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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吳敏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劉鏡清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民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即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係聲明撤銷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本院卷第477-478頁),且另案所涉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檔案(即本件被證2之1、共2冊,下稱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以認定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相關,因另案現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