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黃鎮華
張藍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之訴事件(國家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狀頭記載行政請求給付之訴(國家賠償事件),訴之聲明中記載應賠償相關金額等語。雖其最後記載遞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然經原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及意旨,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原告並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4至6條相關事件繫屬於本院,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依原告所載,被告等人之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