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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99號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文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昆嘉

袁恒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民國112年7月11日農訴字第1120708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開挖整地、堆置水泥塊作為擋土構造物(下稱系爭擋土構造物)等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後,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於106年6月29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函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前處分),同日另以附表編號7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於106年9月10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㈡被告嗣於107年9月13日、109年6月5日、110年4月7日至系爭

土地會勘時,發現原告雖就開挖整地所造成裸露地表部分已完成植生覆蓋,惟就系爭擋土構造物部分仍未拆除,遂於108年3月6日、110年3月8日、111年3月1日以附表編號9、13、15所示函文再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於108年5月6日、110年4月1日、111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㈢被告嗣於111年5月27日、112年2月10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

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原告仍未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未完成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所命改善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附表編號18所示函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

12年7月1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83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僅記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未記載係違

反何款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原告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有何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處,乃處分不備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行經系爭土地中間的同

小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惟土地旁之新北市○○區○○○路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登山路線所必經之路線,鋪有疑為國家設置的透水植草磚、排水溝渠、柏油,應歸由國家維護管理,系爭擋土構造物之位置,亦可能涉及系爭國有土地之部分,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國家。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年8月3日農水保字第

1061858095號函,山坡地既有道路之改善或維護,未涉及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僅係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下稱系爭農委會函釋)。系爭土地所屬區域曾於104年間發生土石崩塌,經原告透過里辦公室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反映前情,嗣經被告至現場會勘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檢附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結論表示瑞芳區粗坑口路非其維管農路,應請土地使用人善盡水土保持義務,邊坡崩塌處為私人土地,應請土地所有人善盡水土保持義務等語。原告於104年間依會勘結論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係為維護系爭道路邊坡穩定、確保往來通行安全,乃改善或維護山坡地既有道路,且未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依系爭農委會函釋,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原告未挖填土石方,不構成開挖整地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

㈣(嗣又稱)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原告於106年間係為種植蔬菜,始翻動系爭土地,並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依前開辦法,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

㈤原告自行測量系爭擋土構造物占地面積僅約128平方公尺,目

前高度僅約1.9公尺,當能符合新北市山坡地農地使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執行計畫(下稱新北水保執行計畫)標準,惟被告未委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位置、面積、高度,即認違規地點坐落在系爭土地(包括丙種建築用地),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系爭擋土構造物高度達7至8公尺,非屬新北水保執行計畫適用範圍等語,未善盡調查致事實有誤。

㈥縱認原告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卻未為之,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逕認有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標準,被告復未表明有何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條至121條關於擋土牆規定情事,難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行為。

㈦系爭擋土構造物設置迄今已逾9年(指104年至113年),而與

自然環境相結合,現再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恐會造成土石滑落崩塌、系爭道路斷毀,被告令原告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欠缺期待可能性。

㈧另原告不服前裁罰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惟因兩造在庭外達成原告撤回訴訟、被告往後不會再行裁罰等協議,原告始當庭撤回該訴訟,被告竟反悔再行裁罰。

㈨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在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實施開挖整地、堆置水泥

塊作為系爭擋土構造物之行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亦未受任何單位確認及監督水土保持效果及結構安全性,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被告除以前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外,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將系爭擋土構造物拆除及清除,就開挖整地及拆清所致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

㈡被告嗣於附表編號8、10、12、14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會勘,

發現原告雖就開挖整地所造成裸露地表部分已完成植生覆蓋,惟就系爭擋土構造物部分仍未拆除,未完成附表編號7、9、11、13所示函文所命改善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被告遂再以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於同年5月25日前將系爭擋土構造物拆除及清除,就拆清後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原告仍未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未完成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所命改善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等規定僅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罰鍰額6萬元,自無違誤。

