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36號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所經營民視台灣台、民視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在「辣新聞152」播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晶華緋聞案及選舉議題(下稱系爭節目),經被告審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從重處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裁處書,並依個資法第47條第3款、第50條規定,以附表一編號1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39頁),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節目內容及議題源於臺北市長參選人蔣萬安及其父,提及與參選人父親相關聯之張女,因公眾人物之私領域行為係民眾判斷其品德之參考,與公共利益相關,又民視設有「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定期召開,制定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已盡防止之能事,且本案諮詢會議應出席而請假之委員過多,影響投票結果,持應予核處意見之委員未形成過半數應出席諮詢委員之共識,不足以作為被告原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張女之姓名、肖像、婚姻、職業、背景經歷等均屬可直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曾為媒體報導而為公開資訊,系爭節目對其個人資訊所為之利用並非個資法免受處罰之例外情形,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明確,且民視及原告未能落實編審內控、媒體自律機制,任令系爭節目對外公開播送違反個資法內容,可見自律機制失靈,原告擔任民視代表人,縱非故意亦有指揮監督之過失,另諮詢會議係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非原處分合法性前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5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㈡查原告為代表人之民視台灣台、民視新聞台於111年9月23日2
1時54分許播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節目,經被告前以111年10月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28941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至17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召集111年10月31日111年第6、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112年1月18日第1050次委員會議審議,民視台灣台、民視新聞台裁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原告裁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鍰等情,有被告提出側錄帶、111年10月31日諮詢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及會議紀錄、112年1月18日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218至230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經核無不合。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對民視台灣台、民視新聞台以衛廣法或廣播電視法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裁處書,惟其餘較輕之違反個資法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其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中,應視為已適用,有被告提出法務部95年3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6236號函、96年9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函、96年9月6日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函、113年6月6日法律字第11303507760號函,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至283頁),故被告另以個資法第50條規定併同處罰原告,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內容係公開資訊,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等
語;惟查系爭節目內容,涉及張女姓名、肖像、曾獲中國小姐經歷、婚姻狀況等關乎個人特徵與社會活動,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規定個人資訊範疇,因具個人識別度,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原則上不允許非公務機關在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下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縱原告主張曾為媒體報導為公開資訊等語為真(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卷第35至41頁,下稱北院卷),然系爭節目未經張女同意,揭露前開足可識別張女之個人資訊,已逾越取得張女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況系爭節目所指晶華緋聞案,所涉乃蔣萬安之父私德,未見提出合理查證確信為真,與後續指涉選舉議題欠缺任何關聯,非增進公共利益所需,難認有置被害人的名譽權與隱私權於不顧的正當理由,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確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主張:民視設有自律諮詢委員會及訂定自律規範,原告
