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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50號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豐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郁超輔佐人 即代表人之弟 沈克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鍾欣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3026號函及檢附之第20-111-120005號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訴字第11200057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慶豐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加油站)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油品販售業者。於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花蓮縣環保局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慧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加油站進行稽查,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系爭加油站共計有16支加油槍,經抽測其中9支,檢測結果為6支加油槍合格,合格率為67%,未達總檢測數70%,被告認定系爭加油站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該條項所定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乃以111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3026號函及檢附之第00-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通知限期於112年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12年5月12日環署訴字第1120005709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環保局在一套檢測儀器新舊交接的檢測方法及法令未完備下

,開出罰單實屬不當,由於兩種儀器檢測結果有差異造成檢驗不合格被罰,環保單位是否要有1~2年的實測及輔導,經過檢討修正後有承受的檢測流程及法規,才能讓業者信服。⒉環保局實施新的容積式檢測,在111年4月辦說明會,當時疫

情期間說明會辦在戶外,天氣炎熱、飛機噪音效果不彰,花蓮也未辦理新儀器檢測觀摩,全國只辦三場,另環保署空保處也對目前檢測不合理條文進行修正中,原不合格為70%以下,將修正為50%以下為不合格,本站67%被開罰實屬不公平的。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 年2月17日公告之「NIEAA211. 7

1B」檢測方法已行之有年,迄今仍未廢止,無檢測方法轉換之虞,且按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經抽樣檢測之加油槍,得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可明確得知容積式儀器與差壓式儀器均為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檢測儀器,故並無發生原告所謂「檢測儀器新舊交接的檢測方法及法令未完備」之情形。

⒉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31日至原告所屬慶豐昌加油站進

行檢測,稽查人員皆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辦理,檢測結果為合格率67%,已低於法規標準70%之限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抽樣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搶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者。」之規定,因違規事證洵屬明確,本府依據空氣污法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行裁處,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訟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測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8-56頁)、稽查通知單及檢測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7-58頁)、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3-27頁)、原告所提之訴願書(見原處分卷第18-22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爭點:㈠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31日督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加油

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以容積式儀器為檢測儀器,並以「NIEA A211.71B」為檢測方法,是否適法?㈡被告以系爭加油站經檢測作業,檢測結果合格率未達70%之標

準,認定為不合格,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於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花蓮縣環保局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慧群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加油站進行稽查,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該檢測作業係以容積式儀器進行檢測,並以「NIEA A211.71B」為檢測方法。系爭加油站共計有16支加油槍,經抽測其中9支,檢測結果為6支加油槍合格,合格率為67%,未達總檢測數70%,被告遂認定系爭加油站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6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加油槍

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⑶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地方主

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抽樣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者。(第2項)前項經抽樣檢測之加油槍,得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以容積式儀器檢測:第一次檢測值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百分之十以內,應再連續檢測二次,以三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其數值仍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者。二、以差壓式儀器檢測:(一)第一次檢測值低於合格標準範圍者。(二)第一次檢測值高於合格標準範圍,應再連續檢測二次,以三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其數值仍高於合格標準範圍,就高於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於二週內完成檢修、逾期或未提交複檢檢測報告書,或複檢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者。」㈢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31日督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加油

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以容積式儀器為檢測儀器,並以「NIEA A211.71B」為檢測方法,核屬適法:

⒈按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款及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第2條第6款)、「前項經抽樣檢測之加油槍,得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以容積式儀器檢測:第1次檢測值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百分之10以內,應再連續檢測2次,以3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其數值仍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者。二、以差壓式儀器檢測:(一)第1次檢測值低於合格標準範圍者。(二)第1次檢測值高於合格標準範圍,應再連續檢測2次,以3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其數值仍高於合格標準範圍,就高於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於2週內完成檢修、逾期或未提交複檢檢測報告書,或複檢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者。」(第8條之1第2項)。依上開現行法規規定可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均屬於管理辦法所定得進行氣油比檢測之儀器。

⒉又依卷附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12年3月6日環檢二字第11270009

31號函所示略以:「有關容積式及差壓式汽油比檢測儀皆可使用NIEA A211.71B方法進行檢測,目前無公告其他容積式汽油比檢測方法,故無資料提供。」等語(見訴願卷第119頁),亦說明容積式儀器可使用「NIEA A211.71B」檢測方法。

⒊環保署雖於111年8月19日公告預告廢止「加油站加油槍抽氣

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廢止總說明則記載「『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

IEA A211.71B)』(以下簡稱本方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公告,111年8月19日生效。為符合實務檢測需求,且本方法已整併納入『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2B)草案』,爰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廢止本方法。」等情,此有環保署111年8月19日以環署授檢字第1117105158號公告、廢止總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迄今並未廢止,迄至113年3月28日止,「NIEA A211.71B」仍為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院(下稱環境研究院)所公告之空氣檢測方法之一,有環境研究院網頁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上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廢止預告之公告亦載明廢止理由為「旨揭公告已整併納入『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A211.72B)』草案,爰配合辦理廢止預告。」,廢止總說明亦敘明廢止理由之一為原「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整併納入「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草案(NIEA A211.72B)」,並非不予適用「NIEA A211.71B」之檢測方法。可知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31日督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以容積式儀器為檢測儀器,並以「NIEA

A211.71B」為檢測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檢測儀器新舊交接的檢測方法及法令未完備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以系爭加油站經檢測作業,檢測結果合格率未達70%之標準,認定為不合格,於法有據:

⒈按管理辦法乃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規定,核屬關於氣油比檢測之細節性規定,乃為規制公私場所是否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以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俾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所必要,且其授權明確,自應予以援用。故加油站就其設置之油氣回收設施自負有應符合上述氣油比檢測規定標準之作為義務,否則即因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規定,而構成違反空污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而應受該條項之處罰。

⒉依前揭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執行加油

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抽樣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1/2以上,而檢測結果如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70%者,即認定為不合格。

⒊查本件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31日督同檢測人員至系

爭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經以「NIEA A211.71B」為檢測方法,檢查結果為:「加油槍總數量(支)16支、檢測加油槍數量(支)9支,合格加油槍數量(支)6支、不合格加油槍數量(支)3支、合格率67%」乙節,有慧群公司報告摘要(受檢單位:慶豐昌加油站、檢測日期:111.08.31)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0頁)。是系爭加油站經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檢測結果確實未達上開規定之合格率70%標準乙節甚屬明確。

⒋又花蓮縣環保局曾於111年4月14日於花蓮縣會福利館5樓進行

「加油站管制及法規宣導說明會」,系爭加油站為與會之加油會,且實際上有出席簽到等節,有花蓮縣環保局111年4月6日花環空字第1110012353號開會通知單、機關名稱資料、簽到簿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61、62、63頁)。而依花蓮縣環保局於111年4月14日所進行之「加油站管制及法規宣導說明會」會議提供予與會人員之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43-75頁),已說明容積式儀器為經濟部標檢局所納入之法定度量衡儀器,並介紹包含空氣污染防制法、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測方法及檢測認定未符合標準之認定方式,是原告對於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如為符合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70%者,為不合格乙節,顯然知悉。是原告主張環境部已經在修改檢測規定,50%以下才開罰,說明會在戶外辦,飛機噪音效果不好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檢測人員是約僱人員,不能開罰云云,然查

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31日督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檢測人員為「柯易亨」,而該檢測人員領有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之合格證書乙節,有報告摘要、合格證書影本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0、55頁),可見該檢測人員對於本件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況縱使該檢測人員為被告之約僱人員,然實際行使裁罰權限者係被告,亦即原處分之作成者為被告,是即無原告所稱不能開罰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