㈢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然而,原處

分記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核無不法;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開挖整地及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之違規行為人,自為水土保持及拆除違規構造物之義務人;原告係於106年5月間為種植農作物,使用怪手進行大面積地挖填土石行為、堆置水泥塊作為系爭擋土構造物,乃開挖整地行為,並因削整坡形改變地貌,致須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顯非於104年間為之,亦非為改善維護既成道路所為;原告縱係出於農業經營需要,始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獲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應接受該機關監督與指導,惟原告未循此為之;原告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㈣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符合新北水保執行計畫云云。然而,被告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已協同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原告及國有財產署確認違規地點在系爭土地,而包括00地號丙種建築用地在內,且違規面積達約500平方公尺,系爭擋土構造物堆置達8層水泥塊,高度顯有7至8公尺,與該計畫適用條件未符,不在該計畫輔導改正範圍,僅能命原告拆清系爭擋土構造物及實施植生覆蓋,透過恢復原地貌方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㈤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云云。然而,原

告擅自堆置水泥塊作為系爭擋土構造物,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亦未受任何單位確認及監督水土保持效果及結構安全性,且被告除以前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多次以附表編號7、9、11、13、15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其均未完成各該函文所命改善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即將系爭擋土構造物拆除及清除,就拆清所致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自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㈥另原告非不得經相關專業技士評估系爭擋土構造物拆除及周

邊補強方式,就義務之履行,無欠缺期待可能性問題。被告未曾與原告達成不為裁罰的協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不法。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⑵第8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

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⑶第12條第1項第1、3、4款、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

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4項)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第22條第1項第1、3款:「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

、漁、牧業,......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放租......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⑸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⑹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依循。」⑵第61條:「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

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二、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率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三、植株成活之判定,應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株尺寸且正常生長。四、完工檢查後應加強維護管理。五、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⑷第135條:「水土保持施工中,......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及本

規範相關規定確實施作......。」、第141條:「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第12條第4款:「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副知相關機關:四、同意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⑵第10條第1項第7款:「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11條第1款:「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1次違規裁處6萬元罰鍰。前開裁罰基準,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示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查詢資料、航照圖及違規位置標示圖、附表所示函文及會勘紀錄、採證照片、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209至211、21

5、267至271、283至285、335至337、413、415頁、附表所示卷宗及頁碼),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原告所有及使用;被告於106年6月20

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實施開挖整地、堆置水泥塊作為系爭擋土構造物(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而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示之行為,卻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故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29日以前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同日另以附表編號7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於106年9月10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並表明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等語,嗣於111年3月1日再度以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於111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就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並表明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等語;惟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12年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原告仍未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未完成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所命改善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事項,自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核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僅記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未記載係違反何款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原告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有何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處,乃處分不備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而,原處分已記載因原告未依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具體說明其處分所憑事實及理由,核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旁之系爭道路,應歸由國家維護管理,

系爭擋土構造物之位置,亦可能涉及系爭國有土地之部分,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國家云云。然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自陳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3、235至240、297頁),復係開挖整地及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之行為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即為水土保持及拆清系爭擋土構造物之義務人,與系爭道路係由何人設置及維管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104年間依附表編號2所示會勘紀錄結論設置

系爭擋土構造物,係為維護系爭道路邊坡穩定、確保往來通行安全,乃改善或維護山坡地既有道路,且未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依系爭農委會函釋,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且未挖填土石方,不構成開挖整地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云云。然而,⑴自附件編號3及4所示函文、編號5所示會勘紀錄,可知本件係因106年5月接獲檢舉,繼經瑞芳區公所查證後於106年6月5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移請被告卓處,再經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至現場會勘,而查獲系爭土地有正在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情形(見本院卷第323至326、327至334頁);再比對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所檢附採證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會勘紀錄所附採證照片、106年航照圖、105年航照圖,顯見原告確係於106年5至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怪手進行大面積挖填土石行為,並在旁逐層向上堆置水泥石塊作為系爭擋土構造物(見本院卷第323至326、329至330頁);另參考原告當庭自陳:其當時係為種植農作物始為前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顯見原告係於106年5至6月間為種植農作物,始在系爭土地挖填土石,實施開挖整地行為,並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非於104年間為之,亦非為改善維護道路為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會勘紀錄中,未記載邊坡崩塌之具體位置及情形(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無法知悉是否即為系爭擋土構造物之坐落位置,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係在改善或維護系爭道路。是以,原告既有開挖整地、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之情形,當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行為,且難認屬改善或維護山坡地既成道路之情形,而與系爭農委會函釋、同條第1項第1或3款中所揭修築農路或道路之行為有別,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況且,前處分已認定原告為前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審,並於原告撤回前案訴訟時,即告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再執前詞主張其非違規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云云,尚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間為種農作物方有前開行為,為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始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云云。然而,自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4款規定,可知縱係出於農業經營需要,欲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獲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應受該機關監督與指導,俾確保能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非當然可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施工。原告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實施開挖整地、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自與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未符。況前處分已認定原告前開經營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審,並於原告撤回前案訴訟時,即告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再執前詞主張其非違規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云云,亦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其自行測量系爭擋土構造物之占地面積僅約128平

