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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23號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煒霖即熊愛潛水店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訴訟代理人 徐倬園

連珮君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屏東縣琉球鄉浮潛服務提供業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後,小琉球各項水域活動即停止營運,嗣因應疫情趨緩,小琉球浮潛於110 年8 月24日重新開放。在此之前,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於110 年8 月22日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下簡稱【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原告為參與該次會議之業者之一;隨後,共計21家之小琉球浮潛業者【該聯合聲明之具名浮潛業者共計21名,除原告外,尚有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下簡稱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具名發布「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原告亦為該聯合聲明之具名店家之一,上開聯合聲明之內容記載內容為:「1.浮潛降載,將一個教練原本可以帶10位遊客比例降至只帶5位。2.因降載後及防疫措施的成本增加,浮潛體驗價調整為400/人。3.從事浮潛行為時,路上沿途均需戴口罩,直至海邊沙灘上教學時方可暫時脫下口罩(可使用夾鏈袋放置口罩)於結束浮潛後,馬上把口罩戴好。4.浮潛店之淋浴間只提供換衣,換衣時仍需戴好口罩,浮潛完畢再換下裝備,回民宿沖洗。」。又原告之教練亦出席小琉球浮潛業者於110年9月1日召開之「營業後會後討論會」。再者,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4日起調漲浮潛收費標準,即將浮潛體驗價調漲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因認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聯合行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與其他浮潛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告僅出席第

一次會議,其餘往後之會議均未列席參與討論,又原告對於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乙事有於「浮潛業者」LINE群組內表示反對,且並未針對發布「8/23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表示同意。

⒉原告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所為,應屬「有意

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原告從未同意觀光發展協會所採之調整浮潛收費標準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告因疫情關係,為配合經營規模、營運績效等,考量其自身成本、市場需求與產業內競爭情勢之變化而調整報價,且非如同觀光發展協會之齊頭式調漲,而係因應消費者使用裝備之不同,提供消費者不同價位之選擇,揆諸前揭實務判決,為了避免價格的損失,原告勢必須將產品價格保持在市場平均價格水準,其行為係基於自身調漲因素的獨立考量,符合經濟理性,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應屬「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並非「有合意之聯合行為」。

⒊縱認定原告之行為與其他浮潛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行

為足以影響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供需之市場功能(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至始至終從未表示同意聯合調整浮潛收費標準,更遑論署名於前揭聯合聲明之中,再者,原告更曾於會議中或業界群組中表示不應有調整浮潛收費標準之聯合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之情節應與其他被處分人相異,被告對原告一律處以相同之罰鍰,顯然容有疑義,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㈡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藉由浮潛業者LINE群組相互討論及召

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顯然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事價格競爭而減損,系爭行為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

⒉依據浮潛業者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陳

述紀錄,原告係出於聯合行為合意,進而於110年8月24日調漲浮潛費用。

⒊原告參與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後,即依據該次會

議決議於同年8月24日調漲為每人浮潛費用400元,已如前述,此與寡占事業為確保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進而跟隨他事業調降價格之「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顯有不同,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純粹為避免價格競爭致損及營利,亦為避免單獨調漲價格損失客戶,故透過系爭行為相互勾結,進而達到共同壟斷市場獲取集體利益之目的,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係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足見原告援引「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理論,本與系爭聯合行為無涉。

⒋本案經衡酌原告實施違法行為期間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12

月23日約4個月,營業規模不大,原告係初次違法,且已停止系爭違法行為,考量原告本案調查程序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各10萬元與15萬元不等罰鍰,原處分所處原告罰鍰10萬元,已為違法聯合行為處罰之最低額度,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即本件「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之具名浮潛業者),是否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而共同為本件聯合行為?或僅屬「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見簡字第54號卷第173-193、195頁)、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甲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平交易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二、獨資或合

夥之工商行號。」⑵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

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⑶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⑷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⑸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

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㈢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主觀上係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而為本件聯合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範,旨在於防止具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藉由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而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主體係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⑵事業間具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事業間之合意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予以決定;⑷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主觀上有聯合行為之合

意:⑴按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有競爭關係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事業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以,倘兩個以上之水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禁制規範之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陽光浮潛負責人陳信有於訪談時陳稱略以:本件小琉

