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29號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天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郭奇宣
陳宜宏賴家偉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12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25-12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O月OO日填具「槍砲彈藥刀械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申請書」(下稱槍砲查驗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申請查驗槍枝2枝【下稱系爭槍枝,原告主張為金屬模型槍(訴願卷第181頁),嗣經鑑驗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訴字卷第81-86頁)】,經松山分局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案號378-1),鑑驗結果均屬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訴字卷第65-76頁),原告不服,經松山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複驗,複驗結果均屬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訴字卷第81-86頁)。被告據以依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9項規定,於111年1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11130215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訴字卷第87-88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沒入系爭槍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1年4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0125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訴字卷第91-94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持有之系爭槍枝不符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要件,非屬模擬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依法行政,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論槍型商品名稱為何,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材質」、「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五個構成要件,倘有一構成要件不符者,則非屬模擬槍。系爭槍枝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材質」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
⑴有關「類似真槍之構造」:系爭槍枝槍管與槍身一體化,與一般槍枝設計不同。
⑵有關「類似真槍之材質」:系爭槍枝構成之主要零組件,諸
如槍管、槍身、槍機之材質,均以強度較弱之鋅合金或鋁合金製作鑄造,與真槍所使用之鋼材、鐵材等強度極強之金屬類完全相左,系爭槍枝之材質與真槍顯然有別,並非類似真槍。
⑶有關「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①系爭槍枝於均於槍管、槍機內嵌入高碳鋼之阻鐵,防止遭他人改造,蓋一旦以工業用鑽頭、車刀、銑刀等加工刀具對其加工,會因軟質鋅合金或鋁合金之槍管、槍機與其內部高碳鋼之阻鐵之材質硬度差異,令加工刀具與被加工槍管、槍機發生加工偏移,而直接破壞被加工之槍管、槍機等結構,致使槍枝無法被使用,以達到無法進行改造之目的。且系爭槍枝之槍管、槍身材質均以質地脆弱之鋅合金或鋁合金鑄造,無法承受火藥爆炸所形成之高壓高溫,若改造後發射火藥彈丸,極可能會直接導致槍管與槍身直接炸裂,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②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修正,然依日本該法規定,內閣府條例規定之難以改造之槍枝並不在此限。換言之,槍型玩具之生產、製造只要符合日本內閣府條例即不受到限制,蓋內閣府條例之主要內容精神,即為槍型玩具之槍管、輪膛不得使用比鋅合金硬度還高之金屬,且內部均須以一定之比例大小使用嵌入式鑄造法植有高碳鋼之阻鐵片,其比例大小與方式均有明文。系爭槍枝為日本松榮製作所生產之槍型玩具,均符合日本內閣府條例所生產製造,槍管與上機匣、槍身皆已一體化防止更換槍管,內有防止改造且無法移除的阻鐵,槍管內阻鐵硬度高於槍管且鑄入槍管構造內部,移除阻鐵即造成槍管破壞,而不加工狀態下,無法以換裝方式替換槍管或上機匣,足以駁斥被告及內政部提出之換裝理論,益徵系爭槍枝並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武器。③內政部會同經濟部於109年6月12日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公告查禁模擬槍(下稱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本院卷第75-77頁)之修正意旨「實務發現」與立法意旨不符,不得做為法律依據,模擬槍應具備前揭五要件,不可能讓「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等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④證人高建成(高建成第一次到庭雖以鑑定人具結證述,然本件非法院為鑑定,且其第二次到庭係以證人具結證述,故下稱證人高建成,先予敘明,本院卷第623-624、122、134、152、159頁)到庭證述判定是否屬應查禁之模擬槍應判斷前揭法定五要件,欠缺一個構成要件就不構成模擬槍等語;然另稱檢視紀錄表主要檢驗一到四部分,如果有不足以改造的情形,就會在備註部分上加註,主要就結構部分做檢視,足以改造部分最後要回到警政署保安組來做最終判斷等語,所述前後相互矛盾,實際上更是無法執行,例如單從「外型」如何判斷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⑤證人謝明憲到庭之證述,警政署保安組依照當時判斷標準,符合前面四項有關槍枝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裝置,即代表足以改造,則其判斷方式顯然未就第五項「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獨立要件單獨為判斷;另就本件槍枝內有阻鐵之設置,其亦證述不會改槍,不曉得怎麼改(槍),從而不知道阻鐵之作用為何;謝明憲連如何改造槍枝之方法都不知道,當然無從判斷法律所規定「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是否符合,足認本件之模擬槍判定顯有疑問。