已盡防止義務等語,提出自律諮詢委員會組織章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在卷(見北院卷第43至54頁);惟按衛廣法第22條規定:「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足見原告所稱設置自律諮詢委員會及訂定新聞自律規範,係衛廣法明文要求,非民視所獨有。復依衛廣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故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時,設有事後調查機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本院要求提出有關自律諮詢委員會就系爭節目所為任何會議紀錄或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可見民視自律機制就系爭節目違規行為,事前事後均未發揮相應功能,原告既係民視之代表人,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就民視之業務經營,本不得置之不理,否則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民視所經營者乃屬大眾媒體之傳播事業,其公司代表人就公司所播放之節目內容是否涉及違法,自有注意防範之義務,關於相關審查制度,應監督其適時發揮功能,並非不能注意,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作為已盡防止義務,僅泛言民視已有相關自律之制度,顯係推諉卸責之託詞,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本案諮詢會議召集及建議作成有程序瑕疵等語;
惟被告依衛廣法第20條設置諮詢會議,並訂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等行政規則,該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及該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可知諮詢會議的建議係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參考,僅止於諮詢,幫助被告作成決定,最後的決策及責任仍在被告。是以在被告委員會議進行實質討論並為實質審議之情形,諮詢會議之意見或處理建議,尚難認為是原處分的合法性前提。又前揭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同要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十九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依前揭111年第6次、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紀錄,可知該次諮詢會議由主任委員從全體委員名單中圈選超過19名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知19名諮詢委員,且出席諮詢委員人數為12人,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堪認被告係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且該次會議至少有二分之一遴選委員出席,符合前開設置要點第7點所規定「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及「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並經出席委員討論認為應予核處者8位而提請被告委員會審議,有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彙整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第169頁),亦符合前開作業原則第4點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本案違反個資法之評量表就違法情節列為「嚴重3
0分」等級,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裁量基準、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查上開裁量基準係行政機關為處理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在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兼顧個案正義與法律適用一致性,所自訂裁量基準,尚非法律所不許。參酌違反個資法之評量表,就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之說明欄中載明:「普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者。嚴重:經第1次裁處後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非常嚴重:經第2次(含)以上裁處後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認定影響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所稱該說明欄中「經主管機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僅為例示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尚非無據。「辣新聞152」節目於111年9月22日播送內容,經被告裁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審酌所憑依據及判斷理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214頁),以及被告到庭陳稱:「…9月23日那天節目在節目播出前當事人已有發表聲明說不是她本人,但該節目卻進一步揭露更多當事人的個人資料,違反情節更為嚴重,因此諮詢會議多數意見建議以嚴重裁處,…」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所生結果,因此損害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之程度及範圍,裁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額度,難認有裁量濫用、怠惰等瑕疵,本院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一:裁處書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 主旨 事實 卷證頁碼 1 112年4月27日 