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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原 告 林谷峰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訴訟代理人 周憲政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民國11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1年簡字36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下稱109年6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元在案(下稱109年核定處分)。復於110年間,被告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原告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A811038213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陳情,衛福部遂於110年8月30日,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告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告於110年9月1日,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933號函)通知原告依前開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 1萬元。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下稱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聲明對原處分、933號函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10日檢卷答辯,後原處分機關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3803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檢附補充訴願答辯書等予訴願決定機關,並副知原告,原告再於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前開111年3月2日函為訴願標的。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933號函並無違誤,就原處分訴願部分予以無理由駁回,並認定111年3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就原告聲明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訴願決定機關漏未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8年、109年全家平均收入均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17, 005元,而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為該戶 戶籍上戶長,應發予3萬元急難紓困,109年度擴大急難纾困處分機關發予1萬元纾困金已屬錯誤,110年度擴大急難纾困金依據109年度核定之金額發予1萬元纾困金自屬錯誤。

㈡、原告要求原處分機關答復各戶口平均所得收入之紓困審核標準,與原告戶口110年和109年係依何標準審核?原告經詢社會賢達,行政院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之標準為(本件戶月平均收入 +家戶總存款-15萬元x家戶人數2人)÷家戶人數2人=本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乃少於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1萬7,005元。原告生活困難,多年負債,房屋於109年5月間遭逢祝融,復因疫情雪上加霜,原處分機關109年之核定即已錯誤,110年再依去年之錯誤,自也錯誤。

㈢、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等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濟上之戶長。訴願人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亦為戶籍上之戶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又原告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務工作,而原告之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入約1萬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

㈣、表面上的收入不一定為主要家計負擔者,我小孩、前妻的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個人信用借貸能力,緊急需要支出時便會進行借貸,實際上原告承擔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等等。故表面收入會產生變化。

㈤、被告機關就原告多次提出依法應核紓困金額之證明均未有何確實之辯指有何錯誤而已視同承認,但卻故意再三於程序上作偽稱興捏造事實不休,諸此均不符合責任政治、公務員應禁止恣意,應遵守誠信等法則。

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等處分不服為審理,並為更為有利原告之處分。2、請被告做成就109年紓困金應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被告做成就109年紓困金應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原告109年核定金額為1萬元,110年核定金額應為1萬元,士林區公所核發之金額並無違誤。

㈡、依衛福部109年擴大急難纾困計算方式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原告主張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為該戶戶籍上戶長,109年度擴大急難纾困金應發予3萬元,發予1萬元審核有誤。惟經查原告109年6月30日自行所填申請資料,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以下,其子林原圳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下,108年利息所得僅6元,且原告年齡71歲其子29歲,原告在所得存款均低且高齡的狀況下,實難認定其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另戶籍上戶長與是否為該戶主要負擔家計者並無關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表示其住家於109年5月30日遭逢祝融擴大急難纾困金應另有加計,惟火災相關補助另有法令規定,與109年擴大急難纾困係因疫情工作受影響之補助對象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家中遭逢祝融,紓困金應另予加計,並無法令依據。

㈣、原告109年紓困金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存摺,原告早已之審核結果,當年並未提起願,因110年擴大急難纾困金 發放金額係依據109年度發放金額,始提起訴願,況且衛福部於110年7月8日寄發110年度擴大急難纾困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註明:「台端如不服本核定,得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7日内,逕向本公所提起申復;或自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内,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公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提起申復30日法定救濟期間之進行。」明確告知訴願期間及提起申復並不中斷訴願之規定,而原告向本府法務局提出訴願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告不論不服109年度、110年度擴大急難纾困之處分均早已逾法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應予驳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

2、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纾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

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3、109年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 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4、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稱109年北市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一)依衛福部109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91360769號函修正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四)依衛福部 109年5月6日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 1、原有工作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二)家戶人口認定 1、戶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困認定 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 2萬元,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二個月婦女,每人加計五千元。最高加計至 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發1萬元。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

