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55號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俊峰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李宗翰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006205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應作成以290薪點核發敘薪通知,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又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靜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俊峰,並據其提出新北市111學年度第1階段國民中學校長遴選結果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卷第478頁;下簡稱新北地院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4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8,77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於115年1月28日當庭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64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64頁)。原告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115年3月7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8,772元;二、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8,772元。」(見本院卷四第299頁),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係使其聲明更明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另,原告就訴之聲明中追加確認107年8月29日新北鷺中人字第1077825137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無效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是否在行政訴訟法應增加或變更之主張及範圍,請本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衡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行政程序之踐行,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查原告雖未於本案起訴前,先向被告為處分無效之確答請求,然被告於訴願及本案訴訟程序中,業已審查原處分並非無效,尚可寬認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核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起訴要件,本院就原告確認原處分即為實質審理,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申請留職停薪缺所聘任之代理教師,被告依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核敘原告薪級24級245薪點,於原告職前之代理教師3年年資,不予採計。原告不服,認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改敘為21級290薪點,遂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00620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如下:一、公立學校:(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師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不論以教師待遇條例或教師法,教師敘薪之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而非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
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經查詢後,新北市政府關於教師敘薪委任授權部分僅有發布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4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111880152號公告。因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非新北市教師(含代理教師)敘薪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0734736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第1050734736號函)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名義發函並不合法,且該函並未以公告方式刊登新北市政府公報,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之規定。
⒊原處分注意事項第1點後段註明「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5年4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0734736號函授權辦理」,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觀之,本案新北市政府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授權委任,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非教師敘薪之主管機關,則新北市教育局第1050734736號函委任學校辦理教師敘薪作業並不合法。
⒋依前開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意旨,被告應重新做成以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前資採計提敘辦法辦理改敘,亦可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第1點規定,將伊職前年資改敘為本薪一部分。
⒌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無效。
㈡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8,772元。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釋字第707號解釋未表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僅限「編
制內教師」部分違憲,則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未將代理教師納入該教師待遇條例適用範圍,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無效。憲法第165條所稱教育工作者,應採廣義解釋,只要從事教育相關工作即屬之,不以在學校任職者為限,包含聘任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又,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雖未對重大公共利益進行深入說明,但依據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代理教師與編制內教師皆以全部時間擔任教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教師,甚至可依聘任辦法第10條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則代理教師每日在校時間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差異,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未明訂教育人員之
定義,惟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範圍並未限於編制內教師,且未具教師資格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學校職員亦屬教育人員,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明訂「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故教育基本法所稱教育人員並未排除代理教師。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將第4章權利義務規範,不含待遇部分,授權教育部另行訂定辦法,惟被告將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以空白授權規範之「權利、義務」擴張解釋為包含待遇部分,顯與母法立法意旨不符。
⒊依憲法第7條、釋字第485號、第455號解釋可知,不論立法
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理由予以支持,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依釋字第707號解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有關2者權利義務關係,是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待遇,係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是代理教師待遇不同於社會福利措施,不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同標準做合理化解釋。被告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作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為基礎,非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
⒋依釋字第491號、第524號、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
訂定辦法,並無以教育部得再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並非法規命令,屬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亦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再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11款、第111條規定、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非屬公務員,但由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立法意旨可知,人事制度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教育人事制度應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部分,非地方自治範圍,縱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欲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應以議會通過自治條例訂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並非經新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尚無法作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合法依據。
⒌依前開所述,被告不予採計伊職前年資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⒍聲明:
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
通知,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8,772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專任教師乃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
師資格之教師,應負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及主管職務之義務。至於代理教師,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即須於受聘時間全時於學校服務,擔任該被代理教師所遺「課務」,且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故代理教師非屬學校編制內正式專任教師,其二者所從事工作之種類與內容,雖有相似程度,惟實際上就行政責任、義務及職務內容,仍有相當大之區別。鑑於兩者為不同事物,本即得對不同事物為不同規範,則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第21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範對象,均排除代理教師之適用與準用,故教育部針對專任教師與代理教師所為個別處理,與平等原則無違背。
㈡依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105
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可知,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復以教育部94年1月12日台人(一)字第0930175624號函、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被告以前揭規定及函釋訂定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依該表備註3不予採計原告任教國立○○高級中學等學校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原告學歷敘定期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無違誤。又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說明段二敘明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該函說明段三,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之待遇支給基準係指代理教師所支領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遇支給數額,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尚無涉及代理教師職前年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規定。由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之說明,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其敘薪是否計入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未於聘任辦法及其待遇支給標準中規定,屬聘任辦法之未盡事宜,得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予以規範。故新北市政府依聘任辦法及教育部臺教人
