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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58號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其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H110531)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原告於109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下稱土城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時觸碰原告腰部,並以「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感覺不舒服、被冒犯等情,經土城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03733063號書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1年8月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443999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起因係A女趁伊游仰式口鼻露出水面時多次脫序潑水造成伊嗆傷,伊告A女傷害罪,A女卻反咬伊性騷擾,惟案發當日沒有一句話是罵人的粗語,「你去給幹、臭78、幹你娘、你去死」等言詞為A女所捏造,土城分局承辦人過了一年多,方詢問救生員周○○,只因周○○似乎想起伊罵了一句「幹你娘」就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土城運動中心業主與救生員與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利害關係,且過了一年多周○○卻仍記得罵人的用詞顯然有違常理,其證詞難以採信。另A女指稱伊摸A女腰部部分,土城分局雖未移送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下稱偵字第12857號案)A女稱伊觸摸她胸部等身體隱私處,於移送予社會局案號1103733063之案件卻稱碰觸腰部,另偵字第12857號案與另案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167號案所節錄A女證詞不同,一為觸摸A女胸部後A女隨即質問伊、一為伊摸到腰後再游到岸邊等A女,惟真實情況是伊在泳池邊等A女,質疑A女為何對伊潑水,又伊與A女是在不同泳道,非A女所述是在同一條泳道,可證A女是虛構事實;況伊係游仰式,需要面看天花板定位以防止頭部撞到岸邊,仰式手部規律動作下根本摸不到游自由式之A女之胸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土城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調查結果未提再申訴,前揭調查結果之確認行政處分即具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為決定之基礎。又原處分除以被害人A女指述原告於109年11月8日摸其腰部並對其稱「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為證外,尚參酌警員所製作時序表及證人周○○證稱其於109年11月8日事發當日聽聞A女稱原告有摸她,被告亦於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126784號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不爭執事發時地在場,惟爭執事發時有潑水等紛爭,原處分並無違誤。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事實構成要件迥異,前者係具性騷擾之意圖,後者則係著重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遑論偵字第12857號案係因A女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始不起訴,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限閱卷第7至10頁)、土城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03733063號書函暨送達證書(新北院卷第155至157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119至121頁)及訴願決定書(新北院卷第89至97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觸碰A女腰部及辱罵A女「妳去給幹、臭

78、幹妳娘、你去死」等言詞?如有,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實為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之產物,以確保法之安定性,避免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衝突牴觸之決定,若該機關或法院本身即具有針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限,對之無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當行政法院審理個案時,涉及「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時,倘若「前行政處分之前並未經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斷」,於今本件行政法院審理時,就直接影響後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前行政處分(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合法基礎),亦就其合法或違法為判斷,難謂有任何權限分配規則之違反,即在法治國原則之下,行政法院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為行政法院權限分配下正常功能之運作,並未違反權力分立,破壞法安定性,且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僅為確保行政處分之存續,並未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或要件(可能是透過前處分確認),行政法院之審查應無限制為宜(參見程明修,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混沌-針對行政法院之拘束為中心,公法研究,5期,112年6月,第171-192頁)。依此,原告固對於土城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03733063號書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此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惟該書函僅於說明欄處敘及性騷擾成立,主旨欄部分洵未提及此節(新北院卷第155頁),復該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前行政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行政法院不生拘束力,本院自得審查其合法性。被告稱前揭書函具構成要件效力,應以該書函認定之既成事實為決定之基礎,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A女前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日我在土城運動中心游泳

池游泳時遭原告觸摸腰部,摸和不小心碰觸到是不一樣的,我游了幾趟後就站在岸邊等原告,對原告說:「你摸到人了,你知道不知道?」原告一句道歉也沒有就開始暴怒,救生員周○○是第一個靠過來的,原告對我狂罵三字經,罵「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等字眼約8分鐘,直到警方來才沒有再罵,當日土城運動中心人很多,我心靈真的很受創等語(限閱卷第11至14頁);證人周○○於土城分局員警查訪時亦稱:當日我聽到有人爭吵,才過去了解,之後A女稱原告有摸他,原告則稱A女有潑他水,我不認識雙方,也沒看到發生經過,但A女指稱原告有狂罵她三字經屬實,因我過去了解時有聽到等語(限閱卷第15至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我在土城運動中心游泳池擔任救生員,我發現A女與原告發生糾紛後才過去處理,A女說原告有觸碰到她,並說原告稱是不小心摸到,但她覺得原告是故意的,因而二人發生爭執,我記得A女說原告摸她腿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聽到原告罵A女大概5到10分鐘,夾雜一些三字經之類的髒話,並有罵「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證人周○○與原告及A女均不相識,且就A女指述遭原告摸腰部乙節始終稱A女向其表示係遭摸腿部部分(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顯見其未有為維護A女而刻意附和A女證詞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其證稱原告辱罵A女「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等不雅言詞應非出於虛構而堪予採信。又上開「妳去給幹」、「臭78(指女性之生殖器)」、「幹妳娘」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則原告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以侮辱A女,致A女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要件無訛。

㈣另原處分固認定原告於案發日游泳時有碰觸A女之腰部,亦構

成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之指述,且A女指述遭觸摸之部位(腰部)核與證人周○○所證稱聽聞A女陳述之部位(腿部)並非符合;又縱認原告當日游泳時曾觸及A女之腰部乙節屬實,惟A女陳明其係游自由式,原告則游仰式(限閱卷第12頁,新北院卷第41頁),而仰式之泳姿為頭部朝上,雙手向後滑水,故眼晴無法見前進之動向,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自難信原告游泳時可知A女從對向游來而刻意碰觸A女之腰部,是自無從排除原告因與A女在相鄰水道游泳,其手部向後滑水致不慎碰觸A女,復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就原告有此部分性騷擾行為形成高度蓋然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難謂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憑A女之單一指述,即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游泳時觸碰A女之腰部而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有違誤;惟原處分就原告於同日嗣後與A女發生爭執時,確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不雅言詞侮辱A女,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認定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雖有部分違誤,然既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結果則無二致,仍可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