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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75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為朝訴訟代理人 劉晉瑋被 告 游敏浩即游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8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馬吉瑞變更為王修治再變更為甲○○,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已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甲○○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士院卷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172至178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其上等兵,且於民國106年4月7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5875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7年4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6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875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110年5月25日修正前)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賠償辦法),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萬6,906元;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惟被告僅清償1萬9,320元,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餘款6萬7,586元,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服役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因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110年5月25日修正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起,服志願士

兵現役4年;志願士兵生效日起,支領二等兵待遇3萬3,625元,戰鬥部隊加給3,000至5,000元,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章第二點、第拾參章第一點定有明文。又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賠償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前開簡章第拾貳章第六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28至129頁)。

㈢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

志願士兵甄選,應填具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由實施訓練單位負責收繳志願書,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移送用人單位檢具辦理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事宜,前開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開簡章第壹章第十一點、第拾章第九點均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立志願書人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賠償辦法賠償,前開簡章所附志願書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7頁)。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上等兵,且於106年4月7日核定轉服志願

士兵;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5875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7年4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6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5,875元;被告僅賠償1萬9,320元,即未再賠償任何款項等事實,有前開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12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8891號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函、107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5875號核定退伍令函及所附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原告111年7月26日陸六培冠字第000000000號催繳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士院卷第12至1

4、20至25、28至36頁、本院卷第108至110、128至129頁),被告復未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前開簡章及志願書約定、前開服役條例及賠償辦法規定,

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萬6,906元(計算式:被告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5,875元x未服滿月數36月/應服役期月數48月=8萬6,906元;四捨五入至元),扣除已賠償1萬9,320元,尚積欠餘款6萬7,586元。又依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58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