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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俊峰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李宗翰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㈢4.第13頁第11行所載「至遲屆滿年失其效力」,應更正為「至遲屆滿1年失其效力」;本院之判斷㈢5.第15頁第3行所載「就原屬分合法性判斷時點」,應更正為「就原處分合法性判斷時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敘薪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