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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14號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憲國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蔡孟儒吳惠蘭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短少之公保養老年金新臺幣(以下同)為138,431元,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138,838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138,431元」等語。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9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彰化縣立伸港國民中學之(下稱伸港國中)人事室主任,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後,銓敘部於111年4月14日以部退五字第1115436695號函審定原告於111年6月6日退休生效。被告審理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案,因原告前曾任軍職參加軍人保險,於75年10月26日退伍時,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曾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乃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付月數最高以36個月為限,計算給付金額為161萬1,720元整,並於111年5月6日以111-N2-060371號公保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核定在案(下稱公保給付核定書)。嗣經原告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公審決字第00048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㈠原告自78年11月9日初任公職至111年6月6日核定退休,公保

年資經計算後,公保養老給付月數應為39.09205個月《計算式(1.2x(24+6/12+23/365)+1.2x(8+0/12+5/365)》。被告以原告於被告處,存有原任軍職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之優惠存款20萬元退伍金,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僅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顯係將依據不同法令核發之兩種給付混為一談,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有損原告權益。

㈡被告依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

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認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之優惠存款,僅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與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11條規定不符,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銓敘部函釋,顯有牴觸或逾越公保法授權,剝奪被保險人之財產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被告部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短少給付之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共計13萬8,431元。㈢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新臺幣13萬8,43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要旨: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略以「…依上揭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而依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銓敘部既屬公保法保險之主管機關,並依公保法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於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釋,重新修正認定公保法所涉「優惠存款」範圍,係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及必要事項所為解釋性之規範,並無抵觸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及銓敘部函釋所定優惠存款範圍一覽表,剝奪被保險人財產權,不符法治精神,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㈡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併

參酌銓敘部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所載要旨,公保之被保險人依法辦理退休,其養老給付有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主管機關即銓敘部認定之。又公保法所稱「優惠存款」者,係指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所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故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請領之給付,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同屬本法所稱優惠存款之範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養老給付最高36個月,並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

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之優惠存款」是否牴觸或逾越公保法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㈡被告核算原告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時,是否應適用公保法第16

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原告曾辦理優惠存款為由,僅核定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

六、本院判斷:㈠公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

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又同法第17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3款)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足見公保法第17條係規範同法第16條之養老年金退休給付上限,有關「優惠存款」定義及範圍,自應為同一範圍解釋方為合理。而公保法第17條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第4項,即載明「…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內涵中,所稱月退休(職、伍)金係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類此之退休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月補償金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另所稱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係指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機制辦理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所領取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等語。是解釋適用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優惠存款」所指範圍,自應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之「優惠存款」方為適法。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並有銓敘部111年4月14日部退五字第1115436695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111-N2-060371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000481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72781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壽險軍乙字第1110003855號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1年4月22日南投營密字第11100015641號函、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至8頁、第9頁、第10至16頁、第17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5頁)。是被告審核原告退休養老給付案時,因原告前曾任軍職參加軍人保險,於75年10月26日退伍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乃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付月數最高以36個月為限,計算給付金額為161萬1,720元整,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又按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同法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是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既係公保法主管機關銓敘部分別依公保法第4條第1項、第50條規定及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授權訂定說明並函釋認定,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之優惠存款」,且亦未逾越前開公保法第17條立法理由說明之「優惠存款」範圍說明,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自無原告所指牴觸或逾越公保法授權,剝奪被保險人之財產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將依據不同法令核發之兩種給付混為一談,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有損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就此應有誤會。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核

定計算給付養老給付月數為39.0925個月,不得以原告曾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即僅核給原告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並應返還短少給付之13萬8,431元等語。然查,原告前曾任軍職參加軍人保險,於75年10月26日退伍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審核原告退休養老給付案時,自僅能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核定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被告據此計算給付金額為161萬1,720元整,自無違誤,亦難認有何短少給付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難認有何於法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新臺幣13萬8,43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