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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03號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貞瑩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黃國紘

郭淑菀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

30395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姚淑文,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100至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第一兒童發展中心(下稱系爭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被告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系爭發展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調閱檢視系爭發展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告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19日14時許,有徒手拍打○童臀部3下後,將其固定於擺位椅,並將毛巾蓋住其頭部及以手拍打○童左腳、左肩。㈡於110年10月20日9時許,○童因情緒不穩定從椅子上摔倒後,原告在旁目擊卻未將其扶起,更制止他人協助扶起○童,任憑○童因持續哭泣致缺氧送醫。㈢於111年10月21日11時許,原告將○童直立於站立架長達1小時,超過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所訂訓練時間之1倍。被告乃於111年2月25日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討論後決議,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當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3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395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11日以府訴一字第11160826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解

釋與適用,必須參酌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規定情形來作判斷,換言之,仍必須視行為人之主觀是否具有惡性、客觀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或持續性,以及是否有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或危險而決定。

⒉原告任職早期療育機構多年,絕無有以任何暴力或虐待之方

式,使案關孩童或其他孩童受到任何嚴重傷害或不利之危險之紀錄過。

⒊又,原告不僅無任何前案不良紀錄,因原告工作服務至少長

達15年以上之久,縱然有發生本件爭議事件,但是,絕對僅是個案之偶發事件而已,原告並未有任何反覆實施之情形,更非長期以來持續發生者,本次至多僅係單純出於疏失所致。

⒋原告雖曾於l10年l0月19日、l0月20日及l0月21日,似有拍打

等行為,惟上開期間係連續3日,亦即屬於非常緊密之時間,原告針對相同2名身障兒童所為之教育輔導行為,換言之,比如同「接續犯」般,原告本於同一教育輔導之目的,而對相同對象,所為之連續性教育輔導行為,本質上,並非原告有一再反覆實施多次之行為,是以,應仍屬單一偶發個案事件。

⒌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書中提及,有邀集特教、醫療、法律等學

者專家研商討論後,仍決議原告有本件違法行為,然而,原告是否有該當相關法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該部分,豈能由專家學者開會討論後即可定奪,如此顯然具有判斷瑕疵,要無可採。

⒍遑論,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書中,未就原告之主觀上是否具有

虐童之惡意意圖,予以論究,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告絕無任何故意或惡意對2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原告所為

均係出於教育導正之目的,根本無任何虐童之故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⒈本件僅是單純個案之偶發事件而已,原告至多僅有疏失,而無任何虐童之不正當行為與意圖。

⒉原告當時所為相關行為,事實上均是出於教育導正之目的,

絕無任何虐童之意圖,縱有不妥,至多僅係疏失而已,未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相關辯稱,均非事實,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權法之事實及裁罰,均為適法:

⒈原處分已翔實載明原告對該2名兒童分別於不同時間而為數行

為,已非偶發性、意外,或單純出於疏忽所致之單一偶發個案事件,更非時間緊密而為接續犯。

⒉被告已依該兒少權法相關規定,邀集醫療等相關專家學者召

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於勘驗上開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並參酌其多年從事早期療育之專業知能,顯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有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惡害之危險,始予認定核屬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因此原處分依證據法則認定原告行為並依法裁處,實為妥當適法,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原處分認定理由已經訴願決定肯認,完全合法妥當:

⒈訴願決定書則以:「(一)訴願人(即原告)為專業敎保員

並多年服務於早期療育機構,原應視身障兒童個別需求及特殊狀況,基於身障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妥適照顧,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惟據卷附系爭發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訴願人於110年10月19日、10月20日及10月21日期間,對其照顧之2名身障兒童於不同時間分別有拍打、強行拉起、任兒童哭泣未獲安撫致缺氧緊急救護送醫及將身障兒童直立於站立架長達1小時,超過個別化支持計畫之執行訓練內容每日站立站立架30分鐘不當對待行為,身障兒童因訴願人行為需救護送醫且非屬單一偶發性行為。

⒉訴願決定再敘明:「又受照顧之身障兒童均為重度以上之身

心障礙且無法言語,在身體或心理照顧上均需多予支持及鼓勵;訴願人上開行為,已使身障兒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身障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已逾合理照顧範疇。」⒊訴願決定再謂:「次查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業邀集特教、

醫療、法律等學者專家研商討論後,決議訴願人前開行為應屬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當行為,亦有111年2月25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當場履勘監視

