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兼送達代收人 林盈慧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7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112,654元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給付新臺幣591,427元。」(北高行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2月2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265,429元之行政處分。」(北高行卷第249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公出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等症,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24日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於109年6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03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1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25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7月2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衍生如附表所示之病症。原告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內科及外科都有看診,也有做神經鑑定測試,診斷結果四肢都異常,左手孿縮也有經骨科醫師開立證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部分,在104年7月28日至維德骨科就診時就已經有診斷出來,且依原告111年5月12日陳報之榮總110年11月4日函,可知右腕關節炎及手腕關節破壞造成疼痛,不能排除與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至嗅覺失能鑑定的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所作勞動力減損職業災害鑑定,可知原告經歷過6位物理治療評估,確實不能彎腰、無法舉手、抬肩膀,手臂只剩下百分之20的功能,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在審理中並傳喚榮總進行職災鑑定團隊的物理治療師二人作證,證稱原告確實沒有工作能力,雙手剩下25%的功能,但判決中卻並未採納證人之證詞,原告已提起上訴。是依據榮總鑑定報告,並參另案民事程序傳喚兩位證人所述,可證原告的疾患確實就是系爭事故所導致,而原告現已無法從事工作。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專科分
類係以職業醫學科為主,並無腦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及心臟科等專科,亦無機會接觸病人;原告就診之榮總主治醫師,係腦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之主任教授,直接面對原告問診及檢查,並綜合豐富臨床經驗、暴露史及檢查結果、院內設備完整之檢查、會診、評估及分析。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中有要求被告應改進其無專業科別醫師、及無醫療設備的部分,但被告都沒有改進。故被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原告認為是不專業的認定。
⒋又就職災給付部分,本件應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給付金額。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2月2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265,42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等客觀、
具體事證審查,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休養給付至104年8月7日,共28日已為合理,後續所請期間可恢復工作,未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餘所患皆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因該非職業傷病治療而致不能工作部分,即非本案給付範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胸壁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餘主張之傷勢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鑑定報告是併同系爭事故外之傷勢評估,則該鑑定報告所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尚難逕採。而勞保條例所謂不能工作是指不能從事一般工作,而非原告之原有工作,本件經醫師就其就醫病歷實質審查,確認並無相關後遺症,原告已合理可恢復工作能力。
⒉關於原告嗅覺喪失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
度簡字第160號雖述及嗅覺喪失經榮總鑑定認為可能與系爭事故相關,惟其認定原因是榮總鑑定報告考量原告先前並無嗅覺喪失的病史,也無其他致病的病因,故系爭事故可能與原告嗅覺喪失的情形有關;惟參被告向榮總調閱病歷時,榮總回覆原告初診是在104年9月8日,原告顏面部並未有外傷紀錄,但參原告榮總95年8月21日病歷,記載健保診斷碼「802.0」鼻骨閉鎖性骨折,此部分嗣後經榮總鑑定時就認為是病歷資料並不完備,原告事故當時是撞及胸部,而原告早就有陳舊性鼻骨骨折,嗣後榮總105年4月12日重建整形科門診,並診斷原告為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顯見原告嗅覺喪失部分應與原告95年就醫診斷相關。另縱使原告有嗅覺喪失,醫師亦認為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況傷病療養期間於108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7315201號函核定給付至104年8月7日已屬合理,原告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
⒊原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部分,被告已一併送請醫師審
查,後來醫師並未認定與車禍事故相關,被告審查醫師依據原告歷次病歷及診斷書,作成綜合評估,且原告所提之病歷,距離系爭事故業已五個月,況且肩部旋轉環帶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在維德骨科104年7月28日就診時,並未有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之診斷,縱使於該診所104年8月7日有出現旋轉環帶撕裂傷之診斷,惟並無明確客觀之影像檢查證實,依照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結論,認其所患為左肩旋轉肌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被告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是經各醫學會推薦後遴選的專業職業病鑑定醫師,除執行自身日常醫師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斷係屬公平、客觀。⒌本案原告前已依勞保條例請領過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
照災保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勞保條例,而不能適用災保法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病症,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前段:「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89)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經核上開函釋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㈡按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保條例第56條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
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在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原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林倬慶所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車禍,致「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等症,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於109年2月24日再以附表所示之傷病,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迭經審定及訴願駁回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40頁)、被告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原處分卷第41-42頁)、被告108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7315201號函(原處分卷第43-4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就醫記錄(原處分卷第45-1058頁)、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1059-106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63-1064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065-1068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69-1078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核定原告系爭事故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全卷資料在案,該情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附表編號13之「多重腦神經功能
