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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25號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葉紹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1日府都建字第1123007627號函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將O至O樓原挑空部分作為室內使用之違章情事,遂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8月3日11時至現場會勘,應配合領勘(下稱第1次會勘期日)。被告於第1次會勘期日後,認原告未配合領勘,遂於110年8月13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8月24日11時至現場會勘,應配合領勘(下稱第2次會勘期日)。被告於第2次會勘期日後,認原告再次未配合領勘,遂於110年8月31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怠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原處分一),並隨函檢附罰字第217990號怠金繳款單。

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1

0年9月13日11時至現場會勘,應配合領勘(下稱第3次會勘期日)。被告於第3次會勘期日後,認原告再次未配合領勘,遂於110年10月25日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怠金1萬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並隨函檢附罰字第217997號怠金繳款單。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聲明異議狀、111年12

月23日以附表編號11所示訴願書,表示對附表編號10所示函文及原處分不服,請求撤銷等語,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以附表編號14所示函文,表示對原處分不服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等語。

㈣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1日以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表示原處

分於法有據,決定聲明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以附表編號17所示訴願決定書,認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原告不服異議決定,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第1次會勘期日時,原告已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葉○均進

入室內1樓勘查約41分鐘,無不配合領勘情況,有系爭建物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表示其承辦人員無法進入系爭建物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其承辦人上樓領勘乙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第2次會勘期日時,原告固未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

內會勘,惟於110年8月19、23日即已致電被告機關,表示請求更改勘查日期等語;斯時被告承辦人員不在,已請代接電話人員潘○宇轉知承辦人員前詞,然承辦人員均未回電答覆改期事宜,始未於前開期日在場領勘,非拒不配合領勘。

㈢第3次會勘期日時,原告固未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

內會勘,惟未收到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函文,始未於前開期日在場領勘,非拒不配合領勘。

㈣基上,原告於第1次會勘期日時,已配合領勘,於第2、3次會

勘期日時,未拒不配合領勘,亦無故意或過失不配合領勘,原告既已全力配合領勘,被告處以怠金,已違反行政執行法及比例原則。

㈤況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0時30分至現場會勘時(下稱第4次會

勘期日),已未見系爭建物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情事,原告於該期日前,即已請工人就被告所指違章情形為改善,應認原告所負義務已履行完竣,依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9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函釋意旨,被告不得再徵收、追繳怠金。

㈥爰聲明:異議決定(附表編號15所示函文)及原處分(附表編號3及5所示函文及所附怠金繳款單)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第1次會勘期日時,原告固有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

內1樓勘查,惟拒絕讓被告承辦人上樓勘查,查驗各樓層原挑空部分作為室內使用之違章範圍,已屬不配合領勘情況。㈡第2次會勘期日時,被告承辦人員至系爭建物按門鈴,長達約

20分鐘期間,原告均未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內會勘,顯有不配合領勘情況;被告向所屬人員潘○宇詢問有無接獲原告電稱前詞,經其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等語,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表示更改會勘期日獲准乙節。

㈢第3次會勘期日時,被告承辦人員至系爭建物按門鈴,長達約

15至20分鐘期間,原告均未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內會勘,顯有不配合領勘情況;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寄送系爭建物(下稱OO路址)、原告斯時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樓(下稱○○路址),送達情況如送達狀況欄所示,已合法送達原告。

㈣基上,原告於第1、2次會勘期日時,未履行配合領勘義務,

被告自得處其怠金5,000元,被告亦將附表編號3、4所示函文寄送OO路址、OO路址,送達情況如送達狀況欄所示,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第3次會勘期日時,仍未配合領勘,被告自得再處怠金1萬元。

㈤至被告於第4次會勘期日至現場勘查時,雖認系爭建物已改善

完竣,未再見到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情事,惟原告依附表編號1、2、4、7所示函文,於各次會勘期日均負有配合領勘之義務,不能因原告於第4次會勘期日,有履行配合領勘之義務,即謂其已履行第1至3次會勘期日所負配合領勘之義務,被告仍得徵收、追繳怠金。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臺北市政府間之往來函文及文書、要旨、送達狀況,均如附表。

