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萬欣灝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