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43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馥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葉貞伶訴訟代理人 許琇琪
林家慶李宗勳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22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澤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貞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之戒護科管理員,派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發給慰問金,經被告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桃園地區自111年4月中旬起每日確診人數達1、2000人,桃園醫院為新冠肺炎疫情專責醫院,為收治確診病患人數相對較多之醫院,院內有確診及等待PCR之潛在確診病患,戒護時所經通道接觸之病患有高度可能性為確診者,且醫院空氣不流通,院內動線分流管制非強制且未完全阻隔受感染民眾跑到一般門診動線內,若打噴嚏或咳嗽,病毒藉空氣傳播致確診的機率極高,疫情指揮官亦多次提及醫院為高風險地區,民眾要避免前往,原告於高風險場域值勤,確實有於醫院染疫的相當因果關係。另自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需戒護至桃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從動態紀錄表可知一人曾受檢測,其餘皆無檢測過,復111年4月22日之新聞報載臺北看守所已有多名收容人確診隔離,倘被告有自臺北看守所移監之受刑人,則被告內部有潛藏確診受刑人之可能,且有潛伏期,被告就新到監獄之受刑人與在醫院就診後回所皆有自主健康管理與暫時隔離制度,此段時間受刑人即有染疫之情形,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期間所造成。末被告就另一陳姓戒護員已核定發給慰問金,係因陳姓戒護員戒送一陽性個案,即認定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解釋何以與陳姓戒護員一同戒護之同仁未確診,即篤定陳姓戒護員之確診與執行職務間能完全排除社區感染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派駐桃園醫院9樓之戒護病房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與一般民眾、病患活動空間區隔,原告於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111年4月17日至5月3日)之勤務配置,分別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5月4日則無執勤紀錄,另依111年4月19日至5月3日戒護病房收容人病況動態通報表紀錄,僅111年4月27日刑號1099收容人楊○○曾進行新冠肺炎核酸檢測(PCR),惟檢測結果為陰性。又桃園醫院規定新冠肺炎確診者、等待進行核酸檢測者規定一律由急診區看診就醫及採檢,並未進入院區,與民眾及一般門診病患採分流管制措施,且該段期間桃園醫院並未實施擴大採檢、清空相關樓層,區域嚴格管制、門診降載等因應群聚感染事件等管制措施,足以推定該段期間桃園醫院院區內環境相對安全,且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並未與確診者接觸。另被告每日戒護至桃園醫院看診收容人之勤務係由其他戒護人員負責,自疫情爆發後,被告於110年5月即設置自主健康管理專區,臺北看守所發監至被告執行之收容人須於自主健康管理專區隔離舍房隔離14日後,始配至一般舍房,隔離期間有身體不適之收容人,由專人專車戒護至桃園醫院看診,發現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收容人即收至被告設置之確診隔離專區隔離14日,收容人如有確診狀況皆由專人專車戒護至醫院,與原告負責戒護桃園醫院9樓B區戒護病房收容人勤務內容有異。另原告所提陳姓戒護員已核定符合申請慰問金乙節,被告係審酌該員執行職務時間點、所發生事實及所接觸之確診者判斷該員之染疫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同意申請慰問金,並非單就該員於桃園醫院值勤而判定。則原告無法提供客觀事實行為及論述,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因公傷病慰問金之處分,認事用法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證6第23頁)、111年6月23日便簽(原處分卷證7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證7第2至5頁)、復審決定(訴字卷第23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原告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檢測新冠肺炎呈現陽性,並於翌日(4日)進行核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在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第3項)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核其立法意旨略謂:「……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死亡者,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特定情形,另外發給慰問金,惟部分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則更為優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但該等情形之發生,如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則不發或減發,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四、慰問金發給之程序、標準及範圍,較為瑣細,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之依據,俾資遵循。」是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殘廢或死亡所發給之慰問金,乃立於保險給付或撫卹之補充地位,其發給除避免重複外,併有預算之考量,是立法者將慰問金發給之範圍及發給方式均授權公務員考銓、任用之主管機關(即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之,俾便實際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人身安全之完全保障(全面而不重複)與兼顧政府財政負擔、預算經費間之衡平,是適用該法條之際,應就主管機關對於發給慰問金範圍之闡釋,予以尊重。
㈡依據上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有慰問金發給辦法,其