錄影所顯示,原告該數不當行為,並非單純出於疏忽所致,原告稱其係單純出於疏忽、被告邀集之特教等專家只是開會討論定奪其行為,其判斷有瑕疵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身為專業教保員,卻未考量其所照顧之該2名兒童,均為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應在其身體或心理照顧上,多予支持及鼓勵,只因幼童哭鬧即以拍打、強行拉起兒童、任由兒童哭鬧不止、忽視個別化支持計畫之執行訓練內容等行為,甚為明確。

㈣原告起訴理由仍主張其之行為並非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自不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詳述其採證及論理的依據,並無

不法,則原告提出本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

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⒍以下裁罰基準、公告核乃執行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97條第1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①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26。違反事件: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法條依據:第49條第1項、第97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1.第1次處6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②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條第1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及附件(見北院

卷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見北院卷第35至41頁)、原告陳述書等訴願卷、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照顧行為?㈢原告確有如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不正當照顧行為(編號2部分除外):

⒈編號1部分經查,本院勘驗系爭發展中心之監視器檔案2021年10月19日14:13:40至14:18:30顯示「……原告起身徒手拍打○童臀部3下後(14:14:37至14:14:39)○童午睡哭泣,原告起身徒手責打其臀部3下後,哭泣聲暫停。嗣原告將○童抱起(14:14:53),○童再度哭泣,原告將○童放置於擺位椅上欲固定○童,過程中原告有用力甩動○童、以膝蓋頂住○童便於將其固定之動作……。原告將○童固定完畢,將毛巾丟至○童臉上後(14:18:00),即返回位置折棉被。」原告因幼童午睡時哭泣,起身徒手拍打幼童臀部3次,力道非輕,且過程中將幼童固定於擺位椅亦為用力甩動,況將幼童固定完成後,竟又將毛巾丟置幼童臉上,該名幼童為身障幼童,臉部口鼻部位均具重要呼吸功能,毛巾可能遮住口鼻部位甚或窒息,固定幼童後,其已無法輕易動彈,原告前開行為恐影響幼童身心健康,不利幼童身心之健全發展,確有不正當之照顧行為。原告主張此為偶發事件云云,原告既為專業教保員,且多年服務早期療育機構,對於個別孩童可能有特殊需求應與予照顧,仍有其他方式可以安撫幼童解決午睡哭泣之問題,不得於幼童哭泣時逕以固定方式且又將毛巾置於其臉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⒉編號2部分

查,本院勘驗系爭發展中心之監視器檔案2021年10月19日14:41:00至14:42:20顯示「……原告在幫○童穿鞋子,穿好鞋子後,原告先以右手拍打○童左腳(14:41:43),隨後又以右手拍打○童左肩(14:41:53)。」被告雖陳稱此部分原告徒手拍打男童左腳或左肩,有不正當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斯時在幫男童穿鞋,完成穿鞋動作後,時間短暫先後以拍打方式接觸該名幼童左腳、左肩部位,力道輕微且時間短暫,可理解為照顧時之互動方式,此部分尚難謂原告有不正當之照顧行為。

⒊編號3、4部分

次查,本院勘驗系爭發展中心之監視器檔案2021年10月20日

09:30:00至09:31:26、09:31:26至09:46:00顯示「……原告欲將○童固定坐在板凳上,期間○童不斷哭鬧並數度斜倒,原告數度將○童用力拉起(09:30:03至09:31:01)。嗣○童之椅子翻倒,○童身體跌至地墊上,惟原告並未理會○童哭泣,隨即起身離開教室。」;「……○童仍翻倒在地墊上,並不斷哭泣、掙扎(09:31:27至09:33:15)。嗣實習生前往關心○童,並伸手摸頭以安撫○童(09:33:16至09:

33:49),當實習生伸手欲解開○童之安全帶時,原告向實習生表示:『不要,不要解開,讓他起來』後,隨即拉板凳坐到○童旁,並以拉○童腰間安全帶之方式,將板凳翻正使○童坐在板凳上(09:33:50至09:34:12)。……○童持續哭泣並數度斜倒,原告數度將○童用力拉起(09:33:50至09:3

