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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黃文松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

未 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誤載,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及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