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柯雅菱訴訟代理人 李麗雪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08751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交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並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3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13條第1、2項:「(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補發其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5萬4,322元。」(新北院卷第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追加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書狀暨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新北市政府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被告應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及自各月份薪資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第1順位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新北市政府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被告應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及自各月份薪資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第2順位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及自各月份薪資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本院卷二第477至478頁),惟原告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無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意思,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79頁)。原告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115年3月7日以書狀表明撤回請求利息部分訴訟致更動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新北市政府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被告應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二、第1順位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新北市政府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被告應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三、第2順位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被告則表示其同意原告撤回請求利息部分訴訟(本院卷二第541至542、55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相同,且無礙於訴訟終結,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其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僅係於撤回請求利息部分訴訟後,所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其立法目的,意在使原處分機關先自行審查及確認其所作成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故若原處分機關已實質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非屬無效時,則無再嚴格遵守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行政程序流程必要。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雖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處分,然被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審查及認定原處分非無效,當可寬認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已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特別起訴要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於111學年度所聘任代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格
教師證,曾擔任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國立金門高級中學等學校(下簡稱華僑高中、石碇高中、中和高中、鷺江國中、秀峰高中、金門高中)等中學代理教師,累計職前年資為4年。
㈡被告辦理原告敘薪事務時,於112年2月10日作成新北新高人
字第1129550600號敘薪通知書,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即「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函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系爭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即「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等規定,僅按原告前開學歷,不採計原告前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核敘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認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4年,而
以310薪點核敘其薪級,遵期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08751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6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遂於112年8月15日移交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如下:一、公立學校:(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師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不論依教師待遇條例或教師法規定,教師敘薪事項之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而非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⒉原處分記載其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5年4月25日以新北
教人字第1050734736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5年4月25日函)授權辦理敘薪事項。惟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自身名義就教師敘薪事項發布規範,不符前開教師待遇條例及教師法規定,復未公告及刊登新北市政府公報,亦不符合前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關於權限委任規定。則被告依新北市教育局105年4月25日函辦理原告敘薪事項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⒊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新北市政府」就原告111學
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並被告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
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前開釋字所解釋暨宣告違憲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適用對象,未限於「編制內人員」,應包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師」。可知,代理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前開教育基本法所稱之「教育人員」之定義,雖未直接明文,惟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稱之「教師」之範圍,未限於「編制內教師」,包括「代理教師」。可知,代理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
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11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
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四、教育制度。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可知,教育人事制度(包括教師資格取得、教師證照管理、聘任、待遇、退休及權利義務等事項;包括編制內教師、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等對象),乃教育制度範疇,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代理教師之敘薪),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
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
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可知,教育部雖據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然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就代理教師之權利(代理教師之敘薪)相關事項訂定辦法,未授權教育部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就該些事項訂定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雖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惟該辦法非屬法律,亦未明白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代理教師敘薪事項訂定補充辦法。
⒋是以,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
函(下稱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函)、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4月1日函)、105年11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121014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表示,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敘薪,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得由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等語;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系爭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函定系爭敘薪基準表,就代理教師敘薪事項,訂定相關標準;前開函文及規定,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制度。則被告依前開函文及規定,辦理原告敘薪事項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⒌自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可知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
係保障實質平等,倘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卻非出於「合理」之理由,即違反平等原則。教師之待遇,係其履行行政契約中教學義務所獲之勞務報酬,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非社會福利等給付行政措施,不能以地方政府間財政狀況之差異,作為教師間待遇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況若容許各地方就代理教師敘薪事項,各自訂定不同標準,將會導致同屬公立學校,因坐落不同地區,即適用不同標準,或坐落同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立,即適用不同標準,進而導致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學校時,優先考量較高薪資學校,造成薪資較低地區,更不容易招募到代理教師,繼而造成學生需每年重新適應新任教師。
⒍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函、105年4月1日函、105年11月3日函表
示,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敘薪,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得由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等語,而係以各地方政府之財政因素,作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顯非以合理之原因,作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且其容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之結論,顯無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足徵前開函文及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則被告依前開函文及規定,辦理原告敘薪事項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⒎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新北市政府(第1順
位)或被告(第2順位)就原告111學年度應作成以310薪點核敘的敘薪通知。⑶被告應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得就代理教師之權利、義
務,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含該辦法第16條所訂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並對該辦法及基準所生疑義,作成解釋及說明。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各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得就未盡之事宜,訂定補充規定。依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函、105年4月1日函、105年11月3日函表示,中小學之代理教師,無教師待遇條例適用,且關於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敘薪,既未於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含其待遇支給標準)中規定,得由各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是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系爭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函定系爭敘薪基準表,就代理教師敘薪事項,訂定相關標準,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依前開函文及規定,辦理原告敘薪事項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㈡所謂專任教師,乃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且應負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及主管職務之義務。至於代理教師,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則係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課務之教師,且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原則上不得擔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其等所從事工作種類與內容,雖有相似,惟究其等所負擔行政責任及義務、職務內容,仍有區別,自得為不同規範。是代理教師,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或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等規定,且有別於專任教師間權義,不違反平等原則。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及倘應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4
年,則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暨倘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則原告任職期間所短領薪資差額為5萬4,31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各中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被告代理教師聘約等件可證,且經調取暨核閱訴願卷宗資料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又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欠缺事物管轄而言,依體系解釋之結果,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由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另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法律規定某類行政權限專屬特定行政機關管轄之謂,倘無規定專屬管轄之法律明文,自不能就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指為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稱「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又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區辨,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智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亦即,須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方屬之,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必要,尚不能令該處分無效。
⒉原告固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教師敘薪事項之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而非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原處分記載其係依新北市教育局105年4月25日函授權辦理敘薪事項,惟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自身名義就教師敘薪事項發布規範,被告依該函辦理原告敘薪事項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等語。然而,依前開說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須原處分經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惟原告主張內容,雖指謫該函有何瑕疵,惟未指出原處分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瑕疵事由或有何一望即知其瑕疵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據此請求就其111學年度應以310薪點核敘薪、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部分,應併駁回。㈢原告第一順序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二順序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關於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敘薪事項,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7號判決作成前,係依原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嗣移列第47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為全職之教育人員。......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是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事項,如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前述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合格代理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照,師資培訓之要求與專任教師相同,兩者原則上並無專業能力差別......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主要差異在於,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由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肯認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顯然承認其於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所累積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應給予合理之評價......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就合格代理教師 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規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其中所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不僅侷限於專任教師,非專任教師,亦應包含在內。此由本解釋文所提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附表及其所附說明,亦及於代用教師(非專任教師)之適用......。......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即教育部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中小學兼任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並以系爭函二至四(即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09778號函、同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44815號函、同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即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及四(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敘薪事項,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7號判決作成後,教育部114年6月2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437A號令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並自114年8月1日施行;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⒊經查:原處分所適用之函文及規定,既經113年憲判字第7號
判決宣告違憲,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本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為判斷基礎,亦如前述,則原處分就原告111學年度以第24級245薪點核敘薪級,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無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意思,已如前述,則原告(第1順位)備位聲明請求新北市政府就其111學年度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曾擔任華僑高中、石碇高中、中和高中、鷺江國中、秀峰高中、金門高中等中學代理教師,累計職前年資為4年,已如前述,被告應比照專任教師,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亦如前述,原告任職期間所短領薪資差額為5萬4,317元,復如前述,則原告(第2順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其111學年度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補發其薪資差額5萬4,317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就其111學年度應以310薪點核敘薪級,並給付其5萬4,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