2.原告於110年O月OO日「自行」申請查驗,並非遭權責機關查獲或其他情形,且原告始終堅稱系爭槍枝依其材質、構造等並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主觀上沒有違反槍砲條例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豈會主動、自行申請查驗而無端受罰。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內政部以111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0151號函(下稱內政部111年1月5日函,訴字卷第81-86頁)審認系爭槍枝均屬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之公告查禁模擬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系爭槍枝皆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且足以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
⑴關於外型、構造:系爭槍枝送警政署複驗,經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確認皆為「自動步槍」外型,具「類似槍身構造(上、下機匣)」及「槍管」構造,符合模擬槍「類似真槍之外形、構造」要件。
⑵關於材質: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輝教授(下稱
孟憲輝教授)於內政部所召開之「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下稱研商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專家意見表示「實務上,不須整枝均類似真槍之材質,僅須關鍵部件為類似真槍,即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目前許多真槍的槍身都是塑膠材質,因此必須詳細檢查槍身上的擊錘、擊錘(或擊針)阻鐵、扳機與擊錘(或擊針)的連動裝置、擊錘簧、扳機簧、後座及復進滑軌、滑套(槍機)阻鐵、保險裝置、及射擊時承受槍管和槍機後座衝擊之其他部位等是否為金屬。即使『全塑膠材質』槍枝,只要使用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及紙底火(非制式底火皿),仍可擊發,其射出彈頭動能亦可達到殺傷力之標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全鋁製』槍枝、『全鋅鋁合金製』槍管,只要控制適合的火藥量,試射仍具有殺傷力。」可見槍枝之關鍵部件即使為強度較鋼材或鐵材弱之鋁或鋅鋁合金材質,仍符合類似真槍之材質要件,且改造後只要控制適合的火藥量,仍可射出動能達殺傷力標準之彈丸。系爭槍枝送警政署複驗,確認其「類似槍身構造(上、下機匣)」及「槍管」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符合模擬槍「類似真槍之材質」要件。
⑶關於火藥式擊發機構:依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將欲查禁之模擬槍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具體化為三種類型,即「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以利人民遵循。系爭槍枝送警政署複驗,確認皆有「具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符合模擬槍「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要件。
⑷關於足以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實務上查獲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其改造方式,非僅係以車除阻鐵之方式進行,如市面常見之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換裝改造金屬槍機等情,亦可能存在。且依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1105號函(下稱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亦指出「槍枝改造方式,包含換裝零件(如換裝金屬槍管)或改造原始零件(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槍枝鑑定實務發現,非制式步槍改造方式,多由換裝零件(如換裝金屬槍管或金屬槍機等)而成,本案槍機為獨立零件,可直接換裝。」。系爭槍枝植入硬質高碳鋼阻鐵之措施,只能提高移除阻鐵之難度,無從排除有心不法人士利用其他方式對槍枝進行改造之可能性。此外,依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內容,系爭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就查禁模擬槍實務來說,即認其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非無據。
2.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依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之公告事項四,於109年6月12日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應自該公告修正生效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然原告未於上揭期限(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完成報備,而係於110年O月OO日向松山分局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而持有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4、5月間亦洽詢系爭槍枝進口事宜,對於法令之規定應為所知仍予持有,其主觀要件,核非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3、9項:「(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9項)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原告110年O月OO日提出申請時,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係行政罰「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係刑罰「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依行為後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5條、第45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罰法第5條「裁處時」包括行政訴訟裁判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其中主旨:「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公告事項一:「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本院卷第75頁)。