5、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6、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109年6月30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暨個案認定表、原處分、933號函,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告之111年2月17日及111年3月13日交予抬北市政府之訴願相關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手寫之借貸證明、借據、玉山銀行借貸資料、原告手寫之因未繳納規費遭執行之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109年核定處分之原告申請書、原告110年7月30日受文者為行政院之陳情書、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4至52、84至92、98至132、146至14

8、170、172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就原處分是否為合法起訴部分:

1、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本件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併為利息請求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該利息請求係以原告請求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前提。而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合法訴願為前提(詳下述),其訴願之聲明記載對933號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機關確認其係對於933號函文以及對於之前的,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之後原告再行追加111年3月2日函文,故總體解釋下,原告之訴願範圍包含933號函、111年3月2號函以及原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僅對於933號函及111年3月2日函文做成訴願決定,漏未對原告所提之原處分做成訴願決定,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提起訴願而漏未為訴願決定者,於提起訴願後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雖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就本件原告於訴願時對原處分不服之聲明,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對此為訴願決定之情形,係予此一情形相同,基於對於人民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就訴願決定機關漏未訴願之此一部分,應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審理。再者,縱認原告之訴願範圍不包含原處分,然訴願決定並對該933號函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

而933號函係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申復,原告既對於該933號函文提起訴願並聲明不服,而933號函文本身係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決定,則本院當可就933號函文及原處分均審查是否合法,不因原告對於原處分未提起訴願而僅審查933號函文。

㈣、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2、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需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或是逾越相當期限未做成為起訴合法要件,若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除於訴願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須移送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外,實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3、本件原處分為110年之擴大紓困補助,並非為109年之紓困補助,就原告所主張不服之訴願決定,其並未對109年之核定聲明不服,是原告並未對109年之紓困補助核定並未提起訴願,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屬於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利息之請求一併駁回之。

4、至被告主張109年無核定書,符合資格就直接撥款,經原告主張無處分書獲核定很奇怪等情,然原告109年既然有受核定,並且撥款,此為經被告審查後即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此為行政處分,則該撥款行為本身即屬所謂之行政處分,原告於收受撥款後若對數額不服或核定資格有疑,本應對該次核定或撥款行為提起行政救濟,當不能以未有處分書或核定書及反過來主張行政處分之效力有疑。

5、原告另主張其已多次至相關單位聲明異議,然所謂之訴願,依據訴願法第56條之規定,必須提出訴願書,單純之異議未表明訴願之旨者,顯難稱之為訴願,查原告除訴願決定有提出訴願書外,其餘部分並未檢具訴願書,當不能以其主張至相關機關多次異議相當於提出訴願而認為其已提出訴願,其主張當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109年之核定處分並未有教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其得以提出訴願之時間為一年,然原告收取109年補助之時間點為109年7月15日,而衛福部收受訴願書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顯已超過109年紓困補助核定後1年,原告自不能就此提出訴願。又依據前開規定,必須是正式具狀表達訴願之旨者,方可認為合法訴願,單純之申訴如未表達訴願之意旨,當不能作為合法提出訴願,依據卷內資料,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具狀表示陳情申訴,其申訴之標的為原處分,不包含109年之核定處分,且並未記載訴願之旨,而於110年8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具狀表明訴願之旨,均已逾越109年7月15日原告受領109年補助1年,其訴願均非合法。況本件原告正式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係於110年12月間,更難認原告對於109年之核發有合法提起訴願。

7、是以,原告對於109年之核定處分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該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本件對109年核定書聲明不服及請求被告作成再核發2萬元之部分,自無法成為行政救濟之爭訟標的,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利息之請求亦應一併駁回之。

㈤、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111年3月2日函文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需針對機關之行政處分為之。

