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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子涵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楊豐愷訴訟代理人 蕭維中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鄒宜玲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石雅紋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郭蓮君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4778號訴願決定,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4卷第139至14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5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所屬移民署(簡稱移民署)調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架設「愛情理想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刊載内容為「兩岸一家跨國愛情老來相伴婚戀成家」(下稱系爭文字)之圖文,原告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内授移字第111000558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僅提供文案版型予特定之合作方選用,並非對不特定人為傳播,所發對象皆是提案特定人士及合作方作為提案參考版型,且一次發5個版型做為參考(從未單獨對開罰網站發送),只在首頁放幾張圖,設計主題美工及版型八主題按鈕,只完成20%架構。系爭網站並沒聯絡方式,縱以關鍵字於網站上搜尋,亦查不到任何訊息,顯然與廣告之定義不符,客觀上達不到廣告效果。(二)原處分所指摘原告刊登之內容,實際上只是原告為了充版面,放在不起眼處,為讓網站看起來非空站,首頁上傳幾個提案美編稿,且整合單位均為公益單位,所規劃愛情一日遊人物專訪皆以公益為主,讓企業贊助抽獎活動,未出現收費價格,就僅提供予合作方就文字之內容參考而已,作為意見交流,本件並無營業目的,原告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更非以散佈或傳播婚姻媒合為目的等語。(三)縱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請審酌僅為16個字之內容且放在不起眼位置,主要用意係提供予合作方參考遠用,原告亦無從中獲任何報酬或利益,原處分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被告坦承於110年8、9月間,架設系爭網站,並於其上刊登内容為:「兩岸一家跨國愛情老來相伴婚戀成家」之圖文,綜合審酌網頁中所載:「看了喜歡再排約1對1」、「月老配對」等具有居間撮合、招徠婚姻意思之標題,足認系爭網站所載内容,客觀上已具招攬跨國(境)婚姻之意涵,爰原告散布、刊登跨國婚媒廣告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並非基於營業目的而架設系爭網站,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云云,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既規定任何人不得透過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或刊登涉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是行為人一有散布、刊登行為,即該當裁罰要件,至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有無營利,或是否實際從事媒合行為,均非所問。本案原告恣意限縮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條項規定之解釋適用範圍,於法無據,原告相關抗辯並無礙其客觀上刊登跨國婚媒廣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網站未留有聯絡方式,且無法自網路搜尋,未能有廣告效果,與廣告定義未符云云。惟經檢視,系爭網站廣告圖文旁,附註有相關掃描QR碼,且依專勤隊查察結果及相關截圖佐證資料,本案雖係因民眾檢舉進而由專勤隊著手行政調查,專勤隊擷取系爭網站圖片之日期(即110年10月12日)顯後於民眾檢舉日期(即110年9月15日),倘系爭網站確如原告所辯不具搜尋可能性,則專勤隊何以搜得系爭網站並截圖存證,是原告主張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本案裁罰5萬元罰鍰過鉅,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及「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10萬元整。衡酌原告不諳法令,僅於系爭網站刊登10餘字涉招攬跨國婚媒之廣告,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裁罰金額已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裁罰5萬元,尚難謂裁罰有失比例情形。本案經提送於111年2月23日召開之111年度「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故原告所訴,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站刊載有系爭文字之圖文等事實,有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民眾檢舉網頁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網頁畫面既有「兩岸一家、跨國愛情」、「婚戀成家」等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刊登之上開內容僅提供予合作對象就文字內容參考,作為意見交流,並非婚姻媒合云云,洵無足採。

(三)次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訂有明文。是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於此,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命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開規定涵攝範圍。經查,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均自承系爭網站網頁由原告本人所申請、維護及管理使用,系爭文字亦為原告本人所刊登(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4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本案調查筆錄之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蕭仁閔證稱:「(法官問:證人收到民眾檢舉的郵件之後,如何搜尋到該網站?)信箱裡面有網站圖案,上面有愛情理想國字樣,我先在Google輸入愛情理想國,就有出現類似檢舉信函所附的網站圖案,裡面有柯理事長人物專訪字樣」、「(法官問:證人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愛情理想國』,從搜尋結果找到這個網站,是否如此?)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可閱覽卷第15頁卷證資料部分,110年10月20日的截圖,證人是如何擷取?)這張圖應該是我們外網網站輸入相關網址顯示的圖片,我擷取螢幕畫面之後截圖」等情結證屬實(臺北地院卷第100頁、第103頁),足認一般網路瀏覽者均能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系爭網站刊登之訊息,則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文字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文字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依其「表達內容」,可認定其目的在行銷其婚姻媒合之服務,甚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架設系爭網站皆係以公益為主,系爭網站並無收費或營利性質云云。惟查,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散布、或刊登行為之一,即該當上開規定裁罰要件,至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有無營利,或是否實際從事媒合行為,均非所問,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礙前開事實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就原告主張被告裁罰5萬元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被告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本應裁罰10萬元,惟於111年度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11年2月23日第1次會議審議,衡酌原告不諳法令,僅於其所架設之系爭網站刊登十餘字涉招攬跨國婚媒之廣告,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經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裁罰金額已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萬元),是以,被告應已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次數、規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已特別予以減輕處罰情形。因此,被告據以裁處,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亦未能說明本案裁罰金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僅主張裁罰過重,尚難採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00元合 計 2,600元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