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莊榮逸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及其機關地址:觀諸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
載明被告或機關為何,僅能從起訴狀中得知原告係於新北市瑞芳區海岸處因使用橡皮艇而受罰,並無從得知可得特定之原處分機關。是以,原告應另行補正可得特定被告之起訴狀。
㈡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1、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訴願決定書字號為何。然觀諸起訴狀並未附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就不服原處分提出訴願與否。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不服欲請求減輕罰鍰金額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之起訴狀。
2、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降低罰鍰金額」,然原告並未提出原處分書,無從知曉原處分究係裁處原告何罰鍰金額。是以,原告應聲明可得特定之欲酌減之裁罰金額。
㈢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綜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