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劉仁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府社婦幼字第11100939531號裁處書、被告第11126910504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及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臺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裁罰之1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代號AW000-H111071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3日,在網路YOUTUBE頻道「楊○○的新視野」對其為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受不舒服及噁心。案經士林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2296號函轉被告調查,經被告以111年4月15日第111010202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11年8月23日府社婦幼字第11100939531號函,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檢附第111269105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行政判決意旨,性騷擾成立與否尚不應單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而應綜合事件背景、環境、行為人言詞與行為等事實為斷。
㈡、依系爭影片發佈時間為12月14日與12月23日,適逢新黨11月22日開始之黨代表與主席選舉,影片之內容係就各該參選人之相關適任性提出合理檢驗與質疑,與選舉議題相關,核未構成性騷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整體內容及發佈緣由,隻字擷取部分內容,並以A女單方主觀認定,即謂原告構成性騷擾,實於法相違,並與前揭實務判決意旨不符,當應廢棄:
1、原告既身為該黨黨員,當應就相關候選人之適任性提出個人意見之表達,以期得以選出符合該黨政治理念之黨代表人選,各該日影片探討之主題均係環繞有關於當時國內進行公投選舉,以及新黨黨代表選舉之重要政治議題,均為原告針對前述議題闡述個人見解以供社會大眾廣泛討論之議題,實屬政治性言論之範疇,甚為明確。
2、12月14日影片00:27:06至00:27:30內容固有放上A女以及侯○○之照片,並有原告作勢拍桌之動作,實係透過A女網路上之公開照片內容,以強化影片效果藉此凸顯此二人政治上之立場關聯性,蓋原告於新黨內部選舉過程中,屢屢遭受到流言、有心人士之打擊,其中包含侯○○、A女之胞兄在內,故原告確信於前揭選舉過程當中所遭受不實言論打擊均與A女有所關聯,始會於12月14日影片當中向觀眾特別說明此些事件之關連性,核與性或性寓意之內容無涉,當屬涉及政治事務範疇之合理言論,並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且衡諸節目當中所示與A女有關之照片,均係透過A女自身經營之臉書社群或公開之照片為據,洵非原告刻意篩選其私底下之非公開照片,該等照片既係由A女上傳至公開平臺以供社會大眾觀覽,顯見其亦認定該等照片內容實際上均與性或性寓意無涉。
3、查12月14日影片00:29:25部分之完整內容實際上係強調A女之政治立場(包含支持同性婚姻、對日本立場友善)均與新黨政治理念格格不入,A女卻仍經提名推薦參選黨代表選舉之問題,恐係基於其擔任侯○○服務處之職務上關係而獲得提名,故堪認原告於節目當中之言論內容仍係環繞於新黨黨代表選舉之議題,核與性騷擾之行為無涉,原處分、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就此認定與事實不符,諸多內容亦係遭斷章取義,顯有違誤,並應廢棄。
4、查12月23日影片00:20:08以及00:20:55部分,原告於該段影片內容固有稱:「沒有那麼脆弱啊!」、「我告訴你!我是羨慕你羨慕你身材好,窈窕淑女,君子好逑,我是求之不得」等語。然由該段影片之完整片段內容為:「A女你要出來選新黨黨代表欸,你玻璃心喔,你玻璃心喔,我告訴你我是羨慕你身材好,窈窕淑女,君子好逑,我是求之不得啊,那這個話讓你感覺到性騷擾我深感抱歉,深感抱歉,被性騷擾被污辱,醫生說我受到驚嚇,先開一個禮拜的要看能不能改善,現在說治療好自己最重要,你沒有那麼玻璃心啦,你要當新黨黨代表喔,將來要代表新黨出去出征的你知道嗎?...假設我對你有任何影響我感到非常抱歉,我可能表示很誇張,但我絕對沒有性騷擾,性騷擾啊,絕對沒有性騷擾的意念。」可知原告透過系爭12月23日影片當中係澄清A女「沒那麼玻璃心」而非「沒那麼脆弱」,且該言論亦與性騷擾之行為無涉,均係針對A女既選擇初選新黨黨代表、參與公眾事務,本應就民眾或政敵公開檢驗有較高言論之忍受程度,其根本不具任何訕笑、嘲弄之意思。
5、查12月23日影片00:24:02部分所稱「器官已成為臺灣惡劣政治當中的工具!」、「不要拿器官攻擊我」綜觀完整前後文語意亦足證原告乃係為質疑A女提出本件申訴之目的不純,係為企圖影響新黨黨代表以及黨主席之選舉活動與結果,且屬澄清性質,當無訴願決定所認定藉由涉及性或性寓意之言論以達性騷擾之目的。