此次公告係槍砲管制主管機關內政部(槍砲條例第3條參照)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0項授權訂定發布。依修正目的所載,前於94年5月2日原已會銜公告,為配合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將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由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而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而為此次修正公告(本院卷第76頁)。又參酌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此次公告將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要件、第2、3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及同條立法理由中所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排除於規範範圍之低動能遊戲用槍等具體載明於公告內容,以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並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警察署109年7月21日警署刑鑑字第1090003945號函附警察機關辦理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下稱109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其中二、流程部分規定:模擬槍由鑑驗小組人員鑑驗,執行階段包括:「㈠照相記錄:1.槍枝(含彈匣)正反面。2.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3.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如滑套或上機匣內部空間等)。4.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如槍管或轉輪裝填子彈空間等)。5.其他零件。㈡辨識類似真槍之外型:辨識槍枝為手槍、衝鋒槍、步槍、獵槍或其他槍枝等。㈢辨識類似真槍之構造、材質時應檢視之項目:1.槍身(下機匣):⑴有無槍身(下機匣)。⑵材質是否為金屬。2.滑套(上機匣):⑴有無滑套(上機匣)。⑵材質是否為金屬。3.槍管(或轉輪)⑴有無槍管(或轉輪)。⑵材質是否為金屬。4.其他類似真槍之構造或材質:⑴有無其他項目。⑵材質是否為金屬。㈣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項目:1.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⑴有無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⑵材質是否為金屬。2.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⑴有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⑵材質是否為金屬。3.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⑴有無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⑵材質是否為金屬。㈤製作檢視紀錄表:鑑驗小組人員應依規定製作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 」;三、使用表單部分規定:「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四、注意事項部分㈣規定:「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之槍枝,如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438-442頁,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時適用版本);嗣110年11月26日警署刑鑑字第1100006166號函附警察機關辦理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下稱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就前揭二、流程部分、執行階段㈢2.滑套(上機匣)部分增列「⑶是否可組合於槍身,並於槍身滑軌進行復進。」,3.槍管部分增列「⑶外徑是否大於等於8mm。」,並新增「4.轉輪⑴有無轉輪。⑵材質是否為金屬。⑶是否可轉動。」;四、注意事項㈣修正為「本作業程序僅就槍枝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提供鑑驗檢視結果,餘有關模擬槍認定事項(如: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由主管認定單位續行辦理。」(本院卷第504-505頁,此為警政署複驗時適用版本)。核屬警政署就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所做一般性規定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109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四㈣部分),其性質屬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惟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109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二、
