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74號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章永勝被告 桃園市政府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簡字第274號大眾捷運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呂紹彥到庭關係人:
原告章永勝 到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 未到訴訟代理人梁仲煒 到訴訟代理人蔡豪庭 到訴訟代理人范仁瑋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交通部民國112年12月4日交法字第112003078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編號1110001號裁處書)逾新臺幣15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12年7月28日23時4分許,在桃園機場捷運A1臺北車站之臨停接送區車道之小客車臨停區(下稱系爭臨停區),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下車,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人員勸離,惟至23時15分許猶未配合駛離。被告爰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均有卷內事證可稽)
二、原告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臨停區是為去上廁所,系爭臨停區沒有標示不可為上廁所而臨停該處,在場員警也同意原告去上廁所,不應裁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系爭臨停區只供上下客臨停,且駕駛不得下車,原告若欲上廁所,應停至停車場,且員警只是未阻止原告去上廁所,並非同意原告停放於系爭臨停區,當時系爭臨停區業經被告許可供華宇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進行電影拍攝工作,原告停放該處已影響華宇公司拍攝,且影響車站管理之公共秩序,爰依系爭裁罰基準加重裁罰4500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系爭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處1500元罰鍰;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處4500元罰鍰。
四、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經兩造陳述確認,原告係於23時4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臨停區而下車,23時5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梁仲煒即要求原告駛離,但原告未立即回車上駛離,23時9分員警陪同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隨後梁仲煒跟過去要求原告交付駕照等證件以開單處罰,23時22分許原告始交出相關證件予梁仲煒,之後原告去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後,23時44分許梁仲煒向原告告知其開單處罰之內容(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又系爭臨停區之入口處已有「臨停接送區車道」之標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系爭臨停區只能供接送車站乘客臨停使用。復觀上開經過,被告在原告上廁所前即已啟動裁罰作業,難認員警有同意原告得停放該區去上廁所而不用裁罰。是原告為上廁所而停放該區,並非合規,而原告經勸離猶未駛離,滯留該區達10分鐘以上,堪認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自得為裁罰。惟被告自承,系爭臨停區因要讓華宇公司進行拍攝工作已有進行管制而人車不多(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顯示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舉止而影響公共秩序(本院卷第155、156頁),縱使原告停車行為可能影響到華宇公司進行拍攝工作,因被告未提出影響拍攝所造成後果的相關證據,也無法逕認即有影響公共秩序之情事。被告應受自己所定之系爭裁罰基準拘束,因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造成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之結果,依系爭裁罰基準,自只能裁罰1500元,原處分裁罰超過1500元部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