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保龍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鄧為元律師蔡孟容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緣訴外人劉○○(下稱甲生)以軍職身分報考○○○○大學碩士班,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入學(本院卷二第25頁),嗣於109年7月1日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為其指導教授,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多次肢體碰觸導致甲生感到不舒服之狀況,其中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至原告研究室,卻遭原告觸摸臀部,並拉下褲子,致其感受遭冒犯、不舒服(申訴卷第3頁),案經○○○○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具編號第0000000號案專案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申訴卷第171-201頁),並送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9年9月7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會,審議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及懲處建議結果(申訴卷第137-153頁)。嗣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再申訴卷第5-15頁),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應予維持」(即該會第RS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申訴卷第109-118頁),而仍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另同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之陳述顯無理由,爰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表-項次1規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申訴卷第133-135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號卷第29-3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大學○○○○○○○○○○○○○○系助理教授。甲生於108年9
月入學,因甲生自稱對考取社工師有興趣,遂於同年邀請原告擔任其論文指導教授並輔導其考取社工師,於同年10月24日請求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同意,甲生將指導同意書於同年12月31日提交○○○○大學○○○○○○○○○○○○○○系承認。
⒉甲生因論文內容不達標準,經原告多次敦促後,心生怨懟,
遂於000年0月間終止與原告之指導關係,並於同年7月1日向○○○○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原告於108年9月觸摸其大腿內側等騷擾行為,並提出錄音檔指控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原告研究室受原告觸摸臀部、更遭拉下褲子。
⒊○○○○大學收受該等申訴後,先違法召開法無明文之「不當行
止案調查」而調查原告之行為,更在甲生「並未」且「不願」提告刑事案件之情形下,將原告移送憲兵隊調查有無構成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針對諸多荒謬之非法調查程序,原告原擬予以忍受。但在○○○○大學性平會外聘委員蘇安仲、黃翠紋、江念慈進行之調查程序中,不僅有組織上之不合法,更僅使原告聆聽系爭錄音檔十餘秒,使原告無法充分說明與答辯,即作成○○○○大學性平會編號第0000000號案專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起多次碰觸甲生大腿,並將手伸入甲生褲子口袋觸摸甲生大腿內側,以及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原告研究室對甲生捏屁股及拉褲子。○○○○大學以調查報告為據,以109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認定原告有對學員藉故肢體碰觸身體案性騷擾成立為由,對原告記過兩次。
⒋原告前已合法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亦肯認再申訴屬於權
利救濟,此有下列被告於訴願答辯可稽:「性騷擾之再申訴為行政救濟,係給予當事人對調查結果表示不服之機會,避免損害當事人權益。」。則依據實務見解,行政救濟程序中「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願人或原告」。惟本件原告提起之再申訴,遭被告駁回之外,更對原告額外裁罰6萬元之罰鍰,明顯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被告竟逾越調查報告原先認定之事實範圍,額外認定原告對甲生另有「口頭言語性騷擾」行為,使得原告因行使法律上所定之救濟程序,反而受到比不救濟更不利益之結果,原處分自因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而屬違法。且訴願決定未附理由回應原告就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質疑,即駁回訴願,亦有違法。
⒌就原處分稱原告對甲生有不當言語乙節,經原告閱覽整份陳
述書後可知,被告關於此部分指控之認定根本未附具體事證證明之,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告就此自得依據實務見解之要旨,請求訴願機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違誤並依法撤銷之。然訴願決定不察,直接認定本件被告已綜合一切事證而為認定,完全忽視其所羅列之事證中,根本沒有提到原告對甲生有任何不當言語,以及不當言語之具體內容為何即駁回訴願。訴願決定之違法,亦同樣至為明顯。
⒍另原告從未在事發時之週四抗辯自己發燒,但被告卻以不存
在之原告抗辯認定原告所述情節不合理。被告稱原告一面要求甲生為背向甲生躺在床上的自己按摩,一面又利用甲生在房間的時機,強拉甲生褲子,但原告如何可能同時一面以背朝天,一面又在看不到背後情況下,將手以違反人體力學方式反剪至背後強拉他人褲子,他人又如何無法閃避?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甲生於錄音中繼續與原告談笑聊天達30分鐘,其反應根本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因受冤無法自辯,致罹患PTSD並嚴重至需住院療養的程度,如原告為加害者,在臨床上罕有出現PTSD之可能,足以作為原告蒙冤之補強證據。
⒎○○○○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表明係參照國軍人員性騷擾
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而為調查:「本案所適用之規定尚包括:○○○○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下稱○○○○大學性平教育規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下稱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條規定:「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3人至5人進行調查。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6條規定:「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二)軍紀督察人員:由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派兼,負責案件調查及調查報告撰擬。(六)外聘人員:由人事部門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或各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兼任,協助調查及審議作業。依作戰區統由軍團(含比照)人事部門配合年度統一製作委員名冊,供區域各單位成立性騷擾申訴會時參用。」惟本件調查小組卻全部由外聘委員組成,並無軍紀督察人員參與,且第16條明定性平調查報告涉及國軍人員,係採取「軍紀督察負責調查與報告撰擬」,外聘委員僅「協助調查」之分工,不包含報告撰擬。然本件調查報告係由外聘委員江念慈撰寫,不論在調查之進行或調查報告之撰擬上,軍紀督察人員完全缺席,改由外聘委員全權越俎代庖,調查小組成員組成明顯牴觸法令而不合法,後續所做成之調查報告與本於調查報告所生之記過處分,均屬違法。
⒏研究所指導教授之選定必須經由學生請求教師同意作為指導
教授後,由雙方於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上簽署,復由系主任於其上做簽署,是為完成此一論文指導教授選定作業。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指導教授選定表上簽名,原告於同年11月8日簽署系爭選定表,最後復由系主任於同年12月31日簽署。如依甲生之陳述,原告自同年9至10月間即有不當觸摸之情,何以甲生仍選定原告為指導教授,並於所謂「捏屁股與拉褲子」事件發生後,仍將系爭指導教授選定表送至系主任處簽署。原處分稱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即具備指導關係,係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屬違法處分。另依○○○○大學性平教育規定第5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會係常設性機構,委員統一由校長遴選,且外聘委員由校長遴選至多以兩名為限。然本件調查小組全由外聘委員組成,除黃翠紋委員係○○○○大學性平會原先即外聘之委員外,其餘委員均非○○○○大學校長所遴選,且外聘委員3人亦不符○○○○大學性平教育規定以2人為限之要求。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因牴觸○○○○大學性平教育規定而不合法,調查所得結論更不可能合法。
