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8號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閔翔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2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中心副教授(支援○○管理系),其於109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學生許○惠、林○緯、余○駿(下稱許○惠、林○緯、余○駿)共同參與由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辦之「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下稱系爭創新競賽)。上開3位學生認原告在參與競賽過程中,原告有侵害學生權益及隱私權等情事,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評會)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007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通知原告學評會決議本案學生申訴關於侵犯隱私部分有理由,原告不服申訴評議結果,提起教師再申訴,經被告以110年7月21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213號函檢附再議決議書,通知原告學評會再議後決議前開學生申訴不受理。許○惠不服再議決議,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0年10月28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335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許○惠於110年8月9日再以原告在參與競賽過程中涉及校園罷凌情事,申請被告調查,被告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霸凌因應小組)於110年10月7日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331號函檢附霸凌因應小組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通知原告霸凌申請調查不成立。
㈡嗣被告因多次接獲教育部函轉陳情,指原告參與系爭創新競賽時,涉有侵害許○惠隱私權等行為,違反教師倫理情事,被告遂於110年12月9日依修正前被告教師倫理守則(下稱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之規定,組成教師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立案調查,原告及許○惠並於111年1月6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經調查小組111年1月27日第3次會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5、6款及第7、9、16、20條、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2、4、8款之規定,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案經被告○○管理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111年3月16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倫理,依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規定予以原告書面告誡之處置。復經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5月24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及經被告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111年6月3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多數決議予以書面告誡。被告遂以111年7月21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11056048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上開校教評會111年6月30日決議,對原告處以書面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11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25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
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況下,逕行作成原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要件,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本件前提事實既經被告學評會再議、許○惠之教育部訴願
決定不受理;且被告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審酌後,也確認並非校園霸凌事件,已生有形式確定力。被告機關於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況下,逕行組成調查小組,就相同之案件事實重新審酌認定,再移送教評會作成原處分,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要件。
⑵學評會之組成與運作方式,與教評會同屬合議制組織,
性質極為相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被告機關學評會再議決定不受理申訴,此一校內所為「不」懲處教師之決議,依法既毋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一經作成即有對外效力,對內被告機關自身也必須受到拘束,事後不得任意推翻原本決議結果,改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教師倫理或給予懲處措施。又本件事涉教師與學生權益之事件,應得類推適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原處分僅敘明係依據被告機關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辦理,並未說明原告之行為究竟違反何項法規、教師聘約之何條約定,或有何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所規定之違反教師倫理之「確實證據」與「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未檢附所依據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另被告機關並未於調查報告或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中,具體認定原告之何種行為構成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何項條款,於訴願答辯書中亦未援引教師法作為處分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⒊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資訊,並且不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具有恣意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本案屬校外活動,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教師倫理守則、學生輔導法及教師法,亦有錯誤:
⑴調查報告中之證據多為學生口述及臆測,無具體物證,
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調查報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資訊,並且不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具有恣意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調查報告提及侵犯許○惠隱私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轉貼信件內容於群組前,群組成員對於團隊合作溝通之問題,以及許○惠與原告之狀況,均已清楚知悉,且許○惠實際上並未有受諮商輔導之事實,則原告轉貼信件內容,並予以評述,尚難謂揭露他人之秘密。且霸凌因應小組對於上開事實,已認定並無特種個資之洩漏,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事實。
⑵原告係利用私人時間參與競賽,非以教師身分或代表學
校參賽,當時3位學生已無選修原告所開設之任何課程,競賽活動亦與原告開設之課程無涉,非教學之一環或教學活動之延伸,原告於參與競賽活動期間之行為均屬原告於校園外之個人行為,與教師身分無關,本無教師倫理守則或學生輔導法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與學生於校外活動所發生之狀況與原告之處理方式,實難謂屬於學生輔導法第6條所認定之輔導內容,應無學生輔導法第17條負擔保密義務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機關一方面認原告於校外與學生組隊參賽,仍屬於教學、輔導之延伸行為,另一方面認原告以教師之地位匡正學生行為構成對學生獨立人格之不尊重,若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不應以老師之身分指導學生參與校外活動,則原告與學生組隊參加校外競賽產生矛盾,被告亦不得逕行依據教師倫理之相關法令予以規制懲處,調查報告前後顯然互相矛盾。
⒋教評會未審酌原告行為是否符合系爭教師倫理守則且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逕以調查小組之報告取代教評會之職權,違反程序正當性:⑴依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規定,係以「有違反教師倫
理守則之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者」,作為提請教評會處置之要件。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見解及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揭示教師違反聘約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須由教評會依據「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詳為審議,且不得讓行政部門代為斟酌及補充理由之闡釋,於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教師倫理守則,有無「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必須懲處,亦應予以參照援用。被告作成原處分,教評會並未實際討論與確認原告有無違反教師倫理守則,未確實依據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等審酌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機關仍逕予原告書面告誡之處分,牴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與教育部函釋之明確要求,被告教評會之裁量權行使具有恣意與怠惰之違法。
