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81號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即送達代收人 何苡寧
王信惟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5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接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莊威瑪店」(下稱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備查檢修結果。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五工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有「1.緊急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現場以後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方倉庫揚聲器曄安牌,型號: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2分貝,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判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啓動狀況: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僅連動風車啓動,但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啓動狀況判定為合格」等缺失,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有未依規定實施緊急廣播設備綜合檢查及未依規定實施排煙設備綜合檢查之情事,屬第一次嚴重違規,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等規定,以112年3月2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205877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5270號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3月2日與陳彥旭隊員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莊威瑪店進行消防檢修複查,當日雙方於現場進行測試,測試後發現門市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啟,但排煙風機正常啟動,緊急廣播設備測試動作正常,但有一只揚聲器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門市後方天花板上方,但音壓音量正常。測試完畢後,陳姓隊員又針對本案自動灑水設備申報內容表示本人所填寫之內容無法接受:對於其申報書內容所述「公設(商場)需業主同意方能測試」之言詞云云,認為本人疑以有不實檢修之情形,且告知本人可以依照貴局發布之檢修指導方針可向商場借閱檢申報書進行抄襲撰寫,本人當下表示無法認同陳姓隊員所提之意見,並提出本人依本案實際現況設備進行檢修,把商場當下拒絕本人檢修測試情形撰寫於申報書上,何有不實檢修之舉?⒉舉發機關所陳訴內容: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設有之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L級)之音壓不足92分貝,以及室內排煙設備經操作手動啟動裝置後,僅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排煙閘門無法正當開啟。惟前揭違反事實與原告申報之檢修申報書不符,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安檢小組實非112年3月2日當日進行抽檢,而是之後私自前往
並拍立照片,試問執法機關如何以如此不公、不正當之手法來裁罰原告?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已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為執行系爭場所111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專技人員,安檢人員依據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設有之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L級)之音壓不足92分貝,以及室內排煙設備經操作手動啟動裝置後,僅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惟前揭違反事實與原告申報之系爭申報書不符,是以,判定原告未依規定針對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執行綜合檢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無爭議,原告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及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本府依法予以舉發暨裁處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⒉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謂具有過失:關於原告
陳稱陳姓隊員告知本人可以依照貴局發布之檢修指導方針可向商場借閱檢修申報書進行抄襲撰寫……長達將近70多天的空窗期,門市之排煙設備於本人當時檢測時,系統設備即為正常動作,……複查當日有一只揚聲器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門市後方天花板上方,本人非商場維護廠商,70多天空窗期有誰去動過云云,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並未發布原告所謂之檢修指導方針,更遑論安檢人員有向原告提及可向商場借閱檢修申報書進行抄襲撰寫之情事,原告所述實屬憑空杜撰,要無足採;次查,原告並未就排煙設備經原告檢測時為正常動作一節檢附相關佐證照片,且按經驗法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辦理111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至安檢人員於112年3月2日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期間,僅相隔2月有餘,皆不致使系爭場所之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音壓不足、室內排煙設備之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蓋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在相同情況下通認相隔上開期間與系爭場所違反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稱顯為推託之詞,無足憑採。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消防專技人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如實登載於檢修申報書;準此,原告除專業認知有誤外,其執行職務過程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職業水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謂具有過失。
⒊安檢小組就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事件為被告所屬消防
局內部業務所需,另於112年3月3日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至系爭場所向其店長口詢及製作「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並補足內部業務檢討所需相關相片,不影響112年3月2日當日安檢小組依現場狀況、影片及照片,基於消防專業及實務經驗,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實存在之認定,亦與本件訴訟無涉,是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112年3月2日複查時顯已符合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本府依法予以舉發暨裁處,是謂合法且適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
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委託書、原告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訓練證明文件、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訴願決定等(見簡字第93號卷第21-46、54、55-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消防法:
⑴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8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略以:「二、複查作業:(一)對象當地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當地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子化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二)複查方式: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建築物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逾期未申報者,當地消防機關應於申報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複查。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2.專業性複查:(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應申報之各類場所訂定年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對於申報審核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A.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自行、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⑴第5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
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通知。(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格式如附件四至附件六),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七)。基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受前項基準表之限制。」⑵第5點之表五修正規定如下:
表五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者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適用 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 第五次以上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 法第 三十 八條 第三 項 嚴重違規 四萬元以下 八萬元 以下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一個月 以上四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四個月 以上八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八個月 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行 業務或停 業之處分 一、裁 處金額 下限均 為二萬 元。 二、裁 罰次數 累加計 算之期 間為第 一次查 獲違規 行為後 滿三年 時為止 。 一般違規 三萬元 以下 六萬元 以下 十萬元以 下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一個月 以上四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十萬元 以下並 得予以 四個月 以上八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輕微違規 二萬四 千元以 下 四萬元 八千元 以下 九萬六千元以下 十萬元以下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一個月 以上四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二、一般違規: (一)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二)檢查之必要設備及器具未依規定辦理校正。 三、輕微違規: (一)未依規定做外觀檢查。 (二)未依命令附加或除去檢修完成標示。 (三)未依規定填具各種設備檢查
上開裁處基準表,屬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至第40條、第42條至第42條之4規定之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罰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未逾越消防法規範之目的,本院自得援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
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行為:
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第1條)「本細則
依消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又內政部消防署依授權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係內政部消防署基於其為消防法第3條所規定業務在內政部之承辦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如何執行消防法第9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消防法規範之目的,本院得予援用,先予敘明。而上開檢修基準之第14章「緊急廣播設備」之「三、綜合檢查」規定:「(一)揚聲器之音壓1、檢查方法距揚聲器一公尺處,使用噪音計(A特性),確認是否可得規定之音壓。2、判定方法揚聲器之音壓,L級 92 分貝以上,M級 87 分貝以上,S級 84分貝以上。(二)綜合檢查1、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狀態,操作任一啟動裝置或操作裝置之緊急廣播開關,或受信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啟動之信號,確認是否進行火災表示及正常廣播。2、判定方法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常。」;第22章「排煙設備」之「三、綜合檢查」則規定:
「(一)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的狀態,使偵煙式探測器動作及操作手動啟動裝置,以確認各部分之性能。(二)判定方法1、吸煙口及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2、運轉電流在所規定的範圍內。3、排煙機在運轉中應無異常聲音及振動,風道應無異常振動。4、排煙機回轉葉片的回轉方向應正常。(三)注意事項醫院等切換成緊急電源進行檢查有困難之場所,應使用常用電源進行檢查」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規定,於緊急廣播設備之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L級者應有92分貝以上,且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常;就排煙設備部分之綜合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依其文義可知,就排煙設備部分,需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且排煙閘門需打開,始符合規定。而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時,自應依上開規範所定覈實檢查,並將檢修結果如實填載檢修申報書,如有未依上開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處罰,俾藉此促使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以達到消防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等立法目的。
⒉查原告接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備查檢修結果,依其申報書之記載,關於「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之「綜合檢查」之紀錄,係記載為「90~92DB」,判定為「○」;關於「排煙設備檢查表」之「啟動狀況」之紀錄,係記載為「自動啟動」,亦判定為「○」,原告另於備註欄記載「僅測試連動功能,且賣場營運中,無法檢測,僅於門市內部進行檢測」,此有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93-94頁),堪予認定。然依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複查,就揚聲器部分,經噪音計測試環境音壓僅為57.5分貝,不足92分貝;另就排煙設備部分,經測試後雖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惟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乙節,有佐證相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該照片顯示,揚聲器之音壓為57.5分貝。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認有:「1.緊急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現場以後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方倉庫揚聲器曄安牌,型號: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2分貝,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判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啓動狀況: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僅連動風車啓動,但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啓動狀況判定為合格」等缺失,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予以舉發。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其認定原告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核與前述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關於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之綜合檢查方式規定內容並無不符,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且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核屬有據。依據上開佐證相片資料,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日期亦為112年3月2日,是原告主張:當天陳彥旭並沒有開罰單、安檢小組非於112年3月2日進行抽檢,申報書沒有寫正常,是打「/」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檢修後,又自行私自去
