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謝建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預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具備而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列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限期補正,並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有原告起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新北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