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68號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信澤輔 佐 人 李美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原告擔任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以下稱○○國小)代理教師,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學生林○○(000年00月生,以下稱林童)、張○○(000年0月生,以下稱張童)吵鬧,而要求林童、張童罰跪;亦曾對張童掌摑頭部、用鉛筆盒或課本捲成筒狀打頭,另對吵鬧學生會用手拍頭、捏後頸、丟鉛筆盒等方式對待,經派員查訪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032992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於111年10月26日係在○○國小圖書館進行課程,因有幾位學生不守規矩,其中林童、張童更對女學生拉扯頭髮,原告因擔心恐有危險,情急之下遂要求林童、張童跪下以管制其等行動,其等竟嘻笑躺臥在地,造成全班哄堂大笑,僵持至原告第四次要求其等方才跪下,幾分鐘後剛好下課,林童、張童也跟著下課起身,原告並未對其等有任何暴力行為,亦未造成其等有身心受虐之實。事後經與兩位學生家長互動溝通,家長均能體會原告之難為與用心,理解原告係基於維護學童安全及課堂管理,當下之處置並無不妥。
2、原告曾因張童上課打瞌睡,出於提醒會以手拍頭、書本敲肩膀等方式叫其起床,張童曾於原告寫板書時在教室後面干擾其他學生,原告為維護上課秩序方才以粉筆丟擲張童,並無對其丟擲鉛筆盒之行為;另為維護班上秩序,會稍微用一些肢體動作提醒學生,例如以捏後頸的方式叫學生起床,並無傷害學生之意。原告任教期間與學生相處之互動融洽,卻遭校方誇大事實指摘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原告除未能參與校內調查程序,亦未收到任何調查文件,校方未經查證事實即逕行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而被告僅憑社工於事發後兩個月對五位學生進行之訪談內容即對原告裁罰,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依據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對林童、張童及另三位學生之訪談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令林童、張童罰跪;另原告亦曾以罰跪、用手用書打頭、捏後頸、丟鉛筆盒等方式不當管教學生,是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2、原告雖辯稱111年10月26日係為保護學生安全及受教權,不得不採取令學生跪下制止其不當行為,且原告已與林童及張童家長互動溝通,家長均表示理解云云。惟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始得採取法定之一般管教措施,本件依林童、張童之前開訪談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學童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教室為共聞共見場合,林童及張童在同學目睹之下被原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原告實不得以已取得家長理解為由而免責。又原告為受有專業養成之教師,對於學童之輔導相較於一般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積極與學校輔導室討論輔導策略,並與家長溝通,以達親師合作有效輔導學童之行為;衡酌該班班級學童年僅10歲、11歲,原告應有提供適當之指導與指引,以資維護學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義務與責任,惟原告於教導班上學童期間,對學童有上述不當對待之行為,欲達成之管教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顯已失衡,核其主張,洵不足採。
3、再者,我國教育係採零體罰之政策,「罰跪」亦非屬教室管理可容許之管理形式或方式,尚難僅憑原告辯稱「是教室管理,不是體罰」等主觀解釋而期以免責。況且,以罰跪、捏脖、掌摑頭部或打頭、用鉛筆盒丟或課本捲成筒狀打頭等方式,均非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3點(修正前第22點,僅點次移列)所示之合理管教措施,甚至捏脖、打頭、罰跪等,屬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所示「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責打身體其他部位」及態樣「責令學生採取定動作之體罰:罰跪」等態樣,顯見原告之處罰行為並非適當,其管教方式已逾越合理範圍,核屬對兒童不正當之行為,原告違反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依兒少權益法第97條規定裁罰法定罰鍰最低金額6萬元,乃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權益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