三、四㈠㈡㈢部分、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沿用此部分),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於110年O月OO日向松山分局申請查驗系爭槍枝,迭經松山分局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警政署複驗,均認屬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裁罰基準參考本院卷第623、647頁)並沒入系爭槍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有槍砲查驗申請書(訴願卷第1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1039672號函(下稱北市府警局110年11月3日函,訴字卷第65-76頁)、內政部111年1月5日函(訴字卷第81-86頁)、原處分(訴字卷第87-88頁)、訴願決定(訴字卷第91-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槍枝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材質」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且原告主觀上沒有違反槍砲條例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槍枝是否具「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材質」、「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原告於本件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後。
㈢系爭槍枝鑑驗、複驗合於109、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
1.系爭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依109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由刑事鑑識中心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並將檢視結果填寫於檢視紀錄表,該局參據該檢視紀錄表所載內容,認鑑驗結果為:⑴槍枝外型:自動步槍,上機匣、下機匣、槍管(內具阻鐵)及槍機均為金屬材質,不具撞針,無打擊底火功能,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審認係屬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⑵槍枝外型:自動步槍,上機匣、下機匣、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不具撞針,無打擊底火功能,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審認係屬本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61-462、465頁),並有北市府警局110年11月3日函暨所附檢視紀錄表、檢視照片(訴字卷第65-76頁)、鑑驗人員履歷資料、槍枝鑑定訓練證書、簽文等件(本院卷第454、466-481頁)在卷可證。
2.系爭槍枝再經送警政署複驗,經刑警局依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由鑑識科檢視,並將檢視結果填寫於檢視紀錄表,經內政部參據該檢視紀錄表,認:⑴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自動步槍」外型,具「槍管」(外徑達8mm)、「上機匣」及「下機匣」構造,「槍管」、「上機匣」及「下機匣」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⑵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自動步槍」外型,具「槍管」(外徑達8mm)、「上機匣」及「下機匣」構造,「槍管」、「上機匣」及「下機匣」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業據證人高建成、謝明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174頁),並有內政部111年1月5日函(訴字卷第81-86頁)、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98-499頁)、刑警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08977號函(下稱刑警局114年3月12日函,本院卷第524-525頁)、複驗人員履歷資料(本院卷第604-618頁)存卷供參。㈣系爭槍枝具「類似真槍之構造」。
原告雖主張:系爭槍枝槍管與槍身一體化,與一般槍枝設計不同,不符「類似真槍之構造」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35-63
6、382-384、394頁),然其另陳稱:槍枝五個要件爭執「材質」、「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就其是否爭執「類似槍枝之構造」要件,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又自承:構造不能說完全不像(一般槍枝)等語(本院卷第394頁),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又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並未就槍枝與槍身一體化有不同規範,而證人高建成到庭證稱:就類似真槍之構造要件,依槍枝外型判斷槍枝需要有哪些構造,以步槍來說有槍身(按:即下機匣)、槍管、上機匣,自動步槍要有這三個構造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系爭槍枝經依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複驗,其中「類似真槍之構造」欄記載檢視結果為:有槍身(下機匣)、滑套(上機匣)、槍管(外徑達8mm),有檢視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3-84頁),內政部參據該檢視紀錄表所載,認系爭槍枝具「槍管」(外徑達8mm)、「上機匣」及「下機匣」構造(訴字卷第81-82頁),並參酌其他要件認系爭槍枝為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111年1月5日(訴字卷第81-86頁)、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98-499頁)在卷可證。據此,系爭槍枝應符合模擬槍「類似真槍之構造」要件。
㈤系爭槍枝具「類似真槍之材質」。
