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50號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玉瑋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黃威豪
黃伯家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1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0日環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10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書應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查得「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britnizi」、「denthayin」、「joyce0098」、「lucyl2588」、「pestr2653」(下稱「britnizi」等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科巢蚊香液」等6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經查得「britnizi」等帳號之申登人分別為曾意茜、王嘉偉、王佑盛、陳儀婷、吳杏雯(下稱曾意茜等5人),其地址在宜蘭縣、高雄市及彰化縣,遂函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處理。嗣曾意茜等5人均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露天拍賣帳號販賣物品,其後經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britnizi」等帳號申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用戶資料,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查復系爭門號之申登人為原告,且原告之公司登記在臺北市,乃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書面表示系爭門號係由原告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之門號,並與東莞市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下稱常平工作室)簽訂契約書,約由原告將所申請之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作為拍賣提供認證訊息服務之用。被告審認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且係第2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第1次為民國110年1月29日環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為原告將前述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作為拍賣提供認證訊息服務之用,並於拍賣網站上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乃開立111年12月8日E006051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項次27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為爭取承攬常平工作室之電商小包裹,從大陸進口之報關及派送業務,遂應常平工作室要求而無償幫忙代購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對方約定不得將原告代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應由常平工作室負監督之責。原告雖前於110年1月20日,同因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常平工作室用於申請拍賣帳號並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遭被告裁罰,惟因當時已將代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全數交給常平工作室,且以為只是單一事件,既然發生違規事件,拍賣平台應該會將違規之拍賣帳號停權註銷,該等帳號自然無法再繼續使用,復因原告代購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是預繳一年期,只要到期不再續約,常平工作室自然無法再繼續使用。況且,原告縱有違反與台灣之星公司間之契約,亦不能以此作為行政罰處罰之依據,原告提出之常平工作室委託購買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250枚之契約書,已足以證明原告僅係代購門號,並無任何販售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亦未刊登系爭廣告,被告及訴願決定卻未就上開契約書為任何調查,顯然有相當之違誤,另請考量原告並未從中牟利,或有何不法意圖,將本件裁罰金額降低。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數量高達250個門號,該等門號後遭用於拍賣網站註冊帳號,並於拍賣網站上違規刊登環境用藥廣告,原告固主張有與常平工作室簽訂契約,約定就該等門號不得作為不法使用,惟對於境外之常平工作室根本不可期待主動熟稔我國相關法規,是以原告身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卻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況且,本件原告業已因所稱提供門號予常平工作室使用,而常平工作室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於本件前之110年1月29日,同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經被告裁處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應可預見常平工作室將用於不法用途,猶仍將系爭門號繼續供常平工作室使用,自應就本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違章行為負共同責任。被告本件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主要考量違規次數,及所刊登之環境用藥種類,至於原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否實際獲利,本非所問,自不在裁量範圍,是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調降罰鍰金額,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節錄)項次 違反條款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70%﹤A 八
3、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節錄)項次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違規次數加權=N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二 十 七 第三十二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第四十八條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1.一至三種:A=1。 2.四至六種:A=2。 3.七種以上:A=5。 1.一次:N=1 2.二次:N=2 3.三次以上:N=5 A*N*6萬元。