前揭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而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即符合該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2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ㄧ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二、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三、第三次以上: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權益法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國小代理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1、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7日接獲通報,原告對班內兒童不當管教,經社工訪視,林童(即A童)證述略以:其當日在圖書館上課,有同學因上課吵鬧遭原告罰站,後原告認其與其他同學亦有上課聊天之情形,遂要求其等罰站,嗣因罰站同學中有人講話,原告以罰站還聊天為由而要求其等罰跪;原告有時會以捏脖、打頭等方式與其互動,原本尚能接受原告施以力道,但原告後續捏脖子、打頭力道越來越大,讓其感到不適;另班上張姓同學是遭原告體罰最嚴重的學生,除了被原告要求罰跪外,亦曾遭原告持鉛筆盒丟其後腦勺,原告亦會捏張姓同學的脖子,其他同學也曾遭老師以課本敲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張童(即B童)證述暨傷勢情形略以:經社工校訪時觀察案主無明顯傷勢,經詢問案主近期在學校是否有發生何事,案主表示原告於本學期開學後始到校授課,負責○○、○○語等科目,幾乎每日皆會與原告有所接觸。原告經常要求學生討論課程內容,又表示學生太吵,開學迄今,案主曾於○○教室及圖書館陸續遭原告掌摑頭部、將課本捲成圓筒狀後打頭、丟鉛筆盒、要求罰跪,理由皆為過於吵鬧。最近一次是課堂上有同學講話但案主當時沒有講話,同學被叫去罰站後,原告要求案主罰跪,案主向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嗎?」,原告表示「不行」。原告曾以案主鉛筆盒打案主額頭,導致鉛筆盒內筆飛出掉落在地上,案主詢問原告可否將筆撿回,原告要求案主下課後再撿筆,案主遭鉛筆盒打頭隔日起床有頭暈想吐的感覺,經過休息還是有到校,且只要遇到原告就會沒有胃口吃不下早餐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22至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1頁)在卷可稽。
2、復經社工訪視其他班內同學,C童(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童)表示原告是這學期才到○○國小,負責教授○○、○○及○○語課,原告會在全班很吵的時候,用手扒吵鬧同學的頭,或者捏吵鬧同學的後頸;班上有一名張姓同學常跟原告唱反調,遭原告罵或罰站,有一次張姓同學甚至拿出鉛筆盒丟原告,原告當下很生氣地丟回去;雖然其跟張同學是好朋友,但其認為張同學這樣的行為不太好,因為班上同學真的很吵,所以原告才會生氣等語(本院卷第233頁)。D童(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童)表示曾經發生過3次原告拍肩提醒,一次是其上課一直在玩鬧,原告多次口頭制止無效,故有拍了其肩膀一下,另一次是班級在圖書館上○○課,課程中其未專心上課且看同學玩平版,有遭原告罰站,上開拍肩力道輕微,只是輕拍提醒一下;班上有兩名同學非常調皮,一個是張童,有被原告用書打頭,另一個林童有被老師罰跪,主要是因為上課亂跑,原告多次叫都不回來,才叫林童罰跪,但林童並沒有跪下還一直抖腿挑釁,原告根本就快要被林童給逼瘋了;原告平時都很溫柔,主要是因為班級同學都很吵鬧,原告通常都會先口頭告誡,但同學都講不太聽,安靜10分鐘又會忍不住開始講話,40分鐘的課大概可以安靜20分鐘,其認為原告會這樣生氣大部分是同學的問題,尤其是某幾位同學特別調皮、吵鬧等語(本院卷第244頁)。E童(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E童)證述略以:原告曾捏其背部脖子一次,因其上○○○○課時,原告讓大家使用平版上課,其沒有專心上課卻在玩遊戲,原告往脖子背後捏一下,認為原告只是在提醒自己並不會疼痛;其曾目睹原告用書本敲張童、罰跪、丟鉛筆盒等情,但其認為是同班同學張童及林童的問題,因為班上同學很吵鬧,尤其是張童曾因原告叫他安靜,朝原告丟鉛筆盒、罵髒話;原告至111年9月前都很忍耐,沒有對班上同學處罰,到111年10月開始會敲白板、丟鉛筆盒到同學書桌、肩膀,有時會丟到同學的頭部,但都是針對吵鬧的同學,其認為老師是提醒意味,並非真的要傷害同學,因罰跪也是罰個5分鐘,或是掐脖子、背部一下,不是真的勾住勒住,其認為自己班有問題,不應該責怪老師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7頁)在卷可稽。