1.原告又主張:系爭槍枝之主要零組件,諸如槍管、槍身、槍機之材質,均以強度較弱之鋅合金或鋁合金製作,與真槍所使用之鋼材、鐵材等強度極強之金屬相左,並非類似真槍之材質等語。經查,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材質...者,為模擬槍」,係「『類似』真槍之材質」而非真槍材質。且依證人高建成到庭證稱:我們只判斷是不是金屬,沒有判斷金屬的硬度;系爭槍枝為自動步槍,要有三個構造,就是槍管、上機匣、下機匣必須是金屬,才會認定為模擬槍枝;實務上最常見類似真槍的材質是鋅鋁合金,也有鋼、鐵材質改造的案例,也看過全塑膠製的槍枝可以發射具殺傷力的子彈,所以使用較弱的其他金屬,還是會判斷可以供發射子彈使用,鋅合金或鋁合金製造出來的槍枝,只要有適合的火藥量,還是可能可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4-165頁),並提出轉輪為塑膠的手槍、換裝槍管改造手槍之案例為佐(本院卷第167-168、196、627、652頁);證人謝明憲到庭證稱:類似真槍的材質不代表是真槍的材質,即使是鋅鋁合金材質,如果控制適當的火藥,試射仍會有殺傷力,我們判斷部分是金屬材質,鋅鋁合金當然是金屬,不會區分金屬硬度,只要是金屬就是類似真槍的材質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參酌孟憲輝教授於研商模擬槍第2次會議陳述:即使「全塑膠材質」槍枝,只要使用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及紙底火(非制式底火皿),仍可擊發,其射出彈頭動能亦可達到殺傷力之標準」等語(訴願卷第93頁),及其於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3次)會議(下稱研商模擬槍第3次會議)所述:有完整「金屬槍身、即具有被改造之可能性,本人曾鑑定「全鋁製」槍枝、「全鋅鋁合金製」槍管,只要控制適合的火藥量,試射仍具有殺傷力,且槍管並未裂開等語(訴願卷第110、111頁)。經核,證人高建成、謝明憲及孟憲輝教授所述均能相互佐證,可見使用鋅合金或鋁合金製造之槍枝,只要有適合的火藥量,仍可能改成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以是否為金屬材質判斷模擬槍是否具「類似真槍之材質」,並無不合。又系爭槍枝經依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複驗,其中「材質」欄記載檢視結果為:槍身(下機匣)、滑套(上機匣)、槍管(外徑達8mm)、及槍機均為金屬材質,有檢視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3-84頁),內政部參據該檢視紀錄表所載,認系爭槍枝「槍管」、「上機匣」及「下機匣」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訴字卷第81-82頁),並參酌其他要件認系爭槍枝為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111年1月5日函(訴字卷第81-86頁)、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98-499頁)在卷可證。據此,系爭槍枝應符合模擬槍「類似真槍之材質」要件。
2.至原告所指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函附「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內容(本院卷第386頁),係依槍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即「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公告,核與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並不相同(內政部另以113年8月1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292號函附「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具「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規定之材質為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模擬槍「『類似』真槍之『材質』」應不相同。況「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所定「材質」:「與槍枝之槍管、槍機、轉輪、滑套等零件具類似外型及具可裝載或可供擊發子彈之結構,並可供組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其材質符合下列基準之一者,視為主要組成零件:一、材質為金屬:硬度>維氏硬度 95HV。二、材質為鐵及其合金:除前款情形外,碳含量>0.20 wt.%,或碳當量>0.25wt.%。」,係規定合於上開要件時,視為主要組成零件,並非謂不合於上開金屬硬度時,即非「類似真槍之材質」而不足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系爭槍枝「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
1.原告雖主張:系爭槍枝於槍管、槍機軟質鋅合金或鋁合金材質內嵌入高碳鋼之阻鐵,一旦對其加工,會因硬度差異,令加工刀具與被加工槍管、槍機發生加工偏移,而破壞槍管、槍機等結構,達到無法進行改造之目的;且系爭槍枝之槍管、槍身材質無法承受火藥爆炸所形成之高壓高溫,若改造後發射火藥彈丸,極可能會導致槍管與槍身直接炸裂,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語。經查:⑴證人高建成到庭證稱:我們沒辦法就還沒做的東西做臆測,實務上看到的結果就是有改造的槍枝會有兩種狀態,把原槍管裡的阻鐵移除或直接把槍管換掉;鑑定是以現狀鑑定,在判斷有無殺傷力時,沒有判斷如何改造出來,只能藉由查扣的工具模型,若模型有痕跡留在物證上,我們才有辦法判斷他們的連結性的可能;加工會牽涉到製造的人的知識、經驗、使用器具,我們無法判斷能否用工具改造出,所以我們依模擬槍的要件並參酌鑑定殺傷力的經驗來判斷,不會去判斷加工是否會壞損;本件所述槍管及槍機內均有放較硬材料(阻鐵),槍管部分雖一體成形,藉由把槍管截斷後,再加裝槍管或是車通,槍機部分是獨立零件,可以整個拿掉,放入形狀一樣的東西就好,系爭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換裝、改造金屬槍機,也是可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方式,如果換了槍管或槍機,我們認為是改造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64、166、625-626頁),並提出換裝槍管改造手槍之案例為佐(本院卷第168、192-195頁)。⑵又槍枝改造方式,包含換裝零件(如換裝金屬槍管)或改造原始零件(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槍枝鑑定實務發現,非制式步槍改造方式,多由換裝零件(如換裝金屬槍管或金屬槍機等)而成,本案槍機為獨立零件,可直接換裝,有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8-499頁)。⑶參以孟憲輝教授於研商模擬槍第2次會議陳述:「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構成要件並沒有一定標準,屬於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除非某一款槍型商品已有被改造射出彈頭並致人死傷之具體事實,被列管為模擬槍當然就沒有問題,另一方法,有相關法律授權或規定,廠商銷售槍型商品前,先經警察機關鑑定單位確定是否足以改造,若此,每一把槍型商品都無法販賣,因為每一把都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只要機械、構造完整,由專業人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是非常容易的,因此,立法可能無法非常完善、完全禁止,目前仍應回歸現行條文審認是否符合模擬槍構成要件,才比較容易執行等語(訴願卷第93頁)。