方公尺,高度僅約1.9公尺,已符合新北水保執行計畫所定標準云云。然而,自前開執行計畫輔導手冊,可知該執行計畫,係依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制定,用於處理前開辦法第4條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事件,使該類事件之農業使用行為,於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能確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之;並以受理民眾申請或檢舉案時,符合該執行計劃適用條件及範圍者,作為輔導改正對象;且以符合農業使用目的、農牧用地、修整規模不大於500平方公尺、削坡高度低於2公尺、擋土設施高度不超過2公尺等條件,作為計劃適用範圍(見訴願卷第103至104頁)。原告未先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即擅自實施開挖整地、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已與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未符,業如前述,嗣於106年5至6月間遭他人檢舉及被告會勘查獲時,違規面積達500平方公尺,系爭擋土構造物高度顯逾2公尺,坐落位置包括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00地號土地,亦與前開執行計畫適用條件未符(見本院卷第56、284、329至330、336頁)。況前處分已認定原告為前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審,並於原告撤回前案訴訟時,即告確定在案。則被告抗辯本件與前開執行計畫適用前提及條件範圍不符,無法依該計畫加以輔導,僅能命原告拆清系爭擋土構造物及實施植生覆蓋,透過恢復原地貌方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語,顯非無稽。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面積現僅剩系爭擋土構造物占地面積128平方公尺,高度亦已降低至2公尺,現已符合前開執行計畫,已屬依水土保持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云云,自非可採。

⒏原告固主張縱認其設置系爭擋土構造物,應先擬具計畫送核

,卻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逕認有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標準,被告復未表明有何不符該規範第117條至121條關於擋土牆規定情事,難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然而,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前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後,於同日即另以附表編號7所示函文、於111年3月1日再度以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於各該期限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並表明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等語,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未完成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所命改善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事項,自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⒐原告雖主張系爭擋土構造物設置迄今已逾9年(指104年至113

