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19號112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蓓青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填表申請失能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切除○○及○○○○時出院時已滿45歲,不符修正日期111年3月30日前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審核基準(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5月16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921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號卷第37頁,下稱北院卷),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8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287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見北院卷第47至51頁),繼經勞動部112年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45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見北院卷第61至69頁),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送達,112年3月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憲法第7條規定人人平等,惟勞動部至111年3月30日才修正刪除系爭規定年齡限制,被告應給予適當補救措施以保障婦女人權,原告目前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失能等級第11等級,可領取244,267元失能給付(45,800元÷30天×160天)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67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北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接受○○○及○○○○切除,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當時已可認定失能,依行為時系爭規定,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器官切除出院當時已逾45歲,不符請領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日期111年3月30日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為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狀態為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審核基準即系爭規定:「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見北院卷第135頁)。
㈡查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108年4月16日切除○○及○○○,
同年月00日出院,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8年4月20日住字第79672號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5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20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111年4月25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1年4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11年4月28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25至35頁、原處分卷),復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由上可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經腹部○○切除,○○○○○○切除手術,斯時已達51歲,顯然未達系爭規定未滿45歲之失能給付標準。
㈢原告雖執前詞;惟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而言,固定症狀是否合於失能給付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原告失能給付之請求,於108年4月16日進行手術,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等語(見本院卷末),可知症狀於108年10月15日已固定,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108年10月15日當時標準為據,無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原處分自無違誤。
㈣再者,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
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倘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溯適用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決定,法院於適用法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為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244,267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