5:29)。原告以紅色綁巾將○童之左手固定於長條臺握把上(09:35:30至09:36:15),接著原告拿取另一個固定握把,欲將握把固定在長條臺上(09:36:16至09:37:15),此時原告告知其他教保員○童之臉色不對(09:37:12),另一位教保員即以右手扶著○童的頭,原告轉身去拿血氧機,並以血氧機查看○童之血氧濃度,而治療師見狀一同過來安撫○童(09:37:13至09:39:45)。原告拿出呼吸器幫○童戴上後(09:39:46至09:40:33),……治療師立即將○童抱起送醫。」可知,原告因幼童哭泣不止,數度用力將幼童拉起固定,幼童連同座椅翻倒在地墊上,竟又離開幼童身邊繼續放任其哭泣許久,期間系爭發展中心之實習生欲上前關心安撫,又遭原告拒絕,原告雖辯稱是要自己來帶幼童,惟其後並未有任何安撫,原告所稱,不足所採。而後原告並將幼童用力固定在長條臺握把上,仍未見有何安撫作為或照顧幼童情緒之行為,直到看見該名幼童臉色不對,始緊急拿取血氧機、呼吸器,將幼童緊急送醫。該名幼童送醫後診斷為呼吸困難、低血氧症及其他呼吸異常,此有該日臺北醫學大學急診病歷可參,原告前開行為,顯屬於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至原告另主張當日讓幼童抓握長條臺及使用T字帶固定,是詢問治療師洪培宸之意見云云,惟據112年7月7日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經詢治療師洪培宸其表示,原告當日上午係詢問如何維持服務對象坐姿,並建議先讓服務對象抓握桌臺握把穩定身體後,避免再次翻落,但未提及使用T字帶固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之回函在卷可查,本院認原告該日上午之問題僅是詢問如何穩定坐姿,關於何時、何對象及何種情況適合使用與否,物理治療師並無法代替原告作最佳最適當有利該幼童之判斷,且該幼童哭泣已久並連人跟椅子傾倒在地墊上,原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且關於傳喚治療師洪培宸到庭作證,已如前述,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編號5、6部分

又查,本院勘驗系爭發展中心之監視器檔案2021年10月21日

11:56:30至12:35:39、12:35:39至12:58:00顯示「……原告將○童之站立架直立起來,並將站立架移到櫃子旁後(11:57:37至11:57:46),隨即離開。12:04:19時,原告返回○童身旁,○童靜止沒有動作,以雙手拉○童雙手方式,協助○童做運動(12:04:19至12:05:03)。……,另一名教保員過去幫○童擦拭臉部及脖子,擦拭完畢後將○童之站立架推至原告身後,○童疑似睡著。」;「○童仍繼續睡在站立架上(12:35:40至12:51:35)。原告從畫面左上桃紅色包包取出口水巾及毛巾,又放置在右下地墊上,原告伸手將○童的頭扶正,原告說好睏啊(台語),但花色上衣幼保員說等一下、等一下(台語),……一名教保員將○童的頭扶正,嗣於12:57:29時,該名花色上衣教保員解開○童身上之束帶,將○童自站立架上抱起。」原告自當日11時57分將幼童放置在站立架上至其他幼保員解開該幼童束帶之時間為12時58分,將近1小時之久,期間僅2次關照幼童狀況,一次為12時4分左右協助幼童作運動,其後繼續放置幼童在站立架上讓幼童維持站立姿勢,而後原告第2次關照幼童欲拿出口水巾及毛巾,並將幼童頭扶正,亦未評估幼童身體狀況是否適宜繼續保持該姿勢,原告復稱該名幼童開始是要餵食,之後是輔助協助站立才會放至站立架上,等入睡後才把幼童放在地墊,後要等其他幼保員才能陪該幼童睡覺云云,惟據前開影像,該名幼童在約12時35分即半小時左右已呈現睡眠狀態,亦未見原告將幼童解開束帶放置地墊,若僅為等待其他幼保員,亦可先行將幼童放置地墊讓其休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再依該幼童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個別化支持計畫(ISP)執行操作訓練內容,略以:「……四、增進下肢承重經驗:獲得每日站站立架30分鐘的經驗。」是以該個別化支持計畫(ISP)係為讓幼童達成長期/短期目標之評量紀錄表,評分標準並有獨立完成能力及提供服務頻率,該計畫(ISP)係建議每日提供站立架30分鐘之服務,但該日原告放置該幼童已長達1小時,亦超出前開計畫所建議時間甚久,原告本應具備照顧幼童之專業知能與經驗,卻未能適當評估幼童身體情狀,原告有不正當之照顧行為甚明。

㈣原告於前開時間有多次不正當之照顧行為,縱本院認為前開

編號2部分並不構成不正當之照顧行為,但其餘之不正當照顧行為,如「拍打幼童臀部並在臉上放置毛巾」、「任哭泣幼童摔倒、固定幼童於長條臺握把任其哭泣至低血氧」、「放置幼童於站立架長達1小時」等行為態樣非輕,危害可能性亦高,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行為手段、頻率、危害可能,並已衡酌裁罰基準第3點第26項等規定,原處分裁罰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主觀意圖未有虐童之意圖,僅為偶發事件云云,惟前開各不當行為,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其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處原告6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均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