⒐現行法律就性騷擾事件之規制與救濟,依立法先後順序,分
別有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前已簡稱性騷法),三者規制處理重點各有不同,且按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適用性工法者,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法。甲證9監察院109年5月27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546號糾正案文,認高考及地方特考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相關單位錯誤認定適用性騷法而依法糾正。監察院並函請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釐清疑義,經行政院將會議記錄以108年9月5日院臺性平字第1080186571號函覆監察院,其決議彙整摘要:在職訓練性質之軍職人員,身分均已具備性工法各該身分,在職訓練與未來取得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合於性工法所指執行職務,法律適用為性工法(按:○○○○部目前就進修、深造等教育之軍職人員,一概視為學生,而依性騷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處理)。後續○○○○部以111年3月30日○○○○部國人培育字第1110079992號令修正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第10款「學生」之定義為「指不具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接受大學、專科及義務教育或修讀碩、博士學位者。」該要點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欄中敘明:「……五、依108年8月20日行政院召開軍公教人員、勞工於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疑義研討會議決議,已派官、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務人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爰修正本要點第10款學生之定義,非屬本要點所定之學生,而於學校受訓之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辦理。」又按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規定。再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所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理。又○○○○部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法第7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甲生申訴事實之發生期日,其為現役軍人而進行訓練進修,且訓練期間受有實務訓練機關發予之薪資、津貼及比照現職人員支給之相關補助,故縱有於在職進修期間遭受性騷擾,亦合於「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規定,應適用性工法而非性騷法。○○○○部修訂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中「學生」之定義,目的在於將「具軍人身分」回歸適用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規定,原處分適用性騷法,其違法瑕疵重大且明顯,應屬無效。
⒑被告並不否認若甲生就讀○○○○大學○○○○○○○○○○○○○○系碩士班
與其在國軍中之職務有關,則甲生與原告間關於性騷擾行為所應適用法規,應為性工法。○○○○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名額,係基於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為用而育」,並依據國軍現階段需求而設立,薦報單位更需要就其專長「預劃派職」,且應報考與軍職專長相關之碩士班。且甲生報考之「○○○○大學108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招生簡章」更明確記載招生適用之法規,包含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足認甲生就讀系爭碩士班,明顯係與其國軍職務,還有未來升遷有密切相關,其報名資格與在○○○○部服役之期間以及任職考績等工作表現均有相關。另甲生報考○○○○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入學後,入學前需要先得到所屬單位核准辦理調職,身分待遇比照志願役現職待遇,畢業後更可據此任官。足見甲生在政戰學院所謂攻讀碩士,本質係為國軍職涯發展作努力,且求學時待遇與志願役人員相同。堪認○○○○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本質上屬於工作場所無疑。且依據「○○○○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110年班教育計畫」,不論係從培養學員之目的、招募學員之身分 、先行派職與工作銜接、還有仍將莒光日等項目列為參與課程外活動等情,堪認甲生在政戰學院名為攻讀碩士,實為為國軍職涯作銜接,本質上屬於工作場所,自應適用性工法。甲生就讀碩士班期間,仍可領取「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即 「支薪」:「甲生調職令備註欄支薪單位06KXM係政戰學院學員中隊,為辦餉單位。(支薪單位代碼表,如附錄l)」、「甲生屬軍職身分,故甲生所適用之法令為『軍人待遇條例』,執行深造教育期間新增研究生之身分 ,並不影響其軍職身分。」、「支薪之性質屬於擔任軍人之俸給,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大學就甲生以軍職身分支薪單位、支薪依據 、支薪法律性質,不因新增研究生身分而有二致,○○○○大學雖稱甲生就讀碩士班期間並非職場,但依前開所述,甲生之求學歷程屬職場之一部分無疑。又被告並未指出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有何牴觸法律或憲法之處,考量○○○○大學在相類案件作為是否合於上開要點,是平等原則之體現,被告主張不啻是表明○○○○大學可以任意違反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法院還無庸將上情納入裁判基礎,被告見解顯然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0年11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295755號函,檢附再申
訴調查決議書,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再申訴調查決議書中亦有詳細教示記載「對本決議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以本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由本府依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開函文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對於再申訴決議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此係依性騷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⒉是以,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既
成違規事實,並依性騷法第20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爭執,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承前
所述,原處分係基於性騷法第20條規定所為之裁罰性處分,與依照性騷法第13條所為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再申訴決議顯有不同,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原告上開所辯對於原處分之內容、性質均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⒋因原告主張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相關認定有不憑證據違法
之情,然原告確實有對甲生為捏屁股、拉褲子之肢體接觸,顯然構成性騷擾:
⑴108年11月14日22時19分,甲生因原告傳送「來一下」之LI
NE訊息,因而前往原告位於○○○○大學○○樓0樓之研究室(寢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當日甲生預先以手機錄音,錄音內容中甲生確實表示「等
一下,老師你不要捏我屁股」、「老師你幹嘛往下拉」、「老師,你幹嘛,你不要這樣」、「老師,不行拉」、「就說不要這樣子拉」,此錄音亦經原告確認,確實為原告與甲生間之對話,且上述內容亦與甲生主張當日遭原告違反其意願捏屁股、拉褲子之事實相符。
⑶而就上開事實,原告無論於申訴、再申訴調查階段,均未
能合理說明其原因,並有說詞矛盾之情形。原告於○○○○大學訪談時稱,108年11月14日其不舒服,是甲生主動到研究室,然此與LINE訊息內容顯示,係原告主動傳送「來一下」之訊息予甲生,已有不合。而被告於再申訴調查訪談中加以提示○○○○大學所附之卷內資料的逐字稿內容,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原告主張當天其很不舒服,並無對人性騷擾之可能。然倘若原告當日確有身體不適等情,如何可能主動在22時許深夜時段傳訊息,要身為研究生的甲生前往研究室?⑷復甲生因對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曾將手放進甲生褲子口
袋之碰觸行為有所警覺,且有向友人訴苦,甲生於深夜時段再接到原告之LINE要求其前往研究室,為求自保而啟動手機錄音功能,確屬合理。且原告與甲生間確有師生關係、軍階上差異,甲生於性騷擾行為發生後,未敢立即離開研究室,亦與常情無違。
⑸是再申訴決議基此認定,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騷擾,再申訴無理由,自無違誤。
⒌原告雖辯稱甲生係於108年10月24日、原告則於11月8日簽署
