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13號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春金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農業部(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陳美伶余冠霖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所示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駿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金海發26號漁船漁業人,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處分書,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號卷第113頁,下稱北院卷、本院卷第37頁),於111年12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行為時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處罰行為人同時具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及「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3條第2項規定」兩項要件,同辦法第3條第2項至113年1月1日始施行,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且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中規定須簽訂運搬同意書,原告均與實際所運搬漁貨之養殖漁民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至於裝卸清單記載內容錯誤,非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處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4日農漁字第1111210273號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第1111347330號處6萬元之行政處分,以及行政院111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199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1111325772號處自111年8月1日起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7千公升之補貼款處分,以及行政院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048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北院卷第1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與「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其一即構成該條款規定,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漁業人於每月10日應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6月10日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裝卸清單,所登載魚貨來源養殖業者與實際來源不符(見附表二),且未檢附其與實際搬運養殖活魚名單人員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前段規定,與該款後段「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3條第2項」規定無涉,原告於訴訟時始提出相關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而未於申報時檢附,被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罰鍰,核屬妥適。另為避免經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使用於違規之漁業行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分書停止補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北院卷第1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
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漁業法第54條5款、第65條第8款有明文。依行為時即修正日期110年8月2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第12條第3款:「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3條第2項規定。」第15條:「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及111年6月10日向被告申報如附表二所示出港日期之裝卸清單時,僅提出與養殖漁民王志義、余宜庭、陳建志間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未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魚貨來源之養殖業者的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等情,有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原告111年6月14日陳述書內容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至3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依法裁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核屬有據。
㈡按「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一、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千公升以上一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四之附表三規定,經依漁業法處罰金或罰鍰金額15萬元以上未滿18萬元,停止補助油量5,000公升;6萬元以上未滿9萬元,停止補助油量2,000公升(見原處分卷第58、61、66頁)。查原告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處分書分別罰鍰6萬元及15萬元,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分書停止補助原告購油,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相關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並聲請傳喚
渠等養殖漁民到庭為證(見北院卷第56至81頁,本院卷第26頁);惟據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者,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是原告於期限內負有填送裝卸清單向被告誠實申報之義務,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所申報「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等項,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及正確。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際來源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嗣原告所有金海發26號漁船於111年5月12日運搬至大陸地區養殖活魚經檢驗不合格,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魚貨來源名單,原告僅有陳述書,仍未能提出魚貨來源名單人員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也未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迨行政訴訟後始為之,被告對原告臨訟提出前揭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有北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因此被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認為原告並未提出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一節,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裝卸清單屬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訓示規定,無處罰相關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人須同時具有「
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及「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始足該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據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搬運養殖活魚不以大陸地區為限,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香港地區均屬之,而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活魚運搬船要跟收魚的養殖戶簽訂共同合作搬運同意書,由此可知魚貨是否來自合格的養殖場,係為強化漁船運搬養殖活魚作業管理流程及運搬養殖活魚可追溯性,確保運搬養殖活魚之安全性,觀諸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即可自明(見北院卷第217頁),至同條第2項對於運搬活石斑魚至大陸地區,養殖場應以登錄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合格名單者為限,係因應配合大陸地區要求石斑魚境外食品生產企業需經生產國註冊及管理,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75頁),兩者處罰要件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因王志義接獲大陸訂單數量超過其養殖場產量,
遂向陳文鈺等11名養殖戶調度活魚交貨,因陳文鈺等養殖戶未向中國申請活魚運銷許可,因此才未於裝卸清單記載養殖戶資料,111年5月12日裝卸清單未記載洪嘉鴻等人亦是同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查:原告為活魚運搬船之漁業人,就其裝卸魚貨負有誠實申報義務(詳如上述),並可於魚貨出口裝船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核實驗貨是否相符,可確保不會發生實到貨物數量、名稱與申報不符情事,由原告提出卷附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可知,早自109年1月1日即從事活魚運搬業務(見北院卷第58、68頁),自應知悉要按照輸銷大陸名單收集魚貨,卻為考量利潤而向無登記證之養殖戶調貨,有被告112年4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中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合格登錄名單(食用及種用)之養殖漁民附表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69頁),且明知或可預見會發生前述虛報(登載魚貨來源與實際到貨不符)情事仍為之,故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陳述書主張,其申報裝卸清單資料人員,對尋找魚貨來源名單未得知情且無法臨時重製等辯解(見原處分卷第28頁),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一:
處分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日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裁罰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6月24日農漁字第1111210273號行政處分書 鄭春金 111年5月12日 以「金海發26號」漁船運搬非填報裝卸清單之養殖漁民余君所養殖龍虎斑活魚至中國大陸地區,且未與洪君等9位(見附表二)實際供貨養殖漁民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漁業法第65條第8款。 罰鍰新臺幣拾伍萬元整 北院卷第27至29頁 2 111年6月24日農漁字第1111347330號行政處分書 同上 110年11月8日 以「金海發26號」漁船除運搬養殖漁民王君所養殖龍虎斑活魚至中國大陸地區,亦運搬非填報裝卸清單之陳君等11位(見附表二)養殖漁民所養殖龍虎斑活魚至中國大陸地區,且未與陳君等11位實際供貨養殖漁民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漁業法第65條第8款。 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 北院卷第31至33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4 111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199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北院卷第37至48頁 3 111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1111325772號行政處分書 同上 如編號1、2之違規日期 以「金海發26號」漁船經查獲於110年11月8日及111年5月12日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經依漁業法第7章罰則規定處罰。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第4點附表3 自111年8月1日起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7千公升之補貼款 北院卷第35至 36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5 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048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北院卷第49至53頁附表二: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編號 1 2 裝卸養殖活魚部分資料 出港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5月12日 養殖業者 王志義 余宜庭、陳建志 魚種、數量及重量 龍虎斑(成魚) 9,000尾35公噸 龍虎斑(成魚)8,000尾35.00公噸 龍膽石斑(成魚) 150尾12.00公噸 卷證頁碼 原處分卷第12頁、 北院卷第69頁 原處分卷第20頁、北院卷第55頁 原告自承實際魚貨來源(養殖業者) 陳文鈺、林淑貞、陳忠府、潘福源、林海泉、陳志雄、林奕騰、戴正豐、蔡輝良、林水雹、黃洪智 洪嘉鴻、曾嬿竹、蔡光俊、蘇益生、蘇國禎、馬振瑞、黃盛國、薛水源、蘇清標 卷證頁碼 本院卷第25頁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