球浮潛業者透過浮潛業者LINE群組,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八村民宿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包括因重新放浮潛後人數降載,及配合相關防疫措施,造成成本增加,為避免虧損,而討論是否調漲浮潛收費標準,而原告亦為出席之浮潛業者之一。當日早上,已於群組中表示希望大家能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400元之意見,會議現場,大家討論溝通後,遂決定於110年8月24日起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出席業者並無人反對。所發布之聯合聲明,參與發布的業者共21家等語(見簡字第54號卷第198-200頁),其陳稱於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召開前,已先於LINE群組中表達希望調漲浮潛費用為400元之訊息,參與之浮潛業者於該次會議中經過討論後,即決定於110年8月24日起調漲浮潛費用為每人400元。再觀之卷附浮潛業者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簡字第54號卷第203-208頁),可看出:加入該群組之某業者表示「要問一下老闆們有沒有意願一起漲價到400對店家來說會比較有保障」;「小琉球-探索拉美-許博翰」之業者則表示:「沒錯!大家要有共識,如果有共識後我們協會這邊能協助協調。如果大家意向一同,能在召開一次完整的討論會,讓我們的浮潛發展更晚整完善及永續。」;「熊潛水」業者(按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於LINE群組中則表示「跟大家說一下,上禮拜於鄉公所開會,針對訂定一個單一價錢之事,立委及大鵬灣處長已表示,國家乃自由經濟,業者不能聯合制定統一價錢,若有壟斷市場之實,未來可能遭受公平會開罰,還請各位老闆先了解法規後再討論」、「這個是沒錯 重點是 都會怕虧錢了 還怕法規 那就乾脆不要營業就好」、「如果照著你的這個思維邏輯,浮潛各業者現在大家都要餓死了那是不是不管指揮中心所限制的,先開放營業,怕死怕被開罰的不要營業!都要餓死了還管他法規不法規~」(見簡字第54號卷第203、204、205頁);另加入該群組之某業者隨後又表示:「開會討論 要快 看今天可不可以討論一下」、「8/22浮潛同業疫情開放後討論會 13:00八村『能出席的下面+1』」(見簡字第54號卷第207-208頁),足見訴外人陳信有上開所述「會議討論內容,包括因重新放浮潛後人數降載,及配合相關防疫措施,造成成本增加,為避免虧損,而討論是否調漲浮潛收費標準,而原告亦為出席之浮潛業者之一。當日早上,已於群組中表示希望大家能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400元之意見」等語,並非無據。又訴外人即熊愛潛水店之店長張雅琪於訪談中另陳稱:「110年8月22日本事業教練接獲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琉球管理站人員電話邀請我們浮潛業者參加會議,開會地點小琉球八村旅店,當日出席會議之浮潛業者約10家,主席為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許博翰,當日會議主題是討論調漲浮潛收費標準,會議中小海龜、陽光、珊瑚海與369等4家浮潛業者主張調漲浮潛服務收費標準至每人400元(調漲前浮潛業者收費為每人300元或350元),同業價(旅宿業者給付浮潛業者之費用)調漲為每人300元(調漲前為每人200元),會議中也討論是否調漲教練費用,會議結論為調漲浮潛費用為每人400元,同業價300元,並維持教練費用為每人100元,沒有開會通知單,但有簽到單,會議記錄由琉球觀光發展協位理事長許博翰上傳至浮潛業者LINE群組中(本人於110年8月19日加入該群組),提供會議紀錄LINE截圖予貴會,簽到單應請琉球觀光協會提供。」、「(問:貴事業出席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發言內容)因為出席會議的浮潛業者多數希望調漲費用,我只是新進業者,在當時氛圍下,我不方便直接提反對意見,只表示漲價後大家還是為了爭取團客而降低同業價,部分業者給旅宿業者之抽成甚至到每人150元或180元,對於我們浮潛業者收入還是沒有增加。」、「(問:貴事業或其他琉球鄉浮潛業者是否依據前述會議決議調漲浮潛服務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另貴事業調漲收費標準之時間及調漲前之收費標準)110年8月24日漲價前我的浮潛服務費用為每人300元,KLOOK及KKDAY銷售我的浮潛服務費用網路價為每人240元,110年8月24日後即依據會議決議調漲為每人400元,KLOOK及KKDAY網路價亦調漲為400元,小琉球其他浮潛業者也同時調漲浮潛服務費用為400元。我與網路旅遊業者之約定當零售價300元以內時同業價為200元,…」、「(問:貴事業倘依據前述會議決議調漲浮潛服務收費標準遭琉球觀光協會〈或其他同業〉處罰或其他不利益對待之情形)會議中有人提及對於不遵守決議者訂定罰則,但最終沒有具體結論,110年8月24日後我的浮潛服務價格即調漲至每人400元,所以沒有貴會所說被處罰情形,另外會議中就個別業者之客製化產品優惠不在此次規範內,所以本事業也提供部分客製化浮潛服務優惠,例如自備面鏡、呼吸管及疫苗卡每人320元,倘再自備浮潛衣則為288元,單純打疫苗者為360元。」等語(見簡字第54號卷第210-211頁),訴外人張雅琪自承加入浮潛業者之LINE群組,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是討論調漲浮潛收費標準,會議結論為調漲收費為每人400元,與陳信有上開陳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而依訴外人張雅琪上開所述,其自陳出席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多數希望調漲費用,原告為新進業者,在當時氛圍下,不方便直接提反對意見等語,無從看出原告於會議中有何反對之意;且依據前開原告於LINE群組中之發言內容,其雖曾表示不能聯合制訂統一價錢,可能遭公平會開罰等語,然此仍無從評價為原告確實有反對聯合統一調漲價格之意,且原告其後於LINE中亦表示:「重點是 都會怕虧錢了 還怕法規…」、「…現在大家都要餓死了,那是不是不管指揮中心所限制的,先開放營業,怕死怕開罰的不要營業!都要餓死了還管他法不法規~~…」等語,依該訊息內容,原告數次表達「怕虧錢」、「管他法不法規」之意,可見原告係因自認營業出現困頓,無收入因素,而不顧法律規範禁止,仍決意調漲價格。另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有參加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小琉球浮潛業者於110年8月22日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前,於浮潛業者之LINE群組中訊息往來,已有業者表明希望開會討論將浮潛費用漲價為400元。小琉球浮潛業者乃於110年8月22日召開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會議內容包括討論將浮潛收費標準提高為每人400元,該次會議結論決定調漲浮潛收費為每人400元。而原告有加入該浮潛業者之LINE群組,且原告亦確實有參與該次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原告於該LINE群組之訊息往來或其後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中,對於調漲浮潛費用為每人400元乙事無反對之意等情,均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原告對於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乙事有於「浮潛業者」LINE群組內表示反對;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是討論疫情開放的相關問題,沒有聯合制價的問題云云,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依據卷附之「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見簡字第5