系爭選定表,系主任於同年12月31日簽署始生效,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並未具有指導關係。然再申訴決議亦已詳細說明,研究所指導老師之選任,主要係以口頭承諾與約定為主,研究生也會參與研究案,甚至會以研究案之一部分做為畢業論文之主題,或碩士論文的資料分析為研究案蒐集之數據。○○○○大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中,證人F與證人G亦稱,指導教授選任口頭同意即定案,書面只是種形式要件,遑論本件於108年11月14日前,原告與甲生均業已簽署指導教授選定表,顯見兩人對於指導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甲生亦有參與原告之研究案,此亦為畢業門檻之一,兩人自有指導關係無疑。又縱認原告與甲生間於108年11月14日,因尚未經系主任簽署選定表,彼此間並未存有碩士論文指導關係(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考量原告係中校、甲生則僅為上尉學員,軍階亦有差異,顯見兩人間仍存有上下權勢關係。是以,再申訴調查報告基於兩人確有指導、上下權勢關係,進而認定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案發當時未立即離開或制止、甲生亦並非第一時間自行主動提出性騷擾申訴,無不當動機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而屬合理被害人,自無違誤等語。
⒍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大學,且係於性平法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軍事學校等並無性平法之適用。又甲證9監察院糾正案主要係就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是否有性工法之適用為調查糾正,與本件事實背景顯有不同,且該糾正案及其中行政院會議結論,均不具任何法規命令等效力,對被告及法院無拘束力。且考試錄取人員相關訓練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係因該等人員依法令規定均有接受必要之職前訓練,始進而認定相關依法接受之考試訓練與日後工作、職務具有密切關係,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以,訓練是否與日後工作、職務具密切關係,顯然係以訓練對任職而言是否具有「必要性」為斷。而是否報考就讀碩士班,顯為個人生涯規劃選擇,與軍職身分無直接關聯,更非軍職身分所需之必要訓練。監察院糾正文中所附行政院會議決議內容,顯仍認為進修、深造之軍職人員發生性騷擾事件是否適用性工法,仍應回歸相關進修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與未來取得職位密切關連判斷,而非謂一旦具有軍職人員身分,進修、深造期間所生之性騷擾爭議,即一概適用性工法。若依原告之主張,甲生因有軍職身分進而應適用性工法,則同樣就讀○○○○大學研究所碩士班但不具軍職身分之學生,遭遇指導教授性騷擾時,將適用性騷法,對加害人而言,相同行為竟因被害人身分而適用不同法律、所受裁罰不同結果,此等適用法規之差別,顯無正當事由。是以,軍事學校等校園性騷擾事件,向來修法討論均認應納入性平法之適用範圍,而非性工法。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雖於111年3月30日修正「學生」之定義,增加不具軍人身分之要件,並於修正說明中稱,已派官、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務人員適用性工法處理。惟此僅屬○○○○部針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所制定上級對下級之內部規範,對外不生法規範效力,自不拘束被告及行政法院。況監察院糾正案及行政院會議結論,並未認為有軍職身分者,所有進修深造教育期間所生性騷擾案件,均應適用性工法,仍應判斷該訓練是否與未來職位、任用有密切相關。另○○○○部111年3月30日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修正於再申訴決定作成後,且對被告不具拘束力,又本案標的限於被告111年6月30日作成之裁罰處分,原告不得執前處分所涉及之合法性事項,於本案再予爭執。
⒎原處分審酌本件一切情形、原告及甲生間師生關係、軍階差
異等,依照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項次一第4點、第5點認騷擾行為涉及身體觸摸、觸碰者,處3至10萬元罰鍰,利用權勢機會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故裁處6萬元,於法有據。
⒏原處分違反事實欄關於原告對甲生「言語不當」行為雖無具
體認定,然係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事實,本件再申訴決議係依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作成,該第四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委員共計21名,被告府內委員7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民間團體代表14名。其中女性委員11名,男性委員10名,女性委員占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且依110年8月20日簽到表出席委員15名,亦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另本件原處分係依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3月24日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作成,所適用之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委員名單均同前,而依該日簽到表所示出席委員15名,仍符設置要點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是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使被告具事務管轄權限?㈡被告以原告與甲生間具論文指導關係、軍階差異等因素,認
屬利用權勢機會成立性騷擾行為,而加重處罰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性騷法,且被告具事務管轄權限⒈甲生為具學籍之全時進修研究生,非以軍職身分執行職務
⑴軍事教育條例
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3條:「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第4條第1項第1款:「○○○○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第3項)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第3條:「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二、研究生:
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第4條:「(第1項)各校應建立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第2項)前項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各校應永久保存。」第13條第2項:「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報○○○○部核定。」第23條第1項第4款:「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四、碩士班為1至4學年。」第48條:「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各該等級學位證書:一、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二、碩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學位考試及格。三、博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及格。」⑶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
第5條:「主管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應結合軍事基礎、進修及深造教育,並優先推動辦理與任職機關(構)業務相關之教育。」第9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託機構及合作機構,得視師資、設備、技術能力等教育能量,開辦下列各類終身教育學習班次與課程:一、學位進修。」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以公餘進修為原則。但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程,與業務有關,經主管機關甄選核准者,得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行之。(第3項)第1項申請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資格條件、員額、甄選作業、進修期間、權利義務及公餘進修之業務有關認定、費用補助基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4項)經核准以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獲費用補助者,其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以契約定之。(第5項)具現役軍人身分之研究生,以全時進修就讀碩士班2學年或博士班4學年期滿,仍未取得學位者,須先行分發派職。」第11條第1項:「國軍官兵參加終身教育所獲學位、證照、專長等合法證明文件,得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審查後,登入個人兵籍及退伍資料,納入國軍人員專長分類作業,並得作為任職資格參考。」⑷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
