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牧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對上訴人之住所寄存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故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遞狀表明上訴之意旨,然未於書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上訴人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及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