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73號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兵第204指揮部代 表 人 成家麒訴訟代理人 謝証凱被 告 劉冠群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任官,應服役6年,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於00年0月0日零時起不適服現役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現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380,974元,嗣於101年8月2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受償6,826元後,迄今仍餘374,148元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卷第14頁,下稱新北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於101年8月29日行政強制執行6,826元後,迄今已逾10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時效已屆5年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明定。而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因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且現行之行政程序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係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或於行政執行方面,如為不合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
費待遇及津貼金額380,974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6,826元後,仍餘374,148元未給付等情,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2月26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02079號函附核發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士官退除給與名冊、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98年3月30日憲隊花蓮字第0980000319號函暨郵件回執、99年12月27日憲隊花蓮字第0990002360號函暨郵件回執、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101年8月7日憲隊花蓮字第1000000513號簽呈、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1年7月25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1000258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7月13日新北執壬100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101年8月31日憲隊花蓮字第1010000571號簽呈、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收款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新北卷第19至40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完成後
消滅,不待被告抗辯,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查被告於97年3月1日退伍命令生效,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應自生效日起算5年後完成。原告雖於98年3月30日、99年12月27日為催繳通知函,但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原告俟至112年7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卷第13頁),距上開97年3月1日顯已逾5年,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另於101年8月2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經執行受償6,826元,惟所據者係其與被告入學成為公費生之行政契約關係,非行政處分,縱據之移送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為其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其對被告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不因而中斷,原告遲至112年7月17日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已如前述,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