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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侑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黃妙善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20010437號訴願決定,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20080669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係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向被告申請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下稱系爭租金補貼申請案),分別經被告以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0096886號函(下稱甲授益處分)、109年1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103793號函(下稱乙授益處分)、110年1月2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38066號函(下稱丙授益處分)、111年1月2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170204號函(下稱丁授益處分;甲、乙、丙、丁授益處分下合稱原授益處分),分別核定原告為107年度至110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補貼期間分別自108年1月至12月共計12期,每期補貼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109年1月至12月共計12期,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自110年1月至12月共計12期,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自111年1月至9月共計9期,每期補貼金額為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經複查發現,原告於108年、110年間,分別向被告所提出租賃房屋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2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游金為原告之外祖母,與原告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故原告系爭租金補貼申請案,自108年9月1日起,已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系爭辦法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向原告追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溢領37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5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内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直至112年1月始以原處分認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撤銷108年至111年的租金核定,並請求原告歸還溢領補貼金157,000元,惟原告於108年更換租賃地點時已陳明房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也附上全戶戶口名簿,為何當下被告未查出來,進而連續核發四年的核定函,若在第一時間原告陳報系爭租約,被告如有告知承租方與出租方不得為直系親屬,原告即不會跟原告外祖母承租,況後續原告再陳報新的申請書及戶口名簿,被告也未異議而核發核定函。

(二)被告雖稱「從身分證明文件只看得出直系血親一親等,無法看出直系血親二親等,從書面審查無法探知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直系血親關係,審查無疏失」,惟申請資料裡有包含全戶戶口名簿,裡面也有原告母親的身分證字號及載明原告母親之父母姓名,被告為何無從探知,若真無從探知為何被告於第4年會查到,很明顯是被告失職,這是被告審核的問題,不能因申請書有條款就用條款來欺壓民眾,政府機關拿出一堆民眾看不懂也根本不會知道的條款,民眾有申請的權利,地方政府有審查義務,這樣草率審核造成民眾的不便。原告為低收入戶弱勢家庭拿不出15萬元,還要扶養一個9歲的小孩,目前也只靠打零工賺錢,少了租金補貼又要歸還157,000元,被告4年後才發現此問題,要求原告繳清上開款項才能繼續申請補助,原告無力返還上開補貼,且被告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行指定原授益處分失效之日期,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不明瞭租金補貼申請書部分:

依原告107至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頁切結部分所示:「本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内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塡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四、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或持有住宅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如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法追討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表示原告已詳閱並願遵守相關規定且經簽章確認,原告若未曾於申請書或線上申請時詳閱條文並簽名,是無法完成申請程序,又l09年度申請書亦是原告自行線上填寫後送件,原告須簽名切結並送出成功,被告方能收件,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告知其與直系親屬租屋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4 年後才發現原告資格不符並追繳原告溢領之租金補貼有行政疏失及裁量怠惰部分:

1.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切結已於108年9月5日提前終止原租賃契約,並於108年9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宅,該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外祖母,已不符上述規定;原告雖言已檢附戶口名簿至被告機關,被告應可得知該住宅為其外祖母所有,卻仍讓原告享有補貼後再以相同理由撤銷資格,被告顯有疏失;然原告為已受領補貼之合格戶(下稱舊戶),若租賃契約產生異動,因補貼核撥相關作業皆須提前進行,為避免延誤每月底撥款期程影響其補貼權益,故審查舊戶檢附之文件流程會較為快速。且被告受理申請租金補貼案件量龐大,不論審查當年度舊戶之補正案件或來年度申請案件皆須於一定時效内完成。舊戶搬家後續領補助,須檢附新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此時被告僅要審查租約内容和該住宅是否符合規定,調閱申請案房屋出租人戶籍資料非審查案件之必要流程,原告稱被告須主動從戶口名簿得知其與外祖母關係乃強人所難,蓋原告與外祖母不同戶,原告戶號內無其外祖母戶籍,且被告從原告母親戶籍資料仍無法得知原告與其外祖母之關係。

2.又原告母親陳彩潔亦另外設籍於同一地址,也受領租金補貼(原告與其母若仍在同一戶內,僅一人得申請租金補貼),原告與母親及外祖母三人如設籍同一戶號,則其外祖母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擁有住宅者,原告與其母親依上述規定,皆不能領取租金補貼。唯有分成三個戶號,不僅難以察覺三人的直系親屬關係,亦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如此可避免同為家庭成員的認定,此若非深諳法律之規定,實難剛好如此操作。

3.租金補貼具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於事後查核發現原告與直系血親租屋不符系爭辦法第18及第22條規定,故原處分自108年9月1日撤銷原授益處分及原授益處分於上開期間核定原告受補貼之資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追討租金補貼溢領款,係為助於達成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追繳其溢領款,亦無裁量之瑕疵。故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領37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57,000元(4,000元*28個月+5,000元*9個月),自應依法返還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起至111年止所溢領之租金補貼溢領157,000元,均依系爭辦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依法處分,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疏失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乃對法規之認識有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告知其與直系親屬租屋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4 年後才發現原告資格不符並追繳原告溢領之租金補貼有行政疏失及裁量怠惰,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授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⑶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⑷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授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授益人返還之。

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⑹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二)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7至110年度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見新北地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原授益處分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107至110年度申請書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83頁至第236頁)、被告複查原告與直系租屋相關資料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系爭租約及土地建物謄本之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41-24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見新北地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是否可採?查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4日所填具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8年8月19日所填具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第四項(六)均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且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此有107年及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84-191頁、第206-213頁);另於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中,原告亦已就「本人非向直系親屬承租住宅,該住宅之所有權人亦非本人之直系親屬」一事簽名具結無誤(新北地院卷第186頁),經核上開內容均為系爭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內容,足認原告於填寫上開申請書及於切結欄位簽名時,應已知悉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無誤,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之內容云云,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告知其與直系親屬租屋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4 年後才發現原告資格不符並追繳原告溢領之租金補貼有行政疏失及裁量怠惰,是否有理由?