⑷至原告主張系爭槍枝之槍管、槍身材質若改造後發射火藥彈丸,極可能會導致槍管與槍身直接炸裂,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語。然依前揭貳四㈤系爭槍枝「類似真槍之材質」部分所述,使用鋅合金或鋁合金製造之槍枝,只要有適合的火藥量,仍可能改成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⑸綜上,模擬槍係依現況鑑驗,槍枝改造涉及行為人的知識、經驗、使用器具(改造槍枝之工具可能有電腦高精密儀器等特殊工作,訴願卷第152頁),因此模擬槍之鑑驗依其要件並參酌鑑定殺傷力的經驗判斷,又系爭槍枝可以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換裝、改造金屬槍機之方式改造,原告主張系爭槍枝因槍管、槍機、阻鐵材質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係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修正,然依日本該法之規定,內閣府條例規定之難以改造之槍枝並不在此限,系爭槍枝係日本松榮製作所生產之槍型玩具,均符合日本內閣府條例所生產製造,移除阻鐵即造成槍管破壞,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武器等語。然查,縱系爭槍枝槍管、槍機為鋅合金或鋁合金材質,內嵌入高碳鋼之阻鐵,亦無法排除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且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業於立法理由載明該次修正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參以孟憲輝教授於研商模擬槍第2次會議所述:如同鄭教授所言日本經驗,有心人總是有辦法改造槍枝,而英國規範酷似真槍去操作化也是經過多年修正,始較能防制改造槍枝問題,我國需衡量是否能借取他國多年經驗,根據他國最新防制版本,前瞻性預防管制模擬槍,或選擇隨社會現況改變,逐步來預防管制模擬槍等語(訴願卷第91-92頁),及其於研商模擬槍第3次會議所述:每個國家管制槍枝之法律制度均不同,有些國家甚至外型類似真槍均予禁止等語(訴願卷第110頁),可見不同國家就模型槍管制政策及法律規定寬嚴不一。原告於我國持有系爭槍枝,自應適用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及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槍枝合於日本內閣府條例規定,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語,無從採憑。
3.原告再主張: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之修正意旨「實務發現」與立法意旨不符,不得做為法律依據,模擬槍應具備前揭五要件,不可能讓「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等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貳、修正意旨及效益」雖記載:「實務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院卷第76頁),然依該公告「壹、修正目的」所載:「茲為配合本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將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由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而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爰修正本公告。」(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係配合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將模擬槍原「具備打擊底火」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所為修正。是前揭「貳、修正意旨及效益」內容,應係說明「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此要件,在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謂「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等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此由109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四、注意事項㈣所載:「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之槍枝,如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441頁),及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四、注意事項㈣所載:「本作業程序僅就槍枝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提供鑑驗檢視結果,餘有關模擬槍認定事項(如: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由主管認定單位續行辦理。」(本院卷第504-505頁),亦可見「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要件並非等同「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之認定仍需具備其他要件(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考量模擬槍管理政策、法律專業及槍枝鑑驗等諸多面向(本院卷第525頁)。而本件內政部亦已參酌檢視紀錄表記載內容綜合判斷認系爭槍枝屬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111年1月5日函(訴字卷第81-86頁)、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98-499頁)、刑警局114年3月12日函(本院卷第524-525頁)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4.原告另主張:高建成到庭證述是否屬應查禁之模擬槍應判斷前揭法定五個要件,且欠缺一個要件就不構成模擬槍;然另稱檢視紀錄表檢驗一到四部分,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要回到警政署保安組來做最終判斷,所述前後相互矛盾,實際上更是無法執行,例如單從「外型」如何判斷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⑴警政署為本件複驗時適用之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四、注意事項㈣規定:「本作業程序僅就槍枝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提供鑑驗檢視結果,餘有關模擬槍認定事項(如: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由主管認定單位續行辦理。」