2、111年3月2日函文內容為檢送本件訴願決定之答辯書予財政部,並非做成對原告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該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111年3月2日函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係非行政處分有疑,然該函文確係未對原告產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㈥、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敘明:「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另釋字第485號解釋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又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亦敘明:「…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準此,依司法院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闡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意旨,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福利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其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政府對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自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而司法機關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採取低密度審查為之,並以尊重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需做成再給予2萬元之決定,其理由為其子並非主要之家庭經濟來源支柱,109年之核定已有違誤,且其110年經濟狀況變更,家裡發生火災等情:

⑴、原告主張家庭經濟來源為其,109年核定1萬元,認定其非主

要家計負擔者,已有可疑等語,然109年之核定原告並未提出申訴及訴願,起已逾越申複及訴願其間,原告再於110年之核定同時主張109年之核定有誤,顯難可採,業如前述。

再者,依據北市處理原則審核注意事項(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 2萬元,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六歲以下兒童、曬學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二個月婦女,每人加計五千元。最高加計至3萬元。就該規定觀之,縱使原告屬於主要家計負擔者,因本件109年之申請案原告家戶僅有2人,且均非兒童、曬學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二個月婦女,其最高額僅能領取2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3萬元。而主要負擔家計者之認定,係指戶內成員中,收入最多且負責維持家庭主要生計者。係指戶內成員中,收入最多且負責維持家庭主要生計者。不論依照稅法,相關補助法規之規定,除有相關證明外,均係以家戶內所得最高者為主要家計負擔者,原告於109年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向第三人借款,並且還款於第三人,佑齊相關補貼家計之工作照片,亦無法證明其為家庭中主要負擔相關生計費用之人,此部分被告當無法就此認定,故以家庭中收入最高者為主要家計負擔者,並無違誤,被告就此核發其109年之補助1萬元,並無違誤。

⑵、復依據110年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

施計畫第3點,將110年得核定受補助者分為3者,分別為①、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②、109年申請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核未符合者;③、110 年新申請案。本件原告並非於110年新申請,亦非109年向被告未符合,其所符合之資格為第3點①,而觀之第3點①之內容,其中發給金額之部分,係直接依據109年所補助之金額發放,被告以109年核定原告1萬元再行核定原告110年為1萬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另主張其家中發生火災,經濟狀況業已改變,109、110

年補助1萬亦非可行,然本件所爭執兩年度之疫情補助,其審酌要點均未有家庭發生其他變故之狀況,況且,疫情紓困補助係基於疫情本身所造成之影響而為補助,使因為疫情受影響之人可以獲得社會福利之支持度過疫情的經濟衰退,並非有疫情補助此一補助項目,即認為應屬其他補助項目予以補助之內容均由此一疫情補助概括審酌並且核發。而原告所稱之火災,當非疫情所造成,自無法直接適用疫情紓困補助而審核,故其主張顯非有理。若原告因為火災或其他緊急狀況造成其經濟狀況陷於困頓,則可依據其他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申請其他補助,並非要求被告或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所指涉之疫情補助為擴大考量其情形而調整其補助。

⑷、至原告主張其子需負擔其他考試及開銷費用,因原處分依據1

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計畫直接核定原告之補助金額,原告自不能就此再行爭執原處分違法,進而請求被告再做成核發2萬元補助之行政處分。

⑸、原告請求被告就原處分做成再核發2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請求利息之部分,因其對原處分之課予義務請求為無理由,故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對於109年核定處分、原處分、933號函、111年3月2日函、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更為有利之決定,並請求分別就109年核定處分及原處分做成再補助原告各2萬元之金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就109年核定處分及請求109年核定處分再做成補助2萬元之處分部分,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且已逾越訴願期間,是不能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就原處分、933號函部分,因被告係依據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發放,並無違法,且無做成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依據,其請求暨利息之請求自無理由,就111年3月2日函部分,因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而訴願決定駁回933號函及對於111年3月2日函文不受理,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00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