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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郭明珠輔 佐 人 李珮嘉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趙家逵

黃迺鈞上列當事人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本件事件(原案號:北院111年度簡字第187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後,本件事件已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後,業於11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