通傳內容字第11100625420號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受處分人擔任代表人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民視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111年9月23日「辣新聞152」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之相關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公司代表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 受處分人擔任代表人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民視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111年9月23日「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21時54分許播送晶華緋聞案之相關內容,呈現張○○之姓名、肖像、婚姻、職業、背景經歷、私領域生活,與其前夫及姻親等相關個人資訊之內容,揭露個人資料且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為該公司代表人,未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已違反同法第50條之規定。 北院卷第27至3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231至238頁 2 112年5月3日 通傳內容字第11100625510號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受處分人擔任代表人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民視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111年9月22日「辣新聞152」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之相關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公司代表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 受處分人擔任代表人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民視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111年9月22日「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21時54分許播送晶華緋聞案之相關內容,呈現張○○之姓名、肖像、職業、背景經歷及其私領域生活等內容,揭露個人資料,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為該公司代表人,未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已違反同法第50條之規定。 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3 112年2月22日 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410號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經營之民視台灣台111年9月23日「辣新聞152」節目,其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 一、受處分人經營之民視台灣台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及選舉議題相關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內容略如下:(如附表二編號1內容) 二、系爭節目於討論晶華緋聞案議題,僅憑單一消息來源之擴散資訊,直接指名道姓,播送提及緋聞案女主角個人資料與其前夫及姻親等揭人隱私、非屬公共利益之內容,迫使特定第三人張○○無端曝露於公眾議論中,形成媒體公審,已傷害一般社會道德、倫理觀念或正面價值,並與增進公共利益之促進顯無相關;又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汙名化特定社會族群之負面言詞,不利於社會族群融合與多元文化發展,並以恐嚇口吻傳遞恫嚇言語,不利公共議題之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致損及公共秩序之維繫,已達妨害公序良俗之程度,並已悖離新聞評論節目應客觀、公正之原則。經整體以觀,系爭節目內容已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此有本會節目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可閱卷第270至284頁 4 112年3月22日 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80號函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111年9月23日「辣新聞152」節目,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80萬元。 一、受處分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辣新聞152」節目(以下簡稱系爭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及選舉議題相關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內容略如下:(如附表二編號2內容) 二、系爭節目討論晶華緋聞案與選舉議題,未盡事實查證、妨害個人資料保護及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利益之責: (一)僅憑單一消息來源之擴散資訊,未盡事實查證直接指名道姓,播送提及緋聞案女主角個人資料與其前夫及姻親等揭人隱私、非屬公共利益之內容,迫使特定第三人張○○無端曝露公眾議論中,形成媒體公審,已傷害一般社會道德、倫理觀念或正面價值,並與維護公共利益顯無相關。 (二)以晶華緋聞案連結特定候選人,惟該緋聞案非該候選人之緋聞,卻以議題操作方式,在選舉前、未提出具體證據下、濫用無關該候選人之第三人資料,誤導民眾對候選人之認知判斷及有影響選情之虞,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利益之責。 (三)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汙名化特定社會族群之負面言詞,不利於社會族群融合與多元文化發展,並以恐嚇口吻傳遞恫嚇言語,不利公共議題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不利於維繫公共秩序,有悖公序良俗,悖離新聞評論節目應客觀、公正之原則。 (四)節目內容提及緋聞內容除揭人隱私、使當事人人格權受侵害,並無增進公共利益必要。 (五)整體以觀,系爭節目違反公序良俗、未經事實查證、未維護公共利益、且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不法利用,此有本會節目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可閱卷第287至307頁附表二:節目內容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頁碼 1 21時54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2、主持人:「……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小姐。」 原處分可閱卷第270頁 22時06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2、主持人:「……眷村長大,這個意思是什麼意思?眷村的意思是比較高級嗎?還是比較有甚麼心理,我不知道。『在華航任職期間』,OK好,我們等一下來看,張○○是怎麼進華航的?果然眷村有進華航的特權嗎?」 原處分可閱卷第270至271頁 22時20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2、來賓:「……,這個張小姐的聲明,特別標榜說他是在眷村長大,……」 3、主持人:「……優越感好強 我在眷村旁邊長大,現在罵我這些人,都是眷村小流氓出生的、小太保出生的人。她幹嘛寫她是眷村長大,妳眷村長大是比較高級嗎?」 原處分可閱卷第271頁 22時21分許 1、標題:「真女主前夫是豪門!與○家關係匪淺!林○○投資失利!?連○○大失血!?」 2、主持人:「張○○也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她所嫁的夫家,林○○,她的丈夫的弟弟林○○,娶的是誰?蔡○○。蔡○○是誰?蔡○○的姐姐。蔡○○是誰?連○○的太太」?」 原處分可閱卷第271頁 22時29分許 1、標題:「嗆選風惡質!蔣萬安:陳時中、周玉蔻暗地合謀!踐踏專業詆毀人格!?」 2、主持人:「……第二,我是你章○○兄弟的恩人,你們家在1989年以後一直到1999年,十年當中享盡了私生子的被正名的光環,是我周玉蔻做的事耶。忘恩負義蔣萬安,我不把你趕出台灣政壇我真的不姓周。……把周玉蔻跟陳時中放在一起,柯文哲還說投給陳時中就是投給周玉蔻,這就可以讓他們的選票增加、或是讓陳時中的選票減少嗎?」 原處分可閱卷第271頁 2 21時54分許 21時57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2、主持人:「……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小姐。」(21時54分許) 3、主持人:「張○○是一個什麼樣的女性呢?對不起,因為妳今天提告了我們,我要跟蔡玉真來好好地揭發張○○的真面目。張○○做過華航的空中小姐、空服員,她被指控她進入華航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為什麼?妳是怎麼做到的?等一下我們來告訴各位。同時張○○嫁入的豪門,跟連戰有關,跟豪門、跟黨國權貴也有關,為什麼?我們無意傷及她前夫的家庭,但是妳張○○不做說明,一開始就提告,無理地來抹黑媒體政論節目的討論,我只能跟你說,直球對決。」(21時57分許) 原處分可閱卷第287至288頁 22時06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2、主持人:「……眷村長大,這個意思是什麼意思?眷村的意思是比較高級嗎?還是比較有甚麼心理,我不知道。『在華航任職期間』,OK好,我們等一下來看,張○○是怎麼進華航的?果然眷村有進華航的特權嗎?」 原處分可閱卷第288頁 22時08分許 22時19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近距離接觸高官!?空服員嚴選過!?還要身家調查!張國城:不是誰都能當!」 2、主持人:「……第二,你在眷村長大、在華航任職,不在我們的討論當中,但是你今天講了,那我就要問你,請問你,張○○是怎麼進華航的?張○○當年在華航的特權,我告訴你,你不要寫聲明告我,我不會講的,今天我們就來講,張○○當年怎麼進華航的?張○○當年在華航,怎麼樣進一個月就開始飛國際線的?你張○○是提油點火,是想讓你以前的同事出來,把你的不堪往事,來全部講出來嗎?」(22時08分許) 3、主持人:「……我告訴你,眷村長大、華航任職,就是你昨天張教授說的,華航以前的空中服務員,以前過去叫做空中小姐,有誰是靠考試進去的?眷村叫什麼意思?就是將軍或者是軍方人士的女兒,用挑媳婦的方式進入華航,再加上蔡玉真說的,為什麼你飛了一個月就可以直飛國際航線?其他的她私生活的問題,不在我們討論範圍當中。但是我要跟張○○小姐說的是,既然你說你沒有做過這個事情,既然你要訴諸司法的對簿公堂,那這些問題就要一一地來檢視,對不對?但是聲明裡面她有說她認不認識章孝嚴嗎?」來賓:「沒有。」(22時19分許) 原處分可閱卷第288至289頁 22時18分許 1、標題:「王筱嬋發表台灣六月雪!還原緋聞真相!捍衛自身清白!今洗刷冤屈!」、「王筱嬋曾出書喊冤!書中揭蔣孝嚴曖昧對象!?有一位中國小姐!?」 2、主持人:「《台灣六月雪》它在出版的過程裡面有非常多的資料。」來賓:「對,非常多詳細的資料。」主持人:「其中跟前中國小姐張○○有關的是第幾頁?」來賓:「144頁,這裡頭的所謂的五個可能的緋聞對象……」主持人:「其中就有一個是中國小姐,那王筱嬋自己也去根據這些線索她就去調查所以王筱嬋親口跟你說過嘛。這個名字就叫做張○○。」 原處分可閱卷第289頁 22時21分許 1、標題:「張○○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2、來賓:「……,這個張小姐的聲明,特別標榜說她是在眷村長大,……」 3、主持人:「……優越感好強 我在眷村旁邊長大,現在罵我這些人,都是眷村小流氓出生的、小太保出生的人。她幹嘛寫她是眷村長大,妳眷村長大是比較高級嗎?」 原處分可閱卷第289頁 22時22分許 1、標題:「交由司法釐清!張○○歡迎上節目澄清!還原事件經過!向社會釋疑!?」、「真女主前夫是豪門!與連家關係匪淺!林○○投資失利!?連○○大失血!?」 2、主持人:「張○○也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她所嫁的夫家,厲害得了。她所嫁的夫家,林○○,她的丈夫的弟弟林○○,娶的是誰?蔡○○。蔡○○是誰?蔡○○的姐姐。蔡○○是誰?連○○的太太。連○○是誰?中國小姐的兒子,連○○的兒子。然後他們這個,他的姑姑,還是蔡○○。」 原處分可閱卷第289至290頁 22時31分許 1、標題:「嗆選風惡質!蔣萬安:陳時中、周玉蔻暗地合謀!踐踏專業詆毀人格!?」 2、主持人:「……第二,我是你章○○兄弟的恩人,你們家在1989年以後一直到1999年,十年當中享盡了私生子的被正名的光環,是我周玉蔻做的事耶。忘恩負義蔣萬安,我不把你趕出台灣政壇我真的不姓周。」 原處分可閱卷第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