㈢、誠如前述,系爭影片顯為原告針對新黨黨代表選舉與相關候選人適任與否之資格進行個人意見之闡述,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應屬政治性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實難認前述相關影片之內容有損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或有造成心理畏怖或冒犯等不當影響之結果,當無從以A女個人感受為判斷,是原處分、再申訴決議與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㈣、實務上就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標準,除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外,均尚應綜合一切客觀具體事實以茲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訴願決定及再申訴決議理由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認定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上,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要件並非絕對要件云云。惟查,前述判決意旨有關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乃係區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當中所明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之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遂行行為之動機為構成要件,而與同法第2條之規定有別,非謂同法第2條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遂行各類騷擾行為之注意,且同法第2條規定,均屬性騷擾「故意」之態樣,並無「過失」所致之性騷擾,即堪認定。原告實未具以性或性寓意之言詞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意圖或故意,卻仍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以及相關裁判先例意旨未合,亦屬違法。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再申訴決議以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在A女提出申訴後,文林派出所便製作詢問紀錄,嗣移由被告社會局處理;而被告即依法訪談原告;原告並提出陳述意見書等;之後被告即作成申訴決議。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等;被告亦依法訪談原告,依法決議而作成再申訴決議書,申訴及再申訴決議程序並無不法或失當。
㈡、查A女先經朋友轉知原告110年12月14日之影片,A女看了之後覺得很不舒服,A女遂於同年12月15日將此經歷寫在自己私人不公開臉書上。嗣原告又於同年12月23日之影片上把A女臉書所寫該篇內容拿出來,訕笑攻擊等,可見A女係二度遭原告有意性騷擾,且原決議書亦已查驗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23日之影片,並認定原告之言行顯具性暗示,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是以本件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性騷擾成立。
㈢、再申訴決議理由已說明原告之言行不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涉及男性對女性身體之評價,且帶有性意涵,該等言行與原告所稱政治性言論表達或論述實欠缺必要之關聯性及合理性,並導致A女有遭侮辱、調戲等被冒犯之感受,故原告之言行構成性騷擾,並非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㈣、又參酌再申訴決議理由:性騷擾之成立與否,應考量事發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等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害者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來決定。原告於其節目中主動拿出A女穿著清涼之照片,並為如前所述不要流鼻血,桌子都硬起來了且加上手從桌子底部往上拍打之舉動等等言行,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致A女感受不舒服或被冒犯之情境,斟酌事件發生之背景,不論原告 是要講第三人而先介紹A女或是要評論A女作為其同黨候選人適任與否,均無為前揭涉及女性身體、身材等言行之正當性,並再審酌當事人間無私交不熟悉等客觀情狀,實已足堪認定原告對被A女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亦無理由。
㈤、本案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縱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新黨黨代表選舉提出政治評論,惟其用字遣詞涉及對被害人外表穿著之評論,表示對方長得蠻正、夠辣、身材好、性感及其因而敲桌子(「桌子都硬起來了」之意)等語,其言語內容涉及輕挑、挑逗之意,顯逾政治評論所需之合理必要範疇,尚非其所稱就各該參選人之適任性提出檢驗與質疑之情形;原告於YOUTUBE頻道公開表達上述言行,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使被害人感受敵意遭冒犯。且原告於知悉A女對第1次影片表達不舒服感受後,又再次於頻道中提及A女身材性感,難謂其行為非出於對A女言語騷擾之故意,本件被害人於受警詢、原處分機關申訴及再申訴調查時均明確陳稱原告上述言行使其感到不舒服,其反應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更進一步認定原告之言行有性騷擾之故意。