第1點:「為使國軍幹部以全時赴軍事學校、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所、研究機構、製造工廠、醫院等進修之各項作業規定與程序有所依循,以符『為用而育、計畫培養、預劃派職』之宗旨,特依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規定。」第2點:「進修對象:㈠碩士及國外短期進修:本部所屬志願役現役軍、士官。……」第3點:「培訓宗旨及目標:……㈥因應現行及未來欲解決之國軍各職類問題、任務(研發)目標或願景,結合軍事學校教學研究能量,使碩、博士學術論文更具實務運用性,提昇研究水準,各軍事院校碩、博士招生應以軍職生為主,俾符教育投資效益。」第4點:「進修原則:……㈥為符為用而育、計畫培養、預劃派職宗旨,薦報單位主官應評估在不影響戰備任務,且申請人員考核預劃派職之要求,始可同意薦報,各職類員額互不流用。」第10點:「預劃派職:㈠報考軍事學校碩士班者,由薦報單位預劃派職,內容應涵括編階職務,且須符合報考系所之對照專長,甄選單位應詳予複審,如有不符者應要求薦報單位修正。」第11點:「核定進修階段:㈠全時進修期限:1.碩士:2年。……」第12點:「管理與考核:㈠列管單位(在軍事學校進修人員由該軍事學校列管;國內、外民間大學進修人員由本部核定之預劃派職單位列管),依核定員額掌握進修人員在國內、外進修狀況及動態,並依相關規定訂定管理、考核作業機制,俾落實為用而育宗旨。……㈢進修人員歸建(返國)應依培育計畫以所學專長派職,俾符為用而育、計畫培養、預劃派職宗旨。㈣碩、博士全時進修人員,其進修領域與畢業論文之研究方向須結合預劃派職所需之○○○○軍事專業,……㈥進修人員於歸建(返國)後,其考績作業悉依國軍年度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暨注意事項辦理,惟未依時完成學位者(非個人因素且可歸責於學校或機構者除外),其當年考績不得評列甲等以上。進修碩士未取得學位者,歸建原薦訓單位;……㈩進修人員進修時限期滿不論已否獲得學位或達到進修研究目標 ,均應按時歸建(返國),分發派職,並依規定延長服現役;……進修人員提前獲得學位,應主動通知列管單位於15日內依年度培養需求及預劃派職職務,完成任職、經管及延長服現役;……」第13點:「經費補助與待遇:……㈥進修期間考績、晉任均照相關人事法規辦理。㈦進修期間之薪給均照各相關規定辦理。……」第14點:「歸建及任職:……㈣國內軍事學校部分由原薦報單位負責派職,並依現行人事作業規定辦理。進修人員提前完成學業獲得學位者,由軍事學校管制於畢業日前完成分發派職,始可離校。㈤前述進修人員均應依規定辦理延長服現役,並完成兵籍資料登載。」⑸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第3條:「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第5條:「(第1項)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第2項)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⑹依上規定,可知○○○○部作為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軍事教育,
均以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力量為目的,於此目的下所為各類軍事教育當以具○○○○實用性為要,自無從否定軍事教育與國軍職務之密切相關性,然因○○○○部推動國軍官兵參加終身教育之進修方式多元,且得以公餘進修、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等方式行之,因此,尚不得遽認已具軍職身分者接受任一種類軍事教育期間,均屬國軍人員執行職務性質。另軍事教育中之深造教育係以培育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得以設立研究所辦理,於軍事學校研究所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係具研究生學籍,合於相關修業及考試規定之研究生,由軍事學校授予各該等級學位證書,此屬○○○○部推動國軍終身教育之一環,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經甄選核准而全時進修就讀碩士班或博士班,其所獲學位經審查後得作為任職資格參考。惟具現役軍人身分全時進修碩士班或博士班之研究生,如進修年限期滿仍未取得學位者,仍須先行分發派職,亦即進修時限期滿,不論是否獲得學位,均應按時歸建並分發派職,提早完成獲得學位者,亦須由軍事學校管制於畢業日前完成分發派職,始可離校,又即便全時進修前須先由薦報單位預劃派職,然於軍職研究生進修時限期滿仍未取得學位之情形,僅得歸建原薦訓單位。由上可知,具現役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全時進修之研究生,於全時進修期間,尚無特定軍職職務、職位在身,須待進修時限期滿或提前獲得學位,始予分發派職。又○○○○部辦理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全時進修規定,雖以「為用而育、計畫培養、預劃派職」為宗旨,然現役軍人縱使依前開相關規定及軍事學校研究所招生簡章,經由甄選報考、核定進修而得進入軍事學校全時就讀研究所,惟該軍職人員參加軍事學校研究所考試經錄取而獲得之資格,僅為該軍事學校研究所之碩士或博士班研究生學籍,並非取得特定軍職職位之考試錄取任用資格,亦即該軍職人員非係因參加特定公務職類資格考試錄取,而續予接受與該考試錄取職類密切相關之職前訓練,故軍職人員並不因參加軍事學校研究所考試,經錄取為軍事學校研究生,其全時進修就讀期間即成為該預劃派職之職前訓練,至多僅是於完成取得研究所學位,得經審查後作為任職資格之參考。再者,軍事學校軍費生依前開規定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除享有公費待遇,由學校自預算撥付外,則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應寓有鼓勵現役軍職人員進修學習,以達國家培育軍事人才之目的,避免現役軍職人員因進修反使其原有因工作而可獲取之薪俸權益受損,而有違軍事教育及終身教育之推動實施,是即便具現役軍職身分人員於軍事學校全時進修期間仍支領薪俸,並非可等同評價為全時進修期間即為執行職務。綜上,具現役軍職身分人員以全時進修方式接受軍事教育期間,雖所受軍事教育必與國軍職務密切相關,且因軍職身分保障而領有原身分發給之薪俸,但因仍未經派任特定職位,僅具有學籍,故難認具現役軍職身分人員於軍事學校全時進修期間為執行職務。⑺查甲生參加○○○○大學108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經錄
取,而由○○○○部核定入學,嗣由○○○○大學發布錄取人員調訓令,核定陸軍政戰中尉甲生由原任單位調職至○○○○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社會工作碩士班110年班之研究生,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部108年8月7日國人培育字第1080012565號令、○○○○大學108年8月13日國學總務字第1080009609號令暨附件108年人令職(官)字第64號可稽(本院卷二第101-103頁),又甲生係以軍職身分報考碩士班,修業年限2年,為○○○○大學研究生,具軍職身分,其進修屬「全時進修」軍費生,故就讀○○○○大學期間均需於學校住宿,且於108年8月16日因調職為○○○○大學研究生,故於入學前原任職單位已無任何職務,支薪單位係政戰學院學員中隊,執行深造教育期間新增研究生身分,不影響其軍職身分等節,復經○○○○大學113年11月22日國學總務字第1130034246號、113年12月26日國學總務字第1130040717號、114年4月18日國學總務字第1140011105號分別函覆說明在案(本院卷二第25、182頁、本院卷三第145-149頁),雖○○○○大學政治作戰學院108學年度「全時進修軍費生」錄取人員名冊上,相關正取或備取人員均經薦報單位預劃派職(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開說明,具現役軍職身分人員經○○○○大學研究所考試錄取並發布調訓令者,係取得該校研究生之學籍資格,且於全時進修期間需於學校住宿,復無特定軍職職務,與原薦報單位間亦無職務關係,其全程教育期間須依○○○○大學政治作戰碩士班之教育計畫實施相關軍事教育,又前開甲生之人事調職令雖載明新任單位名稱「○○○○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社會工作碩士班110年班」、職稱「研究生」等項,且由政戰學院學員中隊為支薪單位,然依○○○○大學組織規程第11條所定各職稱官階及員額之編制表(本院卷二第347-353頁),其中各項職稱均無「研究生」,顯然具現役軍職身分人員入學於○○○○大學為全時進修軍費生者,非屬在○○○○大學場域中執行職務之人,應堪認定。從而,甲生雖以軍職身分而具○○○○大學碩士班研究生學籍,然已無原薦報單位之職務關係,全時進修期間復非屬○○○○大學組織內執行職務之人,且無其他聘僱關係,自難認甲生於遭受本件性騷擾事件時,係屬執行職務之國軍人員。至○○○○大學114年4月18日國學總務字第1140011105號函說明:甲生屬軍職身分,就讀碩士班期間之支薪法令為「軍人待遇條例」,執行深造教育期間新增研究生之身分,亦不影響其軍職身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47頁),僅在於說明甲生以○○○○大學碩士班研究生身分全時進修期間,因仍按原身分發給薪俸,其所領薪資結構及待遇如何計算支給,仍按軍人待遇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惟並不因此即認甲生於該期間屬執行職務,應予辨明。
⒉至原告所提甲證9監察院109年5月27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546
