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蔡其諼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1-11000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度抗字第24號駁回確定,是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