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3、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女111年1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11年1月28日士林分局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士林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2296號函、原告111年3月14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1年4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0208332號函暨第111010202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原告再申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告111年6月23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影片光碟(見被告答辯(一)狀可供閱覽卷乙證1至乙證8、乙證10);原處分、再申訴決議書、訴願決定書(見臺北地行庭卷第37至6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屬於性騷擾:
1、所謂性騷擾,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上需分別就行為人與相對人分析之,就行為人而言,需主觀上有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行為,而相對人因前開行為有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始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相對人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也就是說,行為人就其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就故意而言,除行為本身需為故意外,對於結果本身為有意使其發生。
2、是以,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身,行為人就「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一行為結果之主觀構成要件,僅需為其行為時有意使其發生即足以當之。
3、進一步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故意,為有「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行為」之明知,且對於「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意欲者,即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構成要件之故意上,並無所謂之動機為何,以及行為人是否需有性冒犯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4、而該條結果中之冒犯或感受敵意,標準上,應以該具體行為於客觀上一般社會大眾處於相同情形下,均會有遭到冒犯或感受敵意為判斷標準。而原告所提之不應單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而應綜合事件背景、環境、行為人言詞與行為等事實為斷。指的是性騷擾事件之判斷標準,與本院論述構成要件結果中之冒犯或感受敵意之判斷標準並不衝突。
5、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在社會大眾即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之YOUTUBE網站直播,且該直播節目事後可供重複播放點閱,並當場以手提出A女穿著泳裝之照片,說道:觀眾朋友,你看這個照片,不要流鼻血。桌子都硬起來了,觀眾朋友,親不親熱,親不親熱,我跟你講,能穿少的不會穿多的,觀眾朋友,能穿少的不會穿多的,能拍得少的就不會拍多的,至於鏡頭背後還會穿更少,我不知道,但夠辣,43歲夠辣等語(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01頁)。同年12月23日在同一網站再以A女之照片,直播說道:所以觀眾朋友,A女,A女最近在幹什麼,A女幹什麼,觀眾朋友,因為他提到,她在她自己的FB提到,我要跟他道歉,我要鄭重跟他道歉,她說被莫名其妙的人就講我,選新黨黨代表人,不認識原告,稱呼我莫名其妙沒關係,因為我真的叫莫名其妙,她說言語動作性騷擾感覺被侵犯,惡夢連連夜不能眠,常常被笑醒,為什麼,因為那天我不講得很誇張,看大家都興奮了,平常看診醫生都說心裡已有創傷,請我去大醫院希望能夠好睡,不要留下創傷,A女你要出來選新黨黨代表,你玻璃心喔,你玻璃心喔,我告訴你,我是羨慕你身材好,窈窕淑女,君子好逑,我是求之不得,那這個話讓感覺到性騷擾,我真感抱歉真感抱歉,真感抱歉真感抱歉,被性騷擾被污辱。我感到非常抱歉,我可能表示很誇張,但我絕對沒有性騷擾意念,只是窈窕淑女,君子好逑,世光求而不得,對不起跟人家對不起,來再往下然後她提到好,穿著我的泳裝,公然說不要流鼻血,還做勢翻桌子,桌子都硬起來,桌子本來就是硬的,桌子也沒翻起來,就說照片穿那麼少,搞不好照片外面穿更少我怎麼知道(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16至118頁)。