號糾正案文,係該院為釐清各類人員於「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是否係屬「執行職務」及法律適用之疑義,除函請法務部及司法院協助提供實務見解外,並函請行政院於108年8月20日跨部會釐清有關各類人員參加職前及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之法律適用及管轄機關,經行政院該次會議決議:「職前訓練與未來取得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指執行職務。倘已分配用人機關者,由該機關受理申訴調查;尚未分配者,則由訓練機關(構)受理申訴調查。」,保訓會並於同年12月16日據以修正相關規定(即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行政院將其上開會議紀錄函復監察院,其中「訓練性質:職前訓練,人員類別:軍職人員(即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學生),身分: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學生尚未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範疇,復未具性工法所謂軍職人員身分,法律適用:性騷法;○○○○部並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規範,管轄:由行為人(加害人)所屬學校受理申訴調查。」、「訓練性質:在職訓練,人員類別:公務人員(泛指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人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除外】、軍職人員(即現役軍【士】、士兵及聘僱人員)、勞工,身分:均已具備性工法各該身分,行為:在職訓練與未來取得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合於性工法所指執行職務,法律適用及管轄:性工法(按:○○○○部目前就進修、深造等教育之軍職人員,一概視為學生,而依性騷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處理)」(本院卷一第260-261頁),雖就軍職人員之在職訓練,認屬與未來取得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合於性工法所指執行職務,而應適用性工法,然該次會議決議仍將進修深造教育之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時,排除於性工法之適用。且甲證9監察院糾正案文之原因事實為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別為高考、地方特考錄取人員,分別分發佔缺後,接受廉政署之專業學習實務訓練,受訓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因考試錄取人員係依法接受必要之職前訓練,與日後工作與職務有密切相關,其於職前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合於「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規定,認應適用性工法。然查本件甲生於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非屬考試錄取軍職人員身分而接受該軍職職前訓練,應非甲證9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參加訓練班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之情形,無從援引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而認甲生全時進修就讀○○○○大學研究所期間屬客觀形式上為執行職務之範疇。
⒊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再參酌性工法課予雇主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等法定義務,且就雇主違反義務另定有罰則,受僱者受有性騷擾事件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並於雇主違反相關法定義務時,受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等規範,可知性工法係以保障受僱者成為性別事件(潛在)被害人時之工作權為規範主要目的。而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述及「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工法而非性騷法,申訴案應由『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之雇主受理調查,再申訴案應由『被害人』而非『加害人』雇主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查」(本院卷一第250頁),確實合於性工法為追求性別工作平等之目的,而課予雇主維護性別友善工作環境相關義務之規範適用精神。惟查,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在○○○○大學,甲生係以○○○○大學碩士班研究生之學籍身分而就讀於該校,與○○○○大學間並無執行軍職職務之工作職場關係,亦非以聘僱契約而受僱於○○○○大學,甲生縱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然○○○○大學並無以雇主身分適用性工法,為非其職場受僱被害人之甲生進行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義務;另一方面,受僱於○○○○大學為教師且具軍職身分之原告,係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大學縱有啟動調查原告性騷擾行為之義務,於性騷擾被害人非屬其職場受僱者之情況下,即無適用性工法啟動性騷擾事件調查之餘地,而是應在被害人非屬○○○○大學職場受僱者之前提下,另依被害人身分區分歸類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參見行為時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3點㈣定義規定)或屬非適用性工法或性平法之性騷擾事件。故原告混淆甲生就讀於○○○○大學之進修性質為「與未來取得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之職前訓練,屬執行職務範疇,而指摘○○○○大學未適用性工法調查性騷擾事件為違法,顯無可採。且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作成之裁罰處分,原告指摘○○○○大學之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⒋另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嗣於112年8月16日始修正為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㈠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並於立法理由敘明:「三、第2款修正為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其定義分列為各目並修正如下:㈠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原第2款學校之定義並移列為第1目。學校之範圍,亦包括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學校,併予敘明。」是於前開性平法修法前,軍事學校縱發生校園性別事件,因尚未經法律明文納入性平法之適用範圍,自無從適用性平法為處理。查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點為108年間,○○○○大學於109年間受理甲生申訴及進行後續調查、學校性平會審議決議,均在上開性平法修法前,其時自無適用性平法之可能。從而,綜上所述,在排除性工法及性平法之適用後,本件性騷擾事件當適用性騷法無訛。
⒌至於○○○○大學受理甲生所提性騷擾申訴後,適用軍事學校性
騷擾處理要點是否適法,係原告另案與○○○○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案件之爭執重點(現由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又縱使○○○○部於111年3月30日修訂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㈩:「學生:
指不具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接受大學、專科及義務教育或修讀碩、博士學位者。」而排除具軍人身分就讀於軍事學校遭受性騷擾時適用上開要點規定,並於立法理由敘明:「依108年8月20日行政院召開軍公教人員、勞工於『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疑義研討會議決議,已派官、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務人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爰修正本要點第10款學生之定義,非屬本要點所定之學生,而於學校受訓之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案件,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辦理。」然如前所述具現役軍職身分人員於○○○○大學全時進修之軍費生,就學期間僅具○○○○大學之學籍資格,並無派官任職之軍職職務,依前開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之修正立法理由所示,排除於第2點㈩定義規定之「學生」概念外者,係指「已派官、任職之軍職人員」,則具現役軍職身分但尚未派官任職之全時進修軍費生,是否當然排除於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所定之「學生」概念外,尚非無疑。再者,觀行為時(108年4月11日修正)及111年9月13日修正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條即明訂:「○○○○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規定。」,可知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係涵納適用性工法或性騷法之不同適用關係,具軍人身分就讀軍事學校而遭受性騷擾時,縱於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修正後,因非屬該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辦理,然仍應區辨性騷擾被害人之國軍人員是否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始有適用性工法之可能,而非一律適用性工法。況且,本件性騷擾事件於○○○○大學109年間為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尚應適用行為時(101年10月5日公布)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修正前要點第3點㈩規定:「學生:指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進修推廣教育者之 學生(員)、研究生或交換學生。」,則具軍人身分之軍事學校研究生仍屬該要點定義之學生,而性騷擾之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者,即為該要點定義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並由學校負責執行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學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並應依該要點第23點第2項規定:「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可知無論當事人是否不服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學校均應將該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於當時軍事學校尚未經納入適用性平法,且甲生為○○○○大學研究生,非屬執行軍職職務之性騷擾被害人,並不適用性工法,自應由○○○○大學所在之被告機關適用性騷法為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綜上,本件應適用性騷法,且被告具事務管轄權限。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性騷法,違法瑕疵重大明顯,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應適用法令⒈(98年1月23日修正)行為時性騷法