年),而與自然環境相結合,現再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恐會造成土石滑落崩塌、系爭道路斷毀,被告令原告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擋土構造物於「原處分作成時」,確已存有縱經相關專業技士評估拆除及補強方式,仍無法安全地拆除及清除乙節,尚難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原告復主張原告曾因不服前處分,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在庭外達成原告撤回訴訟、被告往後不會再行裁罰等協議,原告始當庭撤回該訴訟,被告現又反悔再行裁罰云云,然經被告所否認,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兩造確曾達成前開協議乙節,亦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其罰鍰6萬元,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行政行為 內容要旨 卷證出處 原告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前 1. 瑞芳區公所104年9月25日新北瑞經字第1042120880號函(受文者:國有財產署) 本區里長反映貴管所有本區○○○段○○○小段000號國有土地邊坡土石崩塌,建請妥處。 本院卷p59 2. 被告農業局104年11月5日新北農工字第1042123222號函(受文者:原告、國有財產署、瑞芳區公所等) 1.檢送104年10月30日「瑞芳區○○○路附近施作排水設施及鋪設道路」案會勘記錄。 2.104年10月30日會勘紀錄: ⑴事由:原告申請「瑞芳區○○○路附近施作排水設施及鋪設道路」案。 ⑵出席人員:原告、被告農業局。 ⑶結論:瑞芳區○○○路非被告農業局維管農路,應請土地使用人善盡水土保持義務,邊坡崩塌處為私人土地,應請土地所有人善盡水土保持義務。 本院卷p61、訴願卷p68 原告堆置系爭擋土構造物後 3.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6年6月5日新北瑞經字第1062140038號函(受文者:被告農業局) 1.查本區○○○段○○○小段000、00等地號部分土地開挖整地與堆積土方,疑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請貴局卓處。 2.檢附現場照片。 本院卷p323-326 4. 被告農業局106年6月9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078131號函(受文者:原告、國有財產署、瑞芳區公所、瑞芳地政事務所等) 1.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疑涉違反水土保持案,請立即停止開發利用,訂於106年6月20日至現場會勘。 2.請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 本院卷p331 5. 被告106年6月20日會勘紀錄 1.出席人員(簽名):被告農業局、原告、國有財產署、瑞芳區公所、瑞芳地政事務所。 2.位置: ⑴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 ⑵坐落土地:本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3.使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4.違規類別:其他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 5.行為人:原告。 6.各單位意見:現況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依地所指界無誤、行為人坦承其所為。 本院卷p115-116、p329-330、訴願卷p50、前訴願卷p54 6. 被告106年6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206916號函(受文者:原告) 處原告罰鍰6萬元。 1.依被告106年6月20日會勘紀錄辦理。 2.查獲日期:106年6月20日。 3.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系爭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 4.違規事實: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擅自開挖整地。 5.適用法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分。 本院卷p131、訴願卷p52、p46、前訴願卷p56 7. 被告106年6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206917號函(受文者:原告) 原告於系爭土地(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 2.請於106年9月10日前完成前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本院卷p133、訴願卷p48 8. 被告107年9月13日會勘紀錄 停工未完全改善:已完成植生覆蓋,惟未拆除擋土石塊。 本院卷p117-118、訴願卷p42 9. 被告108年3月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337471函(受文者:原告) 原告於系爭土地(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 2.請於108年5月6日前完成前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本院卷p135-136、訴願卷p24 10. 被告108年5月8日會勘紀錄 其他:原告陳述其係因災施作。 本院卷p119-121、訴願卷p40 11. 被告109年2月2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317878函(受文者:原告) 原告於系爭土地(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開挖整地所造成之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 2.請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前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本院卷p137-138、訴願卷p22 12. 被告109年6月5日會勘紀錄 未新增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惟未依指定實施項目改善:未拆除擋土石塊。 本院卷p123-124、訴願卷p37 13. 被告110年3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402924號函(受文者:原告) 原告於系爭土地(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 2.請於110年4月1日前完成前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本院卷p139-140、訴願卷p20 14. 被告110年4月7日會勘紀錄 未新增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惟未依指定實施項目改善:已完成植生覆蓋,惟未拆除擋土石塊。 本院卷p125-126、訴願卷p35 15. 被告111年3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0355830號函(受文者:原告) 原告於系爭土地(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違規面積500平方公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開挖整地、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 2.請於111年5月25日前完成前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本院卷p141-142、訴願卷p18 16. 被告111年5月27日會勘紀錄 已進行部分改善,惟未完成改善:已完成植生覆蓋,惟未拆除擋土石塊。 本院卷p127-128、訴願卷p33 17. 被告112年2月10日會勘紀錄 已進行部分改善,惟未完成改善:已完成植生覆蓋,惟未拆除擋土石塊。 本院卷p129-130、訴願卷p30 18. 被告112年2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20322553號函(受文者:原告) 處原告罰鍰6萬元。 1.依被告111年3月1日函、112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辦理。 2.查獲日期:112年2月10日。 3.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系爭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 4.違規事實:原告未依111年3月1日函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拆除系爭擋土構造物)。 5.適用法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分。 本院卷p67-68、143-144、訴願卷p28 19. 被告112年2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20322557號函(受文者:原告) 原告於系爭土地(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塊)(違規面積500平方公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興建之系爭擋土構造物,並就拆除及清除系爭擋土構造物後所造成之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 2.請於112年5月1日前完成前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本院卷p145-146、訴願卷p26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