中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第2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8目、第3項規定:「(第1項)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第3項)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者。」而第3條於99年11月22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業就相當因果關係為闡釋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銓敘部110年6月28日部退五字第11053590142號函略以:「92年期間,曾發生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遭致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業經權責機關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之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在案。有鑑於COVID–19與SARS皆屬擴散迅速且危險性極高之重大傳染病,爰公務人員如於執行職務時,遭感染COVID–19致傷病、失能或死亡,經權責機關認定後,得援引上開SARS期間發給前例,依慰問金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以期強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權益保障」。據此,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感染新冠肺炎,且其傷病、失能或死亡與感染新冠肺炎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得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㈢經查,原告於確診前,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日、27日有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之紀錄,有被告戒護科勤務配置表、1110417-1110504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存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2第1至8頁,本院卷第92頁),另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確診之收容人計有2名,一為戴○○,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院,嗣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監,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錄,另一為葉○○,111年5月2日經被告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監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復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期間與原告共同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職員均無確診之情形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2日北監人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92頁),原告亦陳明其常駐在桃園醫院內,確診前已近3個月未與被告所屬科室、外科室同仁有密切接觸,且其只負責戒護住院之收容人,單純就醫或突發疾病緊急外醫之收容人均非其所戒護等語(訴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確診前17日於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密接觸之情形。原告固稱桃園醫院內有諸多確診及潛在確診之病患,空氣不流通,藉空氣傳播病毒致原告確診的機率極高,又戒護之收容人恐有潛藏確診者,亦可能經由此途徑傳染原告等節,惟此僅屬原告主觀之推論及認定,又111年5月間所流行者為Omicron變異株,具傳播力強、潛伏期短僅1至3日、發病速度快等特點,此有中央社新聞報導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距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退勤時,已逾5日以上,其確診與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用餐之情況,先稱: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就回來了等語,復改稱:原則上我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原則上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其上開用餐時間距確診日期較近,是原告本件確診新冠肺炎自不能排除係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甚者,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至謝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急性鼻咽炎(感冒)」(訴字卷第127頁),並非新冠肺炎,更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感染。綜上,原告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本件確診與其於桃園醫院執行戒護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足認定其係於執行職務感染新冠肺炎甚明。
㈣原告固提出桃園醫院戒護病房收容人病況動態通報表以證明
戒護病房所在之9B護理站區域有新冠肺炎交互感染之情事(本院卷第72頁),惟參以該通報表所載9B區域係111年6月25日、26日經發現有交互感染之現象,為原告確診月餘後之事,自無足作為原告確診前該戒護病房所在區域即有交互感染,而原告有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㈤至原告稱另一陳姓戒護員經被告核定發給慰問金在案,被告
卻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參以卷附陳姓戒護員申請慰問金報告,記載係111年5月31日18時許經指派戒護因心臟病且快篩呈陽性反應之葉姓收容人至桃園醫院,並陪同掛號、醫生問診、做生理數據檢查及藥物點滴至23時50分許,該收容人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經核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嗣陳姓戒護員於同日上午11時返家後,傍晚出現咳嗽、流鼻水、頭痛及發燒之病症,快篩呈陽性反應,2日進行核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等情(原處分卷證物五第1頁),並有戒護科長說明附件、葉姓收容人病毒檢驗報告可佐(原處分卷證物五第2、3頁),則陳姓戒護員既係執行戒護患有新冠肺炎收容人就醫之勤務,且於一日後即快篩呈陽性反應,其執行職務中即有密切接觸確診者、發病日與其執行職務間亦具時間之密接性,自與前述原告確診之事實不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發給其慰問金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原告固請求調取被告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間自主健
康觀察與暫時隔離人員名單,及該人員有無染疫之相關症狀之資料,惟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判期日陳明其常駐在桃園醫院,單純就醫或突發疾病緊急外醫之收容人非由其戒護,因醫院有多組戒護人員,彼此用餐休息時會接觸,為可能之傳染途逕等語,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整理提供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確診、並於確診前17日曾至桃園醫院就診後方發現確診收容人之資料,被告覆以前開112年11月2日北監人字第11222007500號函文資料,未見確診之收容人及戒護員與原告接觸已為明確,至上開期間被告監所內人員有無染疫之症狀,因原告並未在監所內執勤,非原告接觸之對象,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診前於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緊密接觸,其確診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缺欠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可能經其它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感染新冠肺炎。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慰問金,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