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112年8月16日修正、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前2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⒉(95年1月25日發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7條第1項:「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第2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⒊依上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於不適用性工法及性平法之情形
,始有適用性騷法之餘地。於性騷擾行為人可特定時,應由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行為人不明時始由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而調查結果則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又地方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包含性騷擾爭議事件之調查,是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具有就性騷擾事件獨立調查之權限,地方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於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應依行為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警察機關之調查結果為據。且由當事人就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規範觀之,更可證地方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具有獨立調查並認定事實之權限,並於調查認定事實後決定是否對行為人予以裁罰。
⒋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表項
次1:「違反事實: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法條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第21條。法定裁罰內容: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單位:新臺幣元):一、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騷擾者,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二、以歧視或侮辱之言語騷擾者,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三、以歧視或侮辱之行為騷擾者,處3萬元至6萬元罰鍰。四、騷擾行為涉及身體觸摸或觸碰者,處3萬元至10萬元罰鍰。五、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六、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下列事項予以加重或減輕裁罰金額,不受上列裁罰額度之限制:(一) 騷擾頻率及期間。(二) 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三) 受騷擾人數。(四) 情節極輕微或有其他可憫恕之情形。 」㈢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織及決議均合法⒈行為時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104年3月13日訂定
,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點:「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特設置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察局、衛生局代表5人,由各局長兼任之。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8人至14人。(第2項)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5點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或團體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或團體指派代表代理之。」第6點第1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⒉查○○○○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經該校性平會
決議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書,經臺北市政府函轉再申訴案予被告乙節,有○○○○大學109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2號函、原告再申訴書、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設婦幼字第1093151437號函可按(申訴卷第317頁、再申訴卷第5-15、50頁)。經被告第3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孔令則、孔菊念、黃家珍等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第3屆任期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嗣被告第4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0年8月20日召開110年第1次會議,15名委員出席並決議「⑴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⑵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邱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提請本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裁罰。」,經被告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及陳述意見後,被告第4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1年3月24日召開111年第1次臨時會,15名委員出席並決議原告涉及違反性騷法裁處審議一案,照案通過,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9日桃家防字第1090021680、10900216801、10900216802號函、再申訴調查會議簽到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10年11月16日府社家字第1100295755號函暨再申訴案決議書、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屆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111年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參(再申訴卷第53-69、109-117頁、本院卷二第133-174頁),再查,本件再申訴案係由被告第3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3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名調查小組成員復均為被告第4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委員,第4屆委員之任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委員名單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11名、男性委員10名,第4屆委員會於110年8月20日審議再申訴調查結果,已有逾半數之15名委員出席並全數決議通過再申訴無理由,再於111年3月24日審議原告違反性騷法之裁處案,仍有逾半數之15名委員出席且全數決議裁處6萬元,綜上,堪認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決議均屬適法。
㈣原處分並無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⒈按行為時性騷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對受理申訴機關之調