(本院卷第504-505頁),證人高建成所述,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所述前後矛盾,並不可採。⑵再者,①證人高建成到庭解釋稱:模擬槍之鑑驗是以現狀鑑驗,加工會牽涉到製造的人的知識、經驗、使用器具,我們無法判斷能否用工具改造出,所以我們依模擬槍的要件並參酌鑑定殺傷力的經驗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625頁);②本案槍機為獨立零件,可直接換裝,有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8-499頁);③孟憲輝教授於研商模擬槍第2次會議陳述:只要機械、構造完整,由專業人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是非常容易的,因此,立法可能無法非常完善、完全禁止,目前仍應回歸現行條文審認是否符合模擬槍構成要件,才比較容易執行等語(訴願卷第93頁);④有關模擬槍認定事項(如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因須結合管理政策、法律專業及槍枝鑑驗等諸多面向考量,由主管認定單位續行辦理(如110年模擬槍鑑驗作業程序四、注意事項㈣所載),有刑警局114年3月12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524-525頁);⑤本案模擬槍經鑑驗或複驗,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另參考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修正說明,實務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政部綜合上述作成最後認定結果,亦有內政部114年3月21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8-499頁)。⑥從而,內政部綜合系爭槍枝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依實務經驗,認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認系爭槍枝具「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單從外型無從判斷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誤會。
5.至原告主張:謝明憲到庭之證述依當時判斷標準,符合類似槍枝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裝置要件,即代表足以改造,顯然未就第五項「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獨立要件單獨為判斷;另就本件槍枝內有阻鐵之設置,其證述不曉得怎麼改(槍)、不知道阻鐵之作用為何,若謝明憲連如何改造槍枝之方法都不知道,當然無從判斷「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足認本件之模擬槍判定顯有疑問等語。然查,⑴證人謝明憲另證稱:阻鐵依常理就是阻擋槍管中間有一根鐵柱的部分;依常理,換裝當然是改造方式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並非不知道阻鐵、不知道改造槍枝方式。⑵又模擬槍之鑑驗是依現狀鑑驗,加工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使用器具,因此鑑驗時無須判斷如何改造,而是依模擬槍要件並參酌鑑定殺傷力之經驗判斷,業據證人高建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4、625頁)。⑶再證人謝明憲另證稱:就一般案件,依當時判斷標準,符合有關槍枝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裝置,即代表足以改造,這是因為當時修法有透過跟刑事鑑識單位研究,才會修正為符合前四個要件就是屬於模擬槍管制範圍,修正理由有記載實務上發現如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發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是裝填子彈的機構裝置等類似的裝置時,即具有足以改造殺傷力的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71、174頁),可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經專業討論所得結論。⑷此外,本件係內政部結合管理政策、法律專業及槍枝鑑驗等諸多面向考量,綜合系爭槍枝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依實務經驗,認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認系爭槍枝具「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本院卷第498-499、524-525頁)。⑸綜上,原告指稱謝明憲不知如何改造槍枝,無從判斷「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要件是否符合,本件複驗結果有疑義等語,亦無可採。㈦原告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原告主張:原告自行申請查驗,且始終堅稱系爭槍枝依其材質、構造等並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主觀上沒有違反槍砲條例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原告另陳稱:我於94年至109年修法前,已多次進口日本松榮公司生產之槍枝模型,109年修法後,我為求日後避免警方以違法持有模擬槍為由搜索甚至沒收,經洽詢警政署後,認可委請警察局鑑驗是否為模擬槍等語(本院卷第388、432頁)。經核,倘原告認系爭槍枝並非模擬槍,當不會認其有因持有系爭槍枝而遭警方搜索之可能,然其卻陳稱為避免日後遭警方已違法持有模擬槍搜索而提出本件申請,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槍枝是否為模擬槍,亦有疑義,是其持有系爭槍枝,應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係110年8月28日進口持有系爭槍枝(訴願卷第184頁),同年O月OO日提出申請(訴願卷第181頁),不符內政部109年6月12日查禁公告公告事項三、四所載持有模擬槍行為不罰、模擬槍不予沒入之規定(本院卷第75頁),附此敘明】。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行為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9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沒入系爭槍枝,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