1.按違法行政處分其法律用語應為「撤銷」;而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法律用語應為「廢止」…應探求該行政處分之實質意義,不應拘泥於行政處分書面上所使用之文字,是縱原處分有誤用情事,然在客觀上可見其實質意義者,不應因此而變更客觀上原處分為一撤銷處分之定性與實質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主旨雖稱:…自108年9月1日起廢止甲授益處分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9頁),惟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所提出自108年9月1日生效之系爭租約有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之情事,嗣後經被告查明後始自108年9月1日廢止甲授益處分、撤銷乙、丙、丁授益處分故而為原處分等情甚詳。依此事實可知,原授益處分自108年9月1日後顯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是原處分雖另以「廢止甲授益處分」稱之,然無論由系爭辦法規定之意旨及原處分之效果觀之,被告實欲自108年9月1日後撤銷原授益處分,而非僅撤銷乙、丙、丁授益處分,另就甲授益處分為廢止,因此在此情形下並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處分係撤銷原授益處分為是。

2.又法院就當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亦不因其主張而受拘束,且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係就言詞審理主義所為之規定,故法院自應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意旨而為裁判。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已稱:原處分撤銷之原授益處分應該有4份,108年9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的授益處分函是核定107 年度的租金補貼,授益處分的函文是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0096886號函(即甲授益處分),其餘三個函文為請求返還租金補貼款之授益處分沒錯,所以共有四份函文等語;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參以原處分業已於說明第四點稱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所租賃房屋之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游金為原告之外祖母,屬原告之直系親屬,故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自108年9月1日起已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故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即不具租金補貼資格故不予補貼等語在卷(新北地院卷第21-23頁),足認甲授益處分自108年9月1日起已明顯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是原處分雖以「廢止」甲授益處分稱之,然依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庭所稱之意旨,被告實欲撤銷自108年9月1日起已具違法事由之甲授益處分,而非廢止合法之甲授益處分,此業經被告當庭陳明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處分之意旨應係「撤銷」甲授益處分無誤,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始因複查發現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所租賃房屋之出租人為原告之直系親屬,此有被告所提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新北地院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始知悉原授益處分有違法之情事,故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117條撤銷權行駛之2年除斥期間。

4.又原授益處分自108年9月1日起,因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而具有違法之情事,理由已如前1.所述,而依系爭辦法之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辦理租金補貼之目的,乃在於減輕所得非高之「無自用住宅」之申請人之租金負擔,並為資源公平、允當之分配,而法規既已限定其申請之條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又依前(三)所述,原告應清楚知悉,向被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所出具之租賃契約,不得違反系爭辦法第18條所規定,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查原告於申請107年之租金補貼時,雖出具與第三人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新北地院卷第196-197頁、第201-204頁,下稱前租賃契約),然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另具狀向被告陳明已提前終止前租賃契約,並自108年9月1日起改與陳游金訂立系爭租約,並向被告出具系爭租約影本、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新北地院卷第241-243頁、第245頁、第247-248頁),被告雖未能及時察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原告具有直系親屬關係致原告之系爭租金補貼申請案自108年9月1日起,已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8條之規定,而仍為原授益處分,惟依前揭所述,原告既已知悉所出具之系爭租約違反系爭辦法第18條之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為使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原告既不符合領取租金補貼之條件,原告縱有信賴利益(此並未經原告主張或證明),亦非顯大於原處分撤銷原受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就該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2款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

5.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8年間即時查核系爭租約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而有疏失,且被告於撤銷原授益處分後,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原授益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然觀以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有記載其母陳彩潔之戶籍身分資料,並未記載原告外祖母陳游金之戶籍身分資料,自難僅憑原告母親陳彩潔之母親欄位記載陳游金之姓名即可直接清楚認定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陳游金與原告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且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記載為106年11月9日換領,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惟原告自108年9月9日起即自該址遷移,隨後並有多次遷移戶籍之情事(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母親之戶籍亦於108年10月17日自該址遷移至他址(本院卷第94頁),觀以原告與原告母親之戶籍為不同戶號(本院卷第85、89頁),若非多重查核勾稽原告、原告母親及原告外祖母陳游金之戶籍資料,實難僅憑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而得即時查核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陳游金為原告之外祖母之親屬關係,衡以被告於107年及108年間於住宅補貼審查期間,需審查及進行補件之案件數分別高達55,454件、87,963件(本院卷第171頁),工作量實屬龐大,實難認被告未能即時於108年間查核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陳游金為原告之外祖母一事有何疏失,況原告於107年及108年間應已知悉與直系親屬租屋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已如前(三)所述,亦難認被告未再告知原告系爭租約有違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而有行政疏失。

6.又被告依系爭辦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自108年9月1日撤銷原授益處分,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原授益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原告於107年、108年間填具租金補貼申請書時,均可清楚知悉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與承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故原告亦應清楚向被告所提出自108年9月1日生效之系爭租約,有違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故原告應得以知悉系爭租金補貼申請案自108年9月1日起已不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要件,而不得依系爭辦法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向原告請求返還自108年9月1日起,原告本不得受領之租金補貼,自難認原授益處分之撤銷有何使原告另受有財產損失之情,且本件亦無因維護公益而需另指定原授益處分失其效力日期之必要,故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指定原授益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判決其案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案件當事人就原授益處分之撤銷事由可歸責之程度亦有差異,自難於本案為比附原引適用,爰併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