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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2號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俊賢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被 告 盧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撤回此項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本院卷第144頁),經核此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事實概要:㈠原告因學校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賴怡青(下稱原專任教師)

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經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下稱甄選簡章),甄選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與原告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嗣原專任教師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原告核准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被告辦理失業補助。

㈡原告原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被告(月)薪資共計95,777元

,分別為104年2月薪資7,851元、3月薪資43,963元及4月薪資43,963元。然因被告自104年2月24日至4月12日於原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共計31天(104年2月代理日數為3日、104年3月代理日數為22日、104年4月代理日數為6日),代理期間不滿3個月,依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5304號函核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下稱支給基準)規定,被告之薪資應按實際代理日數計算給付,則原告先前係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月)薪資,有超額給付之事實。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回溢領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擔任代理教師期間,原告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被告薪

資共計95,777元,分別為104月2月薪資7,851元、3月薪資43,963元及4月薪資43,963元。惟按支給基準規定,代理3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3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查被告自104年2月24日至4月12日於原告擔任代理教師,共計31天(104年2月代理日數為3日、104年3月代理日數為22日、104年4月代理日數為6日),代理期間不滿3個月,應按實際代理日數計算給付薪資,原告先前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薪資即有超額給付,經計算被告溢領之薪資共為51,074元(95,777-44,703=51,074),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絕返還,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依司法實務見解,各級學校不得以教師提早復職為由,終止

代理教師契約,是原告有違法解雇被告,並逾越法令授權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並無溢領薪資之情形。且本件原告起訴已逾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其起訴應不合法。

㈡被告基於有效代理教師契約,受領本件相關薪資應屬有法律

上原因,於原發給薪資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又本件被告領取薪資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模式,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薪資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薪資5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提起任何訴訟,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是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㈢另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支給,就主管機關或授權學校對於薪級之敘定(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就學校依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及薪給之給與,在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前,基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另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與進行,原則上須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得行使之狀態。而在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亦同此意旨)。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

㈤本件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學校代理教師,

因代理期間未滿3月,依支給基準規定,應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是自104年2月24日至4月12日止,有溢領51,074元薪資,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及利息。然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薪資發給核屬授益行政處分,既已如前述,原告係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卷《下稱新北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收文戳章),亦即原告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於修法後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於撤銷上開核發薪資授益行政處分後,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待處分確定後方移送行政執行(惟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受領之上開溢領薪資及利息,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況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仍有提起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之必要,惟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代理教師甄選經錄取後,與原告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原告學校並於104年2月24日核發敘薪125薪點(25,435元及學術研究費23160*0.8)通知,其後至104年4月12日被告代理原因消滅離職後,原告始自104年4月14日、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薪資及勞、健保費,並於105年9月1日、109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還,並未見有作成任何撤銷原核發敘薪授益行政處分意思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代理人2次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相關敘薪通知審核表格(本院卷第123頁)、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125、131頁)、臺北逸仙郵局105年9月1日存證號碼000989號、109年1月20日存證信函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影本(新北院勞小專調卷第117頁、第1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函釋說明,原敘薪處分既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續,被告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對之亦尚未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據上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受領之前開教師薪資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