3、依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原告曾要求林童、張童罰跪,曾對張童掌摑頭部、將課本捲成圓筒狀後打頭、丟鉛筆盒等情,業據林童、張童指認明確;復經社工訪視班內其他學生(即前述C童、D童、E童),其等雖均認為原告係因班上同學過於吵鬧才會生氣,大部分是同學的問題,不應該責怪老師等語,並提及張童曾朝原告丟鉛筆盒、罵髒話,原告才會生氣地丟回去,但其等仍一致指證原告確實會對吵鬧的同學罰跪、拍頭、捏後頸、拍肩、丟擲物品等情,核與林童、張童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值採信。況且,依原告當庭自承:當時是在圖書館進行討論,因林童、張童拉扯其他女同學頭髮,我看到也嚇一跳,情急之下叫才林童、張童跪下,且僵持到第四次請他們跪下其等才跪下;針對張童部分,我是因他上課打瞌睡,只是拍頭叫他起床,或是因為他趴著,我就以書本敲他肩膀處,只是出於提醒並不是要打他;另外,為維護班上秩序,我會稍微用一些肢體動作提醒他們,捏脖子只是要叫他們起床,並沒有要傷害同學的意思;我記得在上課期間,張童跑到教室後面去干擾其他同學,我要維護上課秩序才用粉筆丟他(本院卷第195頁、第351頁)等語,是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26日有要求林童、張童罰跪,平日為維護教室秩序確實會對學生有若干肢體動作,包括:以手或書本拍打、敲擊學生頭部、肩部、捏脖子、丟擲粉筆等,亦與前揭林童、張童及C童、D童、E童所述原告對同學之管教方式大致相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於圖書館授課時,為管控上課秩序,要求林童、張童罰跪,亦曾對張童掌摑頭部、用鉛筆盒打頭、用課本捲成筒狀打頭,另對於班上吵鬧之同學,會用手拍頭、捏後頸、丟鉛筆盒等情,堪認屬實。
㈢、以學校教育目的除知識之累積外,更為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達到前開目的,自得對學生施以適當之管教及處罰措施,惟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等,自仍在禁止之列,否則亦難收教育係為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之崇高目的。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教師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因此所謂合法管教權限乃指教師本於導引其適性發展之教育目的而對學生所為之適當管教行為,教師必須基於對學生身心狀況之認知,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乃屬不當管教。教師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兒童之不正當行為,自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復依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所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於第4點第2至4款、第37點(113年2月5日之修正僅涉文字修正及點次移列)分別明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而上開注意事項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即將「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責令學生罰跪」明列為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
㈣、是以原告上述行為,非偶發性或意外性,而有反覆或持續性,又考量兒童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兒童頭部、後頸部尤為人體脆弱部位,如頭、頸部受傷恐造成之影響甚鉅,原告對兒童頭、頸部施加強制力,無論輕重,皆認屬不妥適之教導管理方式,而責令兒童罰跪,則易使兒童產生自我貶抑之心理創傷及自卑感,且以公然方式為上開懲罰之作為亦足以貶低兒童之自尊、阻礙其等自我認同感,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兒童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兒童身心造成不利作用,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與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身為教師,本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等健全人格之義務,且依前開說明,已明定禁對學生為任何體罰行為,自難推諉不知,卻仍為前述不當管教行為,縱認其無傷害兒童之本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上述行為係屬合法之管教行為,且業已取得學生家長諒解,進而主張免責,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學童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顯未考量對學生身心可能造成之傷害,與欲達成之管教目的及使用手段間顯已失衡,有違反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違規次數,依同法第97條規定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2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