㈡於110年8月3日第1次會勘期日時,被告有進入系爭建物室內1樓勘查,但未進入2樓以上(含2樓)樓層勘查。

㈢於110年8月24日第2次會勘期日時,原告未在系爭建物現場領勘。

㈣於110年9月13日第3次會勘期日時,原告未在系爭建物現場領勘。

㈤於111年1月13日第4次會勘期日時,原告有在系爭建物現場,

且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所有樓層,被告承辦人員勘查後,認系爭建物於斯時已未見違章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不配合領勘,而未履行配合領勘之行為義務?㈡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事由?㈢原告主張其於第4次會勘期日時,已配合領勘,而履行配合領

勘義務,且已將系爭建物改善至未見違章情事,被告不得再徵收、追繳怠金,原處分應撤銷等語,是否可採?㈣原處分、異議決定,是否合法?是否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定有明文。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㈢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

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為代履行、怠金,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31條亦有明文。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就處分要件事實,固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訴法院仍得依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或減輕證明度,並審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且若一造所提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判斷待證事實時,即應認其就該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其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負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㈥經查:

⒈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有系爭建物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第1次會勘期日錄音譯文等件可證(見訴願卷第75、101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且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⒉第1次會勘期日部分:

⑴原處分一係以「原告不配合領勘」(不履行領勘義務)為原因

事實,就此處分要件事實存在,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本院衡酌系爭建物室內既設有監視器,該監視器亦有錄得第1次會勘期日過程,該監視器錄影復經原告擷取對其有利部分照片提出為本件證據,足認原告應掌握足以向法院證明「其於第1次會勘期日時有無不配合領勘」事實之關鍵證據,且明確知悉該段錄影與前開處分要件事實相涉而有留存之必要,惟本院詢問其是否可提出該監視器錄影時,其卻稱已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不欲或無法提出該監視器錄影,致無從更進一步調查兩造於前開期日會勘的詳盡過程,倘再令被告就前開處分要件事實,負擔過高的證明責任,恐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顯失公平,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未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減輕其證明度。

⑵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有將1至4樓原挑空部分作為室內

使用之違章情事,遂於110年7月21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8月3日11時至現場會勘,應配合領勘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3日第1次會勘期日時,有進入系爭建物室內1樓勘查,但未進入2樓以上(含2樓)樓層勘查等事實,已如前述。

⑶再者,於第1次會勘期日過程中,原告協同其配偶及民意代表

辦公室主任在場表示:因建商二次施工,消費者買來就是被害人,政府才會有防新專案,盡量從輕處理,我這個不像夾層屋這麼嚴重,是外牆拆除外推、水平垂直增建之違章、你現在是要查報哪些地方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今日要勘查室內原本挑空部分,一定是將外牆外推拉起來等語,原告表示:這是建商問題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建管處最初來拍照建檔時,室內一定是有隔起來的,才會核發使用執照,若建商交屋給你前有二次施工,為你與建商間糾紛,被告既經民眾檢舉,即應勘查有無違章,若有違章,才會裁處等語,原告表示:民眾是何時檢舉、是具名或匿名檢舉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檢舉人是具名檢舉,且一再反應系爭建物原挑空部分,至今尚未處理、沒做查報拆除,所以被告就要現場看及做認定等語,原告表示:現在問題就是查報下去就完蛋啦等語,前開主任表示:這部分是否可以回去再討論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不行,本件已發會勘函請民眾配合領勘(指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且進入列管等級等語,原告表示:不然你就先給拆除隊長答覆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我答覆就是說要請民眾配合等語,原告表示:如果我今天不配合呢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那就會再發另一封函過來(指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等語,原告表示:那我再不配合呢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那基本上就會罰怠金,這裡有寫,第一次、第二次不配合後,會罰5,000元,之後會累加等語。原告配偶表示:罰完30萬呢等語,被告承辦人表示:會一直累罰下去等語,原告表示:你回去就答覆說本件屬防新專案、未危害公共安全,免予查報,你也省得麻煩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我回去還是會把今天會勘狀況報告給隊長,今天你們也不想讓我看,那就等於我沒辦法來看等語,原告表示:你已經來了怎會沒辦法看呢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我要勘查的是所有原本挑空部分,今天來就是要拍照等語,原告配偶表示:拍照就是要列管啊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拍照就是要查報,你們還是覺得沒辦法配合的話...等語,原告表示:你回去就說本件雖有二次施工問題,但屬防新專案、未危害公共安全,先予暫緩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今天來一定要有結果,目前就是我來勘查,民眾雖願意開門,我也已經進來了,但民眾卻講說覺得還是不要,長官一定會認為這樣等同沒進來一樣等語,原告表示:沒有進來的話就要罰錢了啊,怎麼可以...(意指被告承辦人員已經進來了,怎麼可以處怠金)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表示:這次等於是第1次了,我回去會先報告長官今日狀況等語之事實,有被告依錄音檔案所製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並經原告核對確認在案,應堪認定。