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同法第1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案件後,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亦即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係如同受理申訴機關進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調查結果。而再申訴程序係就受理申訴機關所為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調查及性騷擾要件涵攝等項,再次進行調查審議,於此就「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乙事,確實具有救濟性質。
⒉另一方面,直轄市(含縣市)政府作為性騷法在直轄市(含縣市
)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性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等規定,就適用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有設置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及裁罰之權責,是於再申訴程序中,直轄市政府關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應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除不受理案件外,應於再申訴決議作出性騷擾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結果,且性騷法並無排除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作出與受理申訴機關調查結果相異之認定,於受理申訴機關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案件,仍可能經再申訴調查審議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反之亦然。再者,性騷法並無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據以裁罰行為人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受理申訴機關之調查報告,故地方主管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所定裁罰權,尚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所定由所設置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調查審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調查認定權,對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性騷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乙事,具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權責,在此規範觀點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案件所為調查審議,並非僅為當事人之救濟程序,同時具有確認行為人是否該當性騷法第20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之性質,地方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件獨立調查權限之行使,完全無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況且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受理申訴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應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亦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再申訴,受理申訴機關所為調查結果均應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訴機關調查結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案件,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開調查結果後,本即應職權審議是否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罰,且無論申訴調查結果是否經當事人提出再申訴之性騷擾成立案件,地方主管機關尚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罰前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復應審議行為人之陳述意見,以確認性騷法第20條處罰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並據之為裁罰決定,則在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前,自應完備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⒋查原告爭執被告除駁回原告所提再申訴外,另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所為調查審議,除為當事人之救濟程序外,同時亦為性騷法第20條處罰構成要件之調查認定,於確認處罰構成要件該當後,自應依法裁罰。亦即,被告駁回再申訴,認定成立性騷擾,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原告該當性騷法第2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告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再申訴案件決議結果已具規制效力而為行政處分,而後被告依據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處分,係屬前後不同行政程序階段所為之不同行政處分,完全無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而非屬本件爭訟標的之再申訴結果,仍維持○○○○大學原申訴調查結果所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並無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認定。又原告爭執原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額外認定原告有「言語不當」性騷擾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函復「言語不當」行為雖無具體認定,惟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事實,爰就誤載部分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等語,嗣並將被告110年11月16日府社家字第1100295755號函及原處分誤繕違反事實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均修正為:「臺端於108年9月至11月期間曾對劉○○君有以左手伸進其右邊口袋捏大腿、捏屁股與拉褲子等行為,……」等語,有被告113年11月4日府社家字第1130294105號函、114年5月14日府社家字第1140127813號、第1140127813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1頁、卷三第215、219頁),且審諸再申訴案決議書之調查訪談、認定理由等內容,並未論及原告對甲生之口頭言語不當性騷擾等情節,則被告110年11月16日府社家字第1100295755號函及原處分之違反事實中所載「言語不當」部分,應為被告發函檢送並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及原處分裁罰時所誤載或贅載,是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更正。另本件再申訴結果所認定違反事實即便更正刪除「言語不當」部分,因原告尚有以左手伸進甲生右邊口袋捏大腿,000年00月間在研究室對甲生捏屁股、拉褲子之行為,仍無礙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再者,縱使原告未就○○○○大學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於○○○○大學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於肯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後續為第20條之裁罰處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實難謂有違原告提出再申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從而,原告上開爭執,當無足採。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第14條、第20條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完成,依調查結果決議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經主管機關函送再申訴決議書駁回再申訴,認定成立性騷擾者,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人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當事人對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應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已明文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即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即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為行政處分。是無論性騷法修法前、後,關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均屬行政處分無訛。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再申訴案調查及審議完成,由被告函送再申訴決議書駁回再申訴,並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復於再申訴決議書之末,明確教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遵期提起訴願,而原告當時並非處於無法期待提起行政救濟之情況下,卻任意放棄該救濟程序而未依法對被告再申訴決議提起訴願,則本件再申訴決議已因逾訴願期間而具形式存續力,該再申訴決議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本院之尊重,且再申訴決議之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綜上,再申訴決議既認定原告對甲生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具形式存續力,已確認原告行為該當行為時性騷法第2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被告據此依行為時性騷法第2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應屬適法。