障礙」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2,654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部分,勞保局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固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詳下述,原處分卷第1059-1062頁);然經本院就該審查意見是否有誤乙節,函詢榮總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車禍後始有嗅覺功能喪失,顏面神經異常,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雖然無腦出血及顱顏骨折並不能據此說明這些障礙與車禍無關。雖然影像縱使核磁共振也可能無法顯示這些傷害(如撕裂或各種微斷裂的情況)但若是臨床上物理檢查、生理監測有異常之處應可以推測是車禍撞擊所導致。因為車禍前,該病患這些神經功能均無缺損為正常。故本院不認同勞保局醫師之審查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榮總醫院上開函覆意見,原告之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與該系爭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
⒉嗣經被告將上開榮總醫院函覆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北榮認為車禍撞擊造成嗅覺喪失(1)、顏面神經(VII)、臉肌萎縮(VII)、暈眩(VIII),但顏面神經檢查正常。嗅覺喪失、顏面神經功能缺損、臉肌萎縮皆不影響工作,而暈眩服藥控制即可。依據北榮復健科病歷,建議給付自106年5月23日(開始復健)至107年1月29日(姿態、步態穩定)。」(本院卷附之不可閱卷第1-2頁)。據此,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月29日,共計252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46.5元之70%發給金額應為114,043元(計算式:646.5元×70%×252日),又原告前已領取該期間內即106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共4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389元,扣除其已領取部分後,應可領取金額為112,654元(計算式:114,043-1,389)。
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傷病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病而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部分,經被告調取原告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例,併全案資料檢送被告特約醫師,就「1.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傷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其因該事故所致傷病診斷為何?又有無因該事故加重其自身原有舊疾診斷為何?2.其以系爭事故所致傷病,續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共1594日(前已給付28日)是否合理?合理療養期為何?應給付至何時可恢復工作?」等情,函請提供之專業意見,被告特約醫師109年6月15日審查結論略以:「
1.在審視全部相關病歷之後,可以認為系爭事故引起胸部、頸部及雙手(腕)挫傷。特別是胸部。合理休養1個月,不宜再給付。2.此案無腦出血,無顱骨骨折,無顏面骨折,無鼻骨骨折,無額骨骨折,因此不至於引起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侧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3.二尖瓣脫垂乃常見自身結構問題與系爭事故無關。4.左肩旋轉肌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5.所患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侧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皆與系爭事故無關。6.本案在系爭事故之前與之後的自身傷病史極多,包含焦慮,左肱骨(同)骨折,各處/多處關節疼痛,風濕免疫科疾病,頸椎HIVD合併神經病變,多次受傷等就醫不斷,有臆病之可能(Hypochondria)」等語(原處分卷第1059-1062頁)。嗣經勞動部於爭議審定程序再就上開問題函請該部特約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該部特約醫師於109年10月25日審查意見略以:「本申請人系爭事故造成胸臉頭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至嗅覺喪失,原已請領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計28日職災給付,擬因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鼻骨骨折、牙齒缺損等,再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依中醫診所病歷申請人原有多重外傷長期診所治療,依104年7月9日門診大部分與104年7月7日雷同,提及系爭事故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右腕轉動痛,並無頭部、肩部及四肢外傷之描述,無顱骨骨折不致造成嗅覺喪失,無頸部外傷不致造成腦下垂體萎縮,以其輕微外傷無X光,不需住院或詳細評估,原核定28日職災已為寬鬆,後續之主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審定卷不可閱卷第10-11頁)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胸挫傷、臉、頭及
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部分,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被告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12,671元,有被告105年9月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73152號函可查(原告系爭事故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卷,下稱前處分卷,第157-158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告108年9月25日重新審查後,改核定為職業傷害,嗣經被告審查醫師108年9月19日審查意見認為:「嗅覺喪失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不同意其104年8月8日之後之申請(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前處分卷第163頁);又依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故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原告民事損賠案件)之鑑定機關鑑定人李肇中物理治療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嗅覺喪失只會影響靠嗅覺工作的部分,例如廚師、調酒師。縱使診斷未包含嗅覺喪失的部分,對於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北院卷第54、56頁),可知此部分傷病尚不致影響原告之一般工作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有不能工作,影響亦屬有限,原核定之給付應屬合理。
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
部分,本案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新光醫院:100/10/20左肱骨骨折、101/3/22左肩棘上肌退化、102/5/13左肩棘上肌鈣化。……結論:……4.左肩旋轉肌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5.所患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等,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1062頁),而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即有左肱骨骨折、左肩棘上肌退化、鈣化等症,亦有新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35-136、138-244頁)。又就上開審查意見是否有誤乙節,本院再函詢原告就診之維德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勞保局醫師審查意見)無誤」等語,有維德骨科診所112年10月4日陳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上開傷病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⒋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二尖瓣脫垂合併中