⑷自兩造前開對話過程,可見於第1次會勘期日時,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表明: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有將原挑空部分作為室內使用之違章情事,且已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命原告配合領勘,故須勘查系爭建物所有原本挑空部分,以釐清有無違章情事及違章範圍,倘不允許其完整勘查及拍照,實等同未允許進入室內配合勘查等語,原告則一再表示:承辦人員只須回報本件屬防新專案、未危害公共安全,暫緩處理或免予查報即可等語,足徵原告確有不允許被告承辦人員就系爭建物所有原挑空部分均予勘查,致被告無從釐清系爭建物有無違章情事及違章範圍,俾決定是否續為查報拆除、拍照列管、處罰等處置;則被告抗辯於第1次會勘期日時,原告拒絕被告承辦人員上樓勘查各樓層原挑空部分作為室內使用之違章範圍,已屬不配合領勘情況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已配合領勘等語,顯非可採。

⒊第2次會勘期日部分:⑴被告認原告於第1次會勘期日時,未配合領勘,遂於110年8月

13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8月24日11時至現場會勘,應配合領勘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第2次會勘期日時,原告未在系爭建物現場領勘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於第2次會勘期日時,被告承辦人員至系爭建物按門鈴,長達約20分鐘期間,原告均未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內會勘,顯有不配合領勘情況等語,自屬可採。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8月19、23日即已致電被告機關,表

示欲請求更改勘查日期;斯時被告承辦人員不在,已請代接電話人員潘○宇轉知承辦人員前詞,然承辦人員均未回電答覆改期事宜,始未於前開期日在場領勘等語。然而,尚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致電被告機關表示前詞乙節;況且,原告已自陳被告承辦人員未回電答覆改期事宜等語,亦足徵被告未曾同意或表示更改第2次會勘期日;再者,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有何無法遵期履行領勘義務之情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拒不配合領勘等語,顯非可採。

⒋基上,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以附

表編號1所示函文,命原告於110年8月3日11時即第1次會勘期日時配合領勘,原告即負有配合領勘之行為義務,其於第1次會勘期日時未配合領勘,未履行前開行為義務。嗣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再命原告於110年8月24日11時即第2次會勘期日時配合領勘,原告即負有配合領勘之行為義務,其於第2次會勘期日時仍未配合領勘,再次未履行前開行為義務。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即原處分一處原告怠金5,000元,核屬適法。

⒌第3次會勘期日部分:

⑴被告認原告於第2次會勘期日時,未配合領勘,遂於110年8月

31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9月13日11時至現場會勘,應配合領勘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第3次會勘期日時,原告未在系爭建物現場領勘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於第3次會勘期日時,被告承辦人員至系爭建物按門鈴,長達約15至20分鐘期間,原告均未開啟大門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室內會勘,顯有不配合領勘情況等語,自屬可採。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到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函文,始未於前

開期日在場領勘等語。然而,①依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112年11月22日期間,戶籍登記地址在OO路址(見本院卷第139頁),縱認原告可能曾有居住在OO路址情況,惟被告將文書送達OO路址時,均未曾遭以遷移為由退件,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已久無居住OO路址,且已變更意思以OOO路址為住所乙節,依前開說明,自得推定OO路址為原告住所,而屬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處所;②被告將前開函文寄送OOO路址部分,雖遭以遷移為由退件,惟寄送OO路址部分,於110年9月7日已寄存在萬大路郵局,依前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拒不配合領勘等語,顯非可採。