㈥原處分以原告與甲生間具論文指導關係為由,認屬利用權勢
機會成立性騷擾而加重處罰,尚無違誤⒈經查,原告與甲生間曾因合意由原告擔任甲生之碩士論文指
導教授,而簽具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申訴卷第212頁),其上簽證欄分別由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研究生欄簽名,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在論文指導教授欄簽名,系主任則於108年12月31日簽名,選定表之末另載明註1:「請同學與本系各教師面談後,選定論文指導教授並取得簽名,再交由系主任簽名。」、註3:「本表請務必於第一學期結束前交回系辦助教處。」註4:「交回此表後,若有任何異動,請通知系辦辦理更換指導教授相關事宜。」等內容,而依選定表註1之內容可知,於師生間關於論文指導教授之選定,係由學生與教授面談後取得教授於選定表上簽名,即於師生雙方間達成選定論文指導教授之合意,並未以系主任同意或簽名為選定論文指導教授之生效要件或前提條件,另註4關於學生完成論文指導教授選定並交回上開表格後,如有更換指導教授者,需「通知」系辦公室辦理更換事宜,因之,學生更換指導教授,亦未以系辦公室或系主任同意為條件,僅需學生「通知」系辦公室其更換指導教授之事,以利辦理後續行政流程,而關於師生間之論文指導關係,仍繫諸於教師與學生間之指導關係合意之上,況且,師生間是否成立論文指導關係,應由雙方就學術研究議題及方向、指導可能性等面向洽談並得致共識,而不待學校行政介入同意與否,亦係符合現今大學學術自由之價值觀點。且原告於再申訴調查中亦稱:「一開始甲生主動想找我指導的時候,我們學校有一個規定,學生一定要跟著一個研究案,那是畢業門檻之一,我就說你可以先試試看,你如果有興趣再來,所以甲生從去年(即108年)10月、11月開始跟我做研究」等語(再申訴卷第24頁),核與再申訴調查D男(原告另名指導研究生,大甲生一屆)所稱:「學校有畢業門檻,要有發表文章或參與老師研究案」等語相符(再申訴卷第33頁),則原告既自承甲生於108年10月、11月間起開始參與原告之研究案,復觀選定表上甲生與原告確實係於108年10月、11月間簽名,而2人分別簽名之日期約莫僅差距2週,簽名時間相近,綜上各情,其2人間至少於該時期已合意並確認由原告擔任甲生論文指導教授乙事,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應由系主任於選定表上簽署,始完成論文指導教授選定作業,原處分認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即具備指導關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上,在教師與學生間達成論文指導關係之合意時,即應認
雙方間已具有論文指導關係,而不待學校完備行政流程,且客觀上甲生既為達成畢業門檻而參與原告研究案之同時,與原告均於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上簽名,本件事發時,縱尚未將選定表送予系主任簽名,仍應認原告與甲生間已具論文指導關係,再者,2人間另有軍階高低之差異,是以,無論是師生或軍階之角度,原告與甲生間確實均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性騷法第20條、第21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表項次1第4點、第5點規定,認本件屬利用權勢機會成立性騷擾行為,而加重處罰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於法有據,且未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尚無違誤(另被告於性騷法修正後,於113年11月18日亦修正前開裁罰基準表,修正後裁罰基準表項次四關於修正後性騷法第27條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而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權勢性騷擾行為,依據違規次數處罰,第一次處6萬元至15萬元,是修正後裁罰基準並未較有利於原告)。
㈦至原告質疑如真有性騷擾行為,甲生何以仍於「捏屁股與拉
褲子」事件後,仍將選定表送至系主任處簽名乙節,查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事發後,確實仍於108年12月31日將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送由系主任簽名,惟審酌選定表上註3載明:「本表請務必於第一學期結束前交回系辦助教處。」因甲生000年0月間入學後,持續洽接擔任論文指導教授及參與指導教授研究案之對象均為原告,實難排除甲生為滿足校方針對研究生確定論文指導教授之時限要求,而趕在該學期結束前之108年12月31日將選定表交由系主任簽名之可能。且參酌甲生於○○○○大學調查報告中之陳述內容(再申訴卷第19-23頁),可知甲生於遭遇原告數次身體接觸後,直到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之前,因主觀上認為「原告是個認真的老師,應該不會做性騷擾這樣的事情」之想法,而困惑於原告對其之身體接觸行為究竟是何用意,並擔憂說出此事是否影響自己之職涯發展,且原告甫於108年11月8日簽署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數日後於108年11月14日深夜,甲生因原告以LINE訊息通知「來一下」,前往○○樓原告研究室即發生「捏屁股與拉褲子」事件,加以甲生先前曾遭遇之原告對其身體碰觸事件,均是發生在僅2人單獨相處之情況下,當時並無任何彰顯於外之事由,如甲生在取得原告簽署同意擔任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後,逕行另覓其他教師擔任論文指導教授,恐易生其他指導紛爭而衍生未能如期完成碩士班學業之困難,尤其甲生完成碩士班學位後,仍須於軍事單位服役,其職涯發展場域具有自成一格之封閉特性,甲生與原告間復具有軍階高低之別,在學期間與原告間並有師生之權力不對等關係,甲生當時處於猶豫、困惑、焦慮及自我掙扎狀態下,面對原告之身體接觸行止,無所適從,難以解決或處理隱藏在檯面下與指導教授間之人際互動困境,而繳交指導教授選定表之時限迫在眉睫,甲生何能不送出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況且,甲生當時選擇採取錄音自保之方式,或許仍認自身與原告同為生理男性,尚具有自我保護能力,只求順利完成學業而先以隱忍息事寧人方式處理,是無從以甲生於事件之後仍交出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乙事,推論甲生之指控為不實。又原告訴訟中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原告抗辯(即原告抗辯事發時自己發燒)認定原告所述不合理乙節,查原告於○○○○大學之行政調查中,於聽完108年11月14日錄音檔後就內容之說明時,確實述及當日發燒、就醫後回寢室睡覺、甲生逕自開門進研究室吵醒伊、伊很生氣往甲生大腿捏去等情(申訴卷第79頁),嗣於○○○○大學性平調查中,仍稱:11月14日那一天伊人很不舒服,甲生是主動到伊研究室等語(再申訴卷第25頁),是被告再申訴案調查結果,以原告曾為之抗辯理由論駁原告所述不合理,並無論理之違誤。另原告爭執被告認定原告一面要求甲生為原告按摩,一面又利用時機強拉甲生褲子,有違經驗法則乙節,查108年11月14日事發經過及原告與甲生之互動應為一動態過程,並非靜態畫面,且被告並未認定「原告以一面以背朝天,一面將手違反人體力學方式反剪至背後拉他人褲子」之事實,且依甲生於○○○○大學性平調查所稱為:
原告睡覺然後起來的時候,就說他全身痠痛,要甲生幫原告按摩等語(再申訴卷第20頁),是原告此節所指,應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另爭執甲生於錄音中繼續與原告談笑聊天達30分鐘,其反應違反經驗法則乙節,查甲生於遭受原告數次不當肢體接觸後,係處於困惑、自我懷疑之心理狀態下,業如前述,甲生當下尚未確知原告之行為意義,且礙於原告為指導教授,為淡化兩人間尷尬之互動關係或避免日後關係僵化,甲生選擇當下另起話題與原告閒聊,非無可能,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至原告主張○○○○大學性平會或其調查小組組織不合法,未使原告充分答辯即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大學並據以對原告記過兩次,○○○○大學究應適用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或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應組成學校性平會或性騷擾申訴會,及性平調查小組應適用何規定組成等節,均屬原告與○○○○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即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之審理爭點,非本案審理標的,且無礙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為性騷擾並依法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