度二尖瓣逆流、脊髓病變」部分,亦經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本院就該審查意見是否有誤乙節,再函詢榮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該病患之『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係由於先天性『二尖瓣脫垂』所致,該異常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病人於本院106年6月18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然而,本院放射科醫師判讀101年7月30日之新光醫院的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兩者影像間隔區間包含104年7月8日之車禍事故,而影像報告則無顯著性變化,故無法判定其脊髓病變是否與104年7月8日的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榮總112年10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20004337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可查。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罹患之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脊髓病變等傷病,均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5、8、9、10、11所示之「
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牙、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等傷害,業經前開原告民事損賠案件就上開傷病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榮總,經該院110年11月4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92號函覆(下稱榮總110年11月4日函)內容略以:「⑴口腔醫學部:1.病患孫梅玉(下同)所患『雙側顳顎關
節退化性關節炎』、『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及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疾病成因說明如下:⑴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至本院口腔醫學部門診就診。
根據當天所拍攝之傳統牙科環口攝影X光片,因無法顯示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遂於同年10月2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成因複雜,主要與長時間不良咬合或有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不會在短期內(例如三個月內形成)。⑵病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合併有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之牙橋,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之主因為齟齒。右側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失,因非在本院拔牙,無法得知缺失成因。2.有關所罹『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及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與車禍事故之傷勢相關性說明如下:⑴病患之顳顎關節症狀為退化性疾病,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104年9月15日至本院就診時,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已缺失,並有右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之牙橋修復,故上述與孫女士104年7月8日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之傷勢無明顯相關性。
⑵神經內科:有關『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顏
面疼痛』,說明如下:1.腦創傷後造成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其成因多為腦下垂體創傷或下視丘創傷所致。
雖顱骨創傷之患者有可能發生腦下垂體損傷,但病患曾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在本院新陳代謝科住院接受相關檢查,結果顯示其腦下垂體功能並無異常。......3.顏面疼痛部分:病患首先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車禍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後於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叉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查結果顯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
l convergence)處反應異常,但病患同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面疼痛乃頸部揮鞭式創傷所致。且病患合併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請見口腔醫學部口腔顎面外科之回覆),此病症亦包括顏面疼痛。綜合以上資料所述,病患之顏面疼痛實難證明一定與車禍事故相關。
⑶重建整形外科:病患於105年4月12日至本科門診,經
診斷為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與貴院來函說明三之㈠、㈡之傷勢無關。
⑷新陳代謝科:有關『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
、『嗅覺全失』、『頭痛』、『多發性關節痛』,說明如次:1.病患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述症狀至本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2.病患腦下垂體分泌之促腎上腺皮質激素(Adrenocorticotropic hormone,ACTH)濃度正常,受促腎上腺皮質激素影響之皮質醇(Cortisol)分泌量正常,促腎上腺皮質激素刺激試驗(ACTH Stimulation test)之結果也落於正常範圍,並無續發性腎上腺功能不足之臨床表徵。而測定病患之尿量及尿液滲透壓亦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下垂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能受創。
⑸骨科:1.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
持續疼痛,前於106年4月18日由黃清貴醫師轉介至手外科門診,經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其成因恐為創傷;抑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故是否與104年7月8日之車禍有關,是有其可能性;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2.病患因手腕關節破壞造成疼痛,關節融合後可減低疼痛,但伴隨損失關節活動。其疾病成因如第一點所載。病患106年4月之跌倒事件,有可能會加劇腕關節疼痛狀況;惟經106年4月18日門診X光檢查顯示:非為急性期傷害之X光表徵,是否與104年7月8日之車禍有關,是有其可能性;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
」等語。(北院卷第45-49頁)⑹經核上開函覆內容均為榮總本其醫學專業及參考各項
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並已詳述認定原告前揭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或無法確認關聯性之理由及論據,應堪採信。
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傷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部分,均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災保法第42條第2項等語。然按
,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7條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保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保條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保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勞保條例申請保險給付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2,654元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實有違法之處,無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上開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併應作成核付112,654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酌量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原告主張之職業傷害傷病編號 病症名稱 1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 2 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 3 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 4 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 5 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 6 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 7 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 8 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 9 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 10 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 11 第一大臼齒缺牙 12 脊髓病變 13 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