(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所訂定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並未違反聘任辦法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如原告以敘定薪級21級290
薪點,則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應為18,772元,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3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006205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地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離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6頁)、新北市立○○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新北市立○○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86頁)、被告代理教師聘約(見新北地院卷第627頁)、原告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見本院卷四第257頁)等附卷足稽,勘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
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其中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又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欠缺事物管轄而言,依體系解釋之結果,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由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另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法律規定某類行政權限專屬特定行政機關管轄之謂,倘無規定專屬管轄之法律明文,自不能就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指為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再者,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⒉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規
定,教師敘薪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而非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且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073473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9、482頁、本院卷四第37、
40、213頁)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名義發函並不合法,且該函未以公告方式刊登新北市政府公報等語云云。經查,本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依旨揭規定,應提出一望即知之瑕疵,惟原告所述非原處分瑕疵問題,亦未主張原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之事由,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尚屬無據。原告以此理由請求被告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應補發全學期新資差額18,772元部分,併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
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性質,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
本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⒉按關於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敘薪,於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
決作成前,係依84年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又「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即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為全職之教育人員。又代理教師雖非專任教師,然其任務係協助中小學相關教學活動與學生輔導等事務之推行,以填補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產生短期或暫時性教學人力不足之情形。...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是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事項,如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前述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合格代理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照,師資培訓之要求與專任教師相同,兩者原則上並無專業能力差別...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主要差異在於,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由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 3 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 1級。」明確肯認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顯然承認其於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所累積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應給予合理之評價...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就合格代理教師 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規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
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釋字第 707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參照)。...其中所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不僅侷限於專任教師,非專任教師,亦應包含在內。此由本解釋文所提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附表及其所附說明,亦及於代用教師(非專任教師)之適用...」、「...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即教育部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中小學兼任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並以系爭函二至四(即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09778號函、同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44815號函、同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即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及四(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⒋上開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作成後,教育部114年6月27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437A號令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並自114年8月1日施行;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意即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屆滿年失其效力者,各法院就應依該判決主文之意旨,就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作成裁判,不能再以受違憲立即失效宣告之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又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中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而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因此,法規範既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各法院對於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不能再以遭到違憲立即失效宣告的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雖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始施行,然上開規定仍可作為解釋法規範違憲宣告在時間效力方面之法理依據。
⒌衡諸前開判決與規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既
謂系爭規定自宣示之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遲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形式上觀之,系爭規定係自113年8月9日失效,則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規範固仍有效,然系爭規定既已被宣告違憲,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政爭訟,而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謂:「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可參。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6、第653號判決亦同此旨。以上實務見解顯示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之個案,就原屬分合法性判斷時點,應例外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資為判斷。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合法性判斷時點,應以本院裁判時之法
律狀態為判斷基礎,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業經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認定違憲,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將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以第24級245薪點敘薪,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而被告前揭所述,應對原告為補發敘薪差額之給付而未為給付,自應准許原告請求。故原告前曾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職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於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職新北市立○○高級中學、於106年8月29日至106年7月1日任職新北市立○○高級中學(見本院卷4第251頁),總計原告擔任被告機關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為3年。原告與被告聘約自107年8月29日起,迄至108年1月19日(見本院卷四第43頁、新北地院卷第627頁)。依前揭所述,被告應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後為21級290薪點。再又,原告對於被告114年2月26日新北鷺中人字第1149551165號函所述薪資差額為18,772元,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頁、第320頁),是被告採計原告職前年資3年後,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8,77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因適用業經宣告違憲之敘薪基準表核敘原告之薪級,訴願決定竟遞予維持,均顯有未當。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應作成核敘薪級為21級290薪點,並補發敘薪差額18,772元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