就上開被告訂定發布之裁罰基準,為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考量環境用藥種類數量、運作量及違規次數情節,明定各處罰條款之計算方式,依列示考量事項,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就爭訟事實欄所載系爭廣告刊登於拍賣網站並遭查獲之經過,及如附表各欄位所載之內容;另原告將其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設,包含系爭門號在內共計250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109年6月3日契約書(北院卷第39頁)、系爭門號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5頁、第42頁、第57頁、第74頁、第91頁)、拍賣帳號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7頁、第30頁、第54頁)、系爭廣告頁面(原處分卷二第17至21頁、第31至40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3頁、第88至90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110年1月29日環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二第1頁,北院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違反事實記載略以: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裁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等語;惟被告已於本件訴願答辯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追補理由略以:原告代購電話門號卡提供予境外電商工作室使用,且提供之門號數量高達250組,該境外電商除盜用國內民眾個資,並以原告提供之門號於國際網路電商平台註冊拍賣帳號,違規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而原告僅已其與該電商工作室間所簽立不得違規使用之契約書,自難解免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應就本件違章行為負共同責任等語(訴願卷第6頁,本院卷第140頁)。衡諸本件確有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事實,而就原告提供系爭門號予常平工作室,供常平工作室註冊拍賣帳號並刊登系爭廣告一事,業據原告從原處分作成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充分表示意見,被告以追補上開事實及理由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之實施,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除提供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250個行動電話門號外,嗣另再分別門號130個、120個,總計將500個台灣之星公司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雙方針對第1次提供上開250個門號部分並於109年6月3日簽有書面約定。然依該契約書第2條,並未明文約定禁止用於販賣環境用藥,依第3條之約定內容以觀,常平工作室並得將原告提供之門號租用於拍賣者,僅在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由常平工作室負擔賠償責任,且契約書並未就常平工作室得使用門號之起迄期間,或者於何種情況得由原告收回、暫停或停止常平工作室使用該等門號等節有何明文約定。而於上開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期間之109年8月19日,原告即因上開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之門號,其中有門號遭常平工作室用於申辦拍賣帳號,並刊登違法之環境用藥廣告,致遭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然原告於該次遭裁罰後,仍繼續讓常平工作室使用上開門號,致仍有本件違法刊登如附表所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系爭廣告之情事,業據原告代表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並有109年6月3日契約書(北院卷第39頁)、系爭門號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5頁、第42頁、第57頁、第74頁、第91頁)、拍賣帳號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7頁、第30頁、第54頁)、系爭廣告頁面(原處分卷二第17至21頁、第31至40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3頁、第88至90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110年1月29日環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應堪採認。
2、參以原告代表人當庭自承:當初只是單純幫忙申請門號給常平工作室,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係基於信賴而與對方簽約,因此沒有特別留意具體約定內容,出於對常平工作室之信任,從未想過常平工作室會將上開門號作為非法使用,縱有違法使用拍賣網站亦會將拍賣帳號停權,一旦拍賣帳號被停權,上開作為申請帳號所使用之系爭門號也等於無法使用。在110年1月29日被裁罰2萬元、上課2小時,因為是第1次被罰,所以想說息事寧人,事後我有去找常平工作室,對方表示是業務有疏失,並賠償2萬元給我,但我並沒有就提供給常平工作室包含系爭門號在內的250個門號後續要如何處理,或者是否為使用上之限制,有與常平工作室再另為約定,我當時認為拍賣網站應該要為第一線的管控,或者等到上開門號期滿應該就不會有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3、依前述可知,原告將多達500個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且依其等簽立之契約書,常平工作室可再將該等門號租用於其他拍賣者,而原告卻未就常平工作室或其再租用之拍賣者,可能將該等門號作為非法使用為任何管控措施,甚至就常平工作室使用該等門號之起訖期間,原告得否收回或暫停使用等條件均未有明文約定;而以原告代表人所稱係透過中國的客戶介紹而與常平工作室的股東周華認識,當時認識約1到2年,主要接洽快遞包裹業務但還在詢價的階段,業務交流並沒有很頻繁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實難認雙方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可言,原告卻仍逕自將多達500個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更何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即因上開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之門號,遭常平工作室用於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致遭被告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裁處,可見原告代表人對於常平工作室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門號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一事,已然知之甚詳,卻僅抱持著交由拍賣網站管控或待門號自行期滿,猶仍繼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即對於縱使常平工作室持該等門號再用以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常平工作室共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故意,已足認定。
4、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故意共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項次27等規定,以本件查獲環境用藥如附表所示共6種,且原告係第2次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即屬合法有據,且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號 1 2 3 4 5 查獲機關 新北市環保局 新北市環保局 嘉義市環保局 嘉義市環保局 新北市環保局 刊登網站 露天拍賣(https://www.ruten.com.tw/......) 賣家帳號 britnizi denthayin joyce0098 lucy12588 pestr2653 產品 ①科巢蚊香液 ②彩虹電熱蚊香液③皎潔電熱蚊香液 ④康衛煙霧劑殺蟲劑 ⑤二氧化氯泡騰片 ⑥雷達電熱蚊香液 廣告內容 「……大範圍驅蚊……趕走蚊蟲 ……」 「……有效驅蚊無 味溫和…… 」、「……植物驅蚊 長效安全……」 「……環保低毒快速滅殺致死率高適用廣泛……」 「……殺菌率≧99%……」 「……大品牌放心買……電熱蚊香液……買1 次夠用1年」 下載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8月10日 賣家帳號申登人 曾意茜 王嘉偉 王佑盛 陳儀婷 吳杏雯 所在地 主管機關 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 彰化縣環保局 彰化縣環保局 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