4號卷第195頁)顯示該聲明內容記載之一為:「1.浮潛降載,將一個教練原本可以帶10位遊客比例降至只帶5位。2.因降載後及防疫措施的成本增加,浮潛體驗價調整為400/人…」,且「熊潛水」亦為具名之聲明業者之一。又訴外人張雅琪於訪談時另陳稱:「(問:貴事業如何決定浮潛服務收費標準)本事業101年開始經營時浮潛即參照當時業者收費標準為每人300元,民宿業者轉介需支付每人100元傭金,110年8月24日起因小琉球浮潛業者於110年8月22日開會決議調漲浮潛服務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但本事業只有將散客收費調漲為每人350元,民宿業者轉介之旅客仍維持每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表示原告係因於110年8月22日開會決議調漲浮潛服務費收費,故調漲收費;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110年8月24日起調漲浮潛價格為每人400元,原價為每人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雖訴外人張雅琪與原告所述關於調漲之費用為若干乙節尚非一致,然仍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依據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決議結論,而據此調漲浮潛收費。原告空言主張:調漲理由係因為人事成本、相關保險、購買疫情後之相關配備而增加費用云云,亦毫無實據,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⑷再者,訴外人張雅琪於訪談時另陳稱:「(問:琉球觀光協

會110年8月22日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後,陸續再邀請浮潛業者討論浮潛服務收費標準之情形,並提供開會通知單〈或其他通知方式,如LINE、e-mail、電話簡訊之截圖,以下同〉、會議資料、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影本。)許博翰透過前述浮潛業者LINE群組邀請浮潛業者於110年9月1日召開會議,當時本事業有出席,但會議中多討論防疫措施執行情形,會議中有業者表示想調漲浮潛費用為每人500元,但未獲共識,實際上也沒有任何業者調漲至500元之情形,之後也陸續召開過類似會議,本人也有出席,但沒有發表意見,出席會議主要是聽取其他業者意見或防疫政策之走向。」、「(問:琉球觀光協會110年8月22日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後,陸續再邀請浮潛業者討論浮潛服務收費標準之情形,並提供開會通知單〈或其他通知方式,如LINE、e-mail、電話簡訊之截圖,以下同〉、會議資料、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影本。)110年8月22日之後,琉球觀光協會透過浮潛同業LINE群組邀請浮潛業者分別於110年9月1日及11月2日開會,9月1日會議本人請店裡的教練出席會議,提供該次會議結論LINE截圖內容予貴會,該次會議結論為浮潛業者支持將浮潛費用調漲至每人500元,但從每人400元起逐步調漲,11月2日會議我們沒有出席,也沒有收到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簡字第54號卷第212-213頁),而自承原告有參與於110年9月1日召開之會議,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之一即為關於浮潛費用調漲之事宜,會議結論為浮潛業者支持將浮潛費用調漲為每人500元,從每人400元起逐步調漲;此與卷附浮潛業者「小琉球-探索拉美-許博翰」所發布之LINE群組訊息擷圖(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07頁),訊息內容即載明略以:

「9/1〔營業後會後討論會〕1.『調漲後常見問題』關於調漲所遇到問題,成本負擔越來越高,及通路方不了解實際營運開銷,也避免同業之間產生誤會,均討論原定希望可以調漲至500/人眾業者紛紛表示支持,但以400/人先做逐步調整。」

2.『公訂最低售價400/人』不得讓網路平台,實體通路方銷售低於400元,以維護市場行情及各同業的權利,若有任何疑問或是發現麻煩先私下了解或詢問我,在每次的會報上共同討論排解。(通路平台方的共識,人數再多,梯次再多,不得有更多的利潤空間提供)『同島一命,大家都背負了所有同業的支持與堅持』…」一致,均可證明於110年9月1日所召開之「營業後會後討論會」會議召開目的之一,係為再次向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宣達並確保浮潛收費得以調漲之事宜,更遑論熊愛潛水店之店長張雅琪於訪談時曾陳稱:會議中有人提及對於不遵守決議者訂定罰則等語如上。是原告至少前後2次參加相關浮潛業者召開之會議,該等會議均係小琉球浮潛業者為共同討論浮潛收費調漲之事,並要求浮潛業者均能支持、參與漲價之決定乙節,亦可認定。

⑸據上所陳,原告與本件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等事業,

彼此係在明知且有意思聯絡之情況下,透過LINE群組之討論、召開會議交換關於與競爭有關之費用資訊,共同決議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並進而共同為聯合聲明,即以此等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浮潛事業,共同決定調漲浮潛之服務價格,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主觀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乙節,甚屬明確。

⒊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間,係成立聯合行為,而非「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

⑴按聯合行為中之一致性行為,常與寡占市場中有意識之平行

行為(或稱價格追隨行為)混淆,前者係因事業間在主觀上有採行特定共識行為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以致外觀上存在一致之市場行為;後者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為,因其與聯合行為在客觀上均有一致之市場行為。惟聯合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有一致之行為,是其與有意識平行行為最大之區別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

⑵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

個以上之事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外在市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得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至所謂意思聯絡,在客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

⑶查原告與本件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等事業,彼此係在

明知且有意思聯絡之情況下,透過LINE群組之討論、召開會議交換關於與競爭有關之費用資訊,共同決議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並進而共同為聯合聲明,其等主觀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與本件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等事業,於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後,即共同具名發布「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再佐以訴外人陳信有於約談時陳稱:「(問:貴事業如何決定浮潛服務收費)本事業102年開始經營時浮潛及參照當時其他業者收費標準收費〈每人300元〉,民宿業者轉介過來的客戶須支付每人100元傭金,之後因新冠疫情,小琉球浮潛業者於100年8月24日開始恢復營業後收費標準調漲為每人400元,本事業即參照該收費標準迄今。」等語(見簡字第54號卷第198頁),訴外人張雅琪於約談時亦陳稱:「(問:貴事業或其他琉球鄉浮潛業者是否依據前述會議決議調漲浮潛服務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另貴事業調漲收費標準之時間及調漲前之收費標準)110年8月24日漲價前我的浮潛服務費用為每人300元,KLOOK及KKDAY網路價亦調漲為400元,小琉球其他浮潛業者也同時調漲浮潛費用為400元。我與網路旅遊業者之約定當時零售價300元以內時同業價為200元…」等語(見簡字第54號卷第217頁),另原告確實有依據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決議結論,而據此調漲浮潛收費乙情,亦為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與本件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等事業,均有依照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決議結論及「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而將浮潛費用調漲為每人400元之事實。是以,原告與本件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等事業間,顯係在主觀上有採行調漲浮潛費用此等特定行為之合意及共識,並基於此等合意,進而共同具名發布「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及事實上調漲浮潛費用,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等事業間,顯係成立聯合行為中之一致性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原告之行為僅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⒋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所為

之上開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範之聯合行為,係以發生「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結果為要件;且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指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均為小琉球浮潛業市場之服務