系爭場所進行檢測云云,然訴外人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有:「1.緊急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現場以後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方倉庫揚聲器曄安牌,型號: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2分貝,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判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啓動狀況: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僅連動風車啓動,但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啓動狀況判定為合格」等缺失,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予以舉發,並於拍攝現場照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訴外人陳彥旭又於翌日即112年3月3日前往系爭場所乙節,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實施專業性複查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為之,執行之事項包含: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依上開規定,並無限制複查人員不得再次至場所進行詢問或測試等事項,且依該規定,於執行複查,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並做成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之紀錄。而訴外人確於112年3月3日至系爭場所,就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執行過程之事項,詢問店長,並作成「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被告主張:安檢小組於112年3月3日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至系爭場所詢問店長及製作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並補足內部作業檢討所需照片乙節,及卷附系爭場所之揚聲器經檢測後為57.5分貝、排煙閘門無法正常啟動之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無論係於112年3月2日或112年3月3日所拍攝,與前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均無不符,且不影響本件安檢小組所為關於原告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⒋如前所述,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
規定,於緊急廣播設備之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L級應有92分貝以上,且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常;就排煙設備部分之綜合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原告為受系爭場所委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人,即應依此規定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中之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本件系爭場所之揚聲器之消防安全設備,經複查結果,音壓不足檢修基準之92分貝,原告於檢修時,應檢查該揚聲器之音壓為92分貝以上時,始能認定為合格;另就排煙閘門部分,其綜合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依其文義可知,就排煙設備部分,需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且排煙閘門需打開,始符合規定,惟依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原告於排煙設備檢查表之「啟動狀況」之紀錄,係記載為「自動啟動」,且判定為「○」,備註欄註記「僅測試連動功能,且賣場營運中,無法檢測,僅於門市內部進行檢測」等詞,則原告既僅測試排煙閘門之連動功能,顯然未遵循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規定。原告未依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中之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即與「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所規定之檢修基準不符合。原告雖又主張:到複查時已經過了近3個月,有去詢問商場,揚聲器是因為商場不斷放音樂,自行剪斷的云云,然依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告檢修之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9日,距離安檢小組複查日期僅2個多月,已難想像會僅因相隔不到3個月,即導致揚聲器產生音壓不足,排煙閘門亦無法正常開啟之結果;原告空言主張:商場自行剪斷揚聲器云云,毫無實據,且揚聲器屬於消防安全設備之一,涉及商場安全,殊難想像商場人員會因播放音樂而自行剪斷揚聲器之相關零件,甚至導致揚聲器音壓不足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又原告於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記載判定為合格,故原告客觀上有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行為,均屬明確,堪予認定。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非以故意為限,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查原告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消防協會訓練證明文件(見簡字第93號卷第54-55頁),為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且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專業人士,其受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應依照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備查等情,應知之甚詳,詎原告於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揚聲器、排煙閘門等設備,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其主觀上自有過失,亦屬明確。
㈤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第5點之規定,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該注意事項之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另依該注意事項第5點之表五修正規定,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者,屬於嚴重違規,且屬第1次違規者,裁罰金額為4萬元以下。本院審酌原告違規情形為第1次之嚴重違規,其違規事實係就揚聲器及排煙閘門之安全設備均未依規定為綜合檢查,且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情節難認輕微,是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上開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㈥至原告於聲請訊問證人曾偉杰,並主張:聲請訊問證人曾偉
杰,證明陳彥旭不是針對揚聲器跟室內排煙要開立舉發單,我要證明的是說這兩項是消防局捏造要裁罰我的理由。事實上是針對我的申報書自動灑水設備判定結果打斜槓,他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訴外人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複查,複查結果就揚聲器部分,經噪音計測試環境音壓僅為57.5分貝,不足92分貝;另就排煙設備部分,經測試後雖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惟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訴外人陳彥旭遂於同日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節,業經本認定如前,是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指「消防局捏造要裁罰原告的理由」之情,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其所主張均不足採。被
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