⒍基上,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再命原告於110年9月13日

11時即第3次會勘期日時配合領勘,且經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即負有配合領勘之行為義務,其於第3次會勘期日時仍未配合領勘,再次未履行前開行為義務。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考量情節輕重後,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即原處分二處原告怠金1萬元,亦屬適法。原告主張其已全力配合領勘,被告卻處以怠金,已違反行政執行法及比例原則等語,尚非可採。⒎至原告固主張其非故意或過失不配合領勘等語。然而,①執行

罰與秩序罰之性質有別,前者專以實現行政目的為目標,不具制裁、責難的性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且不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後者係對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施加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而須考量違法性及有責性等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原告怠金,核屬執行罰,依前開說明,是否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須考量原告有無主觀責任條件或有責性等問題,已屬有疑;②再者,縱認應考量原告有無主觀責任條件及有責性等問題,惟原告負有配合領勘義務,卻未配合領勘,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於各次會勘期日時,有何不能履行或無從期待其履行領勘義務之情況,其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具可責性;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⒏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即第4次會勘期日至現場勘

查時,已未見系爭建物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情事,原告於該期日前,即已請工人就被告所指違章情形為改善,應認原告所負義務已履行完竣,依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法務部109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函釋意旨,被告不得再徵收、追繳怠金等語。然而,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係認怠金既為行政執行之手段,處以怠金時必以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尚存在為前提,倘為怠金處分(指作成並送達怠金處分)時,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已不存在,即無透過怠金處分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該怠金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惟為怠金處分(指作成並送達怠金處分)時,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尚存在,該怠金處分仍屬適法,無庸撤銷;⑵本件被告係於110年8月31日、10月25日作成原處分,於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第4次會勘期日始配合領勘,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系爭建物所有樓層,確認系爭建物斯時有無違章情事及違章範圍,而履行配合領勘義務,依前開見解,原處分仍屬適法,無庸撤銷;⑶至法務部109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函釋意旨,固謂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處以怠金目的即不存在,不得處以怠金,已處以怠金者,不得再為追繳或徵收等語,惟其見解本無拘束本院效力,且該見解係認於處怠金目的不存在時,就已作成的怠金處分,是否應再追繳或徵收的執行問題,非認該處分即成違法而應予撤銷;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非適法等語,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令及附表編號1、2、4所示函文,負有配合領勘之行為義務,且經前開函文限期履行,卻逾期仍不履行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怠金5,000元、1萬元,核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兩造(及訴願機關)往來函文書狀 函文要旨 函文送達狀況 卷證頁碼 備註 1. 被告110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9918號函(第1次會勘期日通知) 通知原告訂於110年8月3日11時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領勘。屆期如不配合,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30條規定處以怠金。 寄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路址),於110年7月2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 訴願卷第62至66頁、北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7至28頁。 2. 被告110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6412號函(第2次會勘期日通知) 通知原告訂於110年8月24日11時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領勘。屆期如不配合,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30條規定處以怠金。 寄送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樓(下稱○○路址),於110年8月20日寄存萬大路郵局。 寄送○○○路址,於110年8月18日由同居人簽收。 訴願卷第67至70頁、北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31至32頁。 3. 被告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1752號函(原處分一) 處原告怠金5,000元。 限於文到15日內速洽都發局勘查事宜,如仍拒不配合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31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 如有不服,可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等規定聲明異議。 隨函檢附罰字第217990號怠金繳款單。 寄送OO路址,於110年9月7日寄存萬大路郵局。 寄送○○○路址,遭以「遷移」為由退件。 訴願卷第71至75頁、北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48頁。 本件訴訟程序標的。 4. 