6、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於公眾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網站上,播送節目,且其節目內容已涉及對相對人之性議題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且該內容對相對人已感到冒犯,此為原告於播送節目道歉自陳,而就其內容一般人若處於與相對人A女為同一立場下,亦會因原告所述有關之性議題感到冒犯,自屬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無疑。
7、原告雖主張意旨雖以其並非以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為之,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內涵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係將要有性貶抑或有相對於性暗示之意圖作為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且以此非屬法律明文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標準,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言論屬於政治性言論,縱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亦屬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部分:
1、所謂之政治性言論,泛指與政治相關之言論,諸如選舉之立場等。而言論自由本應受到相當之保護,政治性言論亦須受到保護,然此並非指言論自由及政治性言論不論是非均須受到保護,而是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須受到限制,政治性言論之保護毋寧說是更為廣泛外,應該說是對於審查政治性言論是否違法或違憲之標準應更為嚴格,但此一嚴格並非代表言論只要一涉及政治即可遁入言論自由之保護傘下不受限制或處罰,再者,在現今代表人格尊嚴之相關權利如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保護之下,若不問內容是否妥適,只要有關於政治性言論之內容均給予保護,實非恰當。但對政治性言論之限制較為嚴格,本身係民主制度下不得不然之結果,亦屬民主制度之基本,故在限制上,則必須更嚴密的審視該限制之法規以及具體之限制行為是否可能侵害民主制度及言論自由之本質,同時亦須衡量該限制與所保護之權利間之輕重關係。而以上理論之前提,必須是相關言論為政治性言論始有保護適用之前提,倘若相關言論為披著政治性言論外衣的偽政治性言論,則無適用前開理論之模式。
2、本件原告之前開言論內容,若單獨以本院認定構成性騷擾的部分來說,的確非屬政治性言論,然因原告係於整個直播過程中為前開性騷擾之言論,且該直播內容前後均係針對政黨之黨主席選舉與政黨之相關事務為之,是以,本件包含經本院認定性騷擾部分之言論,應屬廣泛之政治性言論無疑。既屬政治性言論,且就本院認定屬於性騷擾之言論,於本件所存在之問題點在於,該同時為政治性言論與性騷擾之言論,是否可因其屬於政治性言論而受到言論自由之絕對保護,進而不能處罰,抑或是該言論雖屬政治性言論,但基於相當之理由仍須處罰?
3、如前所述,政治性言論並非不得受到限制,而是對其之限制與其他言論相比必須更為嚴格及具體,是以,首要命題亦是原告所主張者之該言論屬於政治性言論之絕對保護,不得處罰即無法成立。而本件言論雖屬政治性言論,則是否可以處罰,亦即對該言論加諸限制?查本件言論就性騷擾之部分而言,業已侵害A女之人格尊嚴,對於A女之社會評價有所下跌,則回到天平上來說,係A女之相關社會評價貶抑以及人格尊嚴受侵害與本件所保護政治性言論之衡量。A女曾為公眾人物,於20多年前以主角身分參演多部賣座電影,然多年來較少於螢光幕上出現,其父親及哥哥亦為螢光幕之相關演員,目前仍活躍於螢光幕上,雖A女及其兄長因參加黨代表選舉涉入公眾相關事務,然並不代表A女之所有生活資訊均無隱私權之適用,其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即不須保護,白話一點說,不會因為A女參與公眾事務後,其他人對於A女的政治性言論即一律無所限制,倘該言論若對於A女之隱私權或人格自由有所侵害者,縱使屬於政治性言論,亦得加以限制。而性騷擾言論本身,即是加害者使受害者之性自主權之人格尊嚴受到貶抑,縱屬政治性言論,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方式而使該言論進入政治性言論之保護,況本件之言論係屬性騷擾言論。是以,本件原告所述雖為政治性言論,然其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性騷擾之言論業已對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其並非不得限制。
4、況且,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對於政治性言論揭櫫相關之限制規範,然均屬於事前限制之禁止,而本件對於性騷擾言論之限制,並非指事前完全禁止發言,而係於發表相關言論之後,由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此屬於事後之審查機制,亦可稱之為事後之限制,與事前完全禁止之規範強度顯有落差,在事後限制處罰之情形下,本質上雖係限制行為人為相關之言論,但實際上亦是屬於給予行為人是否為相當言論之選擇,行為人若經選擇評估後仍為相關之言論,則須受到相關之法規範處罰,故在限制之手段上,與完全禁止發言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自無法以此一事後限制主張性騷擾言論若為政治性言論即無法加以限制處罰。
㈤、至原告請求閱卷部分,該部分經本院審酌不影響前開判斷,且原告未閱卷且未經本月提示辯論之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爰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再申訴決議以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