供應業者,均係提供小琉球浮潛相關活動為服務內容,其等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本應透過提供較優惠之服務品質、項目或價格,以獲取與顧客交易之機會。然本件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以上開LINE群組及開會討論,藉以凝聚共識,進而共同具名發布「8/23小琉球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而實際上共同調漲浮潛收費標準;再者,卷附浮潛業者「小琉球-探索拉美-許博翰」所發布之LINE群組訊息擷圖,訊息內容即載明略以:「9/1〔營業後會後討論會〕1.『調漲後常見問題』關於調漲所遇到問題,成本負擔越來越高,及通路方不了解實際營運開銷,也避免同業之間產生誤會,均討論原定希望可以調漲至500/人眾業者紛紛表示支持,但以400/人先做逐步調整。」2.『公訂最低售價400/人』不得讓網路平台,實體通路方銷售低於400元,以維護市場行情及各同業的權利,若有任何疑問或事發現麻煩先私下了解或詢問我,在每次的會報上共同討論排解。…」,訴外人許博翰於約談時亦陳稱:「110年8月22日後有業者請本協會邀請浮潛業者討論浮潛開放後相關因應事宜,本人電話通知浮潛業者於9月1日開會討論如何落實防疫措施,會議中有業者提及希望同業加強防疫措施,並提升服務品質,希望未來浮潛服務收費調漲為每人500元,但多數人希望維持當時每人400元的收費,只是部分業者之期待而已。至於『公定最低售價400/人』係因網路平台定價常低於實體通路價格造成許多消費爭議所致。另於110年10月26日再次邀請浮潛業者檢討防疫因應措施執行情形,但沒有討論收費標準。」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6頁),另訴外人張雅琪於訪談時亦陳稱:「許博翰透過前述浮潛業者LINE群組邀請浮潛業者於110年9月1日召開會議,當時本事業有出席,但會議中多討論防疫措施執行情形,會議中有業者表示想調漲浮潛費用為每人500元,…」、「110年8月22日之後,琉球觀光協會透過浮潛同業LINE群組邀請浮潛業者分別於110年9月1日及11月2日開會,9月1日會議本人請店裡的教練出席會議,提供該次會議結論LINE截圖內容予貴會,該次會議結論為浮潛業者支持將浮潛費用調漲至每人500元,但從每人400元起逐步調漲…」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74-75頁、簡字第54號卷第211-212頁),可見本件原告與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於110年9月1日再次召開「營業後會後討論會」會議,會議中曾提及希望可調漲浮潛費用至每人500元,且於LINE群組中發布不得讓網路平台、實體通路銷售低於400元,而以此彼此共同監督有無確實執行調漲浮潛費用之事。原告所為,限制小琉球浮潛業者原本基於自由交易市場可自由訂定商品交易價格、決定商品服務供需內容,消費者原本可考量不同價格之因素,選擇認對其有利之商品服務權益,亦因此受損。是派大星浮潛等20名浮潛業者所為本件聯合行為,顯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屬明確。

⒌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則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⑵經查,原處分記載略以:「被處分人陽光浮潛等21家浮潛業

者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經審酌被處分人陽光浮潛首先於浮潛業者LINE群組提議調漲浮潛收費標準;被處分人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及被處分人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請託被處分人琉球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許博翰出面整合浮潛業者意見;被處分人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未對本會調查事項完整說明及被處分人萊這哩浮潛店未配合本會調查;違法行為期間4個月;營業規模不大;初次違法且已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併審酌其等違法動機目的、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其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考量事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業已敘明其裁處金額之衡酌事由,本院審酌:依卷附「小琉球-探索拉美-許博翰」於110年12月24日於LINE群組發布之訊息:「各位夥伴,再次提醒疫情期間因為防疫成本提高所討論的價錢問題,可能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規定,所以在此提醒各位夥伴先前有提到價錢的部分,皆不予參考。也提醒強調別再討論價錢,以免觸犯公平交易法。」(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90頁),可知原告本件違法行為之持續時間約4個月,其經營規模非鉅,係初次違法,原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配合調查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最低之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原則。㈣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玉,並主張:於第1次會

議即110年8月22日之會議,原告確有表明反對聯合漲價行為等語,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小琉球浮潛業者於110年8月22日召開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會議內容包括討論將浮潛收費標準提高為每人400元,該次會議結論決定調漲浮潛收費為每人400元。而原告有參與該次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原告於110年8月22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中,對於調漲浮潛費用為每人400元乙事並無反對之意等情,業經本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