被告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1762號函(第3次會勘期日通知) 通知原告再次訂於110年9月13日11時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原告前拒不配合領勘,已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處以怠金5,000元,屆期如仍不配合,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連續處以怠金1萬元。 寄送OO路址,110年9月7日寄存萬大路郵局。 寄送○○○路址,遭以「遷移」為由退件。 訴願卷第76頁至重複頁碼51頁、北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43、148頁。 5. 被告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8297號函(原處分二) 處原告怠金1萬元。 限於文到15日內速洽都發局勘查事宜,如仍拒不配合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31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 如有不服,可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等規定聲明異議。 隨函檢附罰字第217997號怠金繳款單。 寄送OO路址,於110年11月1日寄存萬大路郵局。 寄送○○○路址,於110年11月1日寄存豐年郵局。 訴願卷重複頁碼52頁至重複頁碼57頁、北院卷第97至102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3至25頁。 本件訴訟程序標的。 6. 原告110年12月1日聲明異議狀 表示就 110年10月25日函聲明異議。 理由如下: 1.第1次會勘期日:於110年8月3日現場會勘時,已配合領勘,此有錄影為證。 2.第2次會勘期日:於110年8月19日及23日均去電被告請求更改勘查日期,因承辦人員不在,故請代接電話人員轉知。 3.第3次會勘期日:未收到110年8月31日定期會勘函。 4.請求撤銷怠金1萬元。 記載撰狀日為110年11月30日。 被告收狀日為110年12月1日。 訴願卷第78至81頁。 7. 被告110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74568號函(第4次會勘期日通知) 回覆原告110年12月1日聲明異議狀。 要旨如下: 1.因原告不配合領勘,已裁處怠金5,000元1萬元,並提供繳款帳號,供原告繳納。 2.另訂於111年1月13日10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領勘。 原告有收受,惟送達時間未明。 訴願卷第81至82頁。 8. 被告111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940號函 催請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繳納前開怠金共計1萬5,000元。 寄送OOO路址,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豐年郵局。 訴願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9. 原告111年10月24日陳情書 要旨如下: 1.未收到編號3所示函文(意指編號4所示函文),非拒不配合領勘。 2.就編號5所示函文,曾於110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 3.請求撤銷怠金共計1萬5,000元。 記載撰狀日為111年10月24日。 被告有收受,惟收狀日未明。 訴願卷重複頁碼69頁至重複頁碼71頁。 10. 被告11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3178號函 回覆原告111年10月24日陳情書。 說明處怠金之原因、函文之送達經過,並催繳怠金。 原告有收受,惟送達時間未明。 訴願卷重複頁碼63至64頁、重複頁碼90至91頁。 11. 原告111年12月23日訴願書 原告不服編號10所示函文及該函所載罰字第217990號、罰字第217997號怠金,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 記載撰狀日為111年12月22日。 被告收狀日為111年12月23日。 訴願卷重複頁碼58至62頁。 12. 被告11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512號函 檢送原告訴願答辯書等相關資料與訴願機關。 訴願卷52至60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33至40頁。 13. 原告112年1月16日訴願書(補充資料) 就編號11所示函文所附答辯書內容為補充說明。 訴願卷20至23頁、北院卷第43頁。 14. 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10號函 原告不服怠金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15. 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都建字第1123007627號函(異議決定) 回覆原告請求撤銷罰字第217990號、罰字第217997號怠金一案,決定聲明異議無理由。 原告如不服決定,得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有收受,送達時間未明,惟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即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未逾起訴不變期間。 1.被告陳報狀稱:於112年3月1日寄出○○○路址,惟無送達證書回執可證送達時間、方式(參本院卷第82、107至108頁)。 2.原告起訴狀稱:已收受,且作為起訴狀附原證1(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1至18頁)。 訴願卷第15至16頁、北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7至18頁。 本件訴訟程序標的。 16. 原告112年3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件起訴狀) 原告不服怠金處分(被告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1752號函、被告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8297號函)、聲明異議決定(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都建字第1123007627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 記載撰狀日為112年3月12日 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13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1至16頁。 17. 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978號訴願決定書 原告不服編號10所示函文部分,因該函僅係說明處以怠金之原因、送達函文之經過,並催繳怠金,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訴願不合法。 至原告不服怠金部分,業於112年1月31日以編號14所示函文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寄送○○○路址,於112年3月20日由同居人簽收。 訴願卷1至4頁。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