⑵查系爭教師倫理守則並無有關調查小組之規定,依照系
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前段之規定,教師若有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應由教評會為相關之認定及處置;被告雖於111年教師倫理守則新增有關調查小組之規定,惟111年教師倫理守則亦未授予調查小組決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之權限,仍應由教評會確認違反之情節是否成立,本件被告逕以調查小組之結論實質取代教評會之職權,原處分當有違反判斷餘地之重大瑕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再議決議書係認定學生申訴部分「非學校課程之一環」,
故應不受理,並未對於原告之行為為實體認定,係程序上為不受理,而校園霸凌部分亦係認定「非屬校園霸凌個案」,並非為認定實質內容之行政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且該內容均非違反倫理及聘約部分,與本件處分尚屬有間。原告稱原處分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顯有誤解,且原既無實體之認定,自無為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可言。
⒉原告確實係以隊員身分參與競賽,然原告認其為老師身分
,將構想交由學生執行,並於PPT展版上寫上自己為隊長兼指導老師之情事,且原告亦有要求學生簽署智在家鄉快馬食物同意書之文件,並於109年12月18日在foodhorse快馬食物Line群組轉貼聯繫內容,稱學生為「高風險者」,此些客觀內容原告似未否認,僅認其動機正確。原處分係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私自更換自己為團隊隊長、主導獎金分配、強迫隊員(學生)捐款、要求隊員(學生)繳交心得報告、簽署不當文件(「智在他鄉」快馬食物同意書)及侵犯許○惠隱私」之行為,認原告違反教師倫理守則及聘約約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教師法:
⒈第3條第1項:「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⒉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8款:「教師除應遵
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⒊第34條:「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
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㈡學生輔導法:
⒈第7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
生輔導之責任。」⒉第12條第1項:「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
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⒊第17條:「(第1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㈢行為時之教師倫理守則:
⒈第3條:「本校教師在教學、研究及服務,應秉持下列之基本信念:……五、和諧純淨:維護校園和諧純淨,創造美好之大學環境。,六、互敬合作:自尊互敬、包容合作,促進大學之協調、融合及發展。」⒉第7條:「教師應重視師生間雙向溝通,並重視教學評鑑之
結果,適時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⒊第9條:「教師應斟酌與學生相處合宜方式,以期達成師生
倫理與身教之效果。」⒋第16條:「教師應尊重學生之獨立人格、職工之專業職權
與功能。」⒌第20條:「教師應注意本身之行為及處事接物態度,期許
成為學生之表率。」⒍第21條:「本校教師應恪遵本守則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
之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者,得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不得擔任校內各委員會委員、校外兼職兼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若行為嚴重妨害校譽者,得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⒎原告行為後,被告教師倫理守則固於109年12月17日、111
年6月16日先後修正(以下分別稱:109年版、111年版教師倫理守則),然109年版教師倫理守則就上開規定內容僅作部分條號更動,另111年版教師倫理守則於第22條以下(即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之修正)刪除「情節重大」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之系爭教師倫理守則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教師倫理守則,附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上開爭訟概要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並無爭執,且
有被告學評會申訴評議書、再議決議書及教育部110年10月28日訴願決定書;被告霸凌因應小組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1日會議記錄、110年10月7日函文及110年11月17日申復審議決議書;教育部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29日函暨陳情書、110年11月18日被告簽文暨調查小組委員名單及聘函、調查小組第1、2、3次會議記錄(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27日)暨調查報告、系爭創新競賽決賽計畫書、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系教評會第2、3、4次會議記錄(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6日)、院教評會第2、3次會議記錄(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24日)、校教評會第3次會議記錄(111年6月30日)、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證在卷可查,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
之要件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是該條係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分程序重開的請求權,與處分機關得依同法第117條以下職權撤銷、廢止原處分之程序重開,係各自獨立之規定,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本得依上開規定職權撤銷、廢止並變更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事由,指摘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牴觸該條程序重開要件,顯已混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程序重開請求權,與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廢止處分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況且,所謂程序重開,係指行政機關對以行政處分決定之
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再為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決定。換言之,前、後行政處分需基於同一組織且依據同一法規、以同一程序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始為同一事件,而有程序重開之問題。然查:
⑴被告學評會所為之申訴評議或再議,係依據被告學生申
訴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與利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程序係針對「學校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致侵害學生權益者」。
⑵又被告霸凌因應小組所為之決議及申復決定,係依教育
部所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及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第伍點第二項第1至4款規定:「(一)本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知悉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依校園霸凌防制規定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並於24小時內進行校安通報。(二)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應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並由申請人或檢舉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三)學務處生輔組接獲通報申請調查或檢舉後,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四)本校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處理結果做成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填具校園事件申復書向學校提出申復」,其程序係針對學校獲悉之通報或檢舉「是否屬校園罷凌事件」。
⑶而本案原處分係依據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該條規定:「本校教師應恪遵本守則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之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者,得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不得擔任校內各委員會委員、校外兼單,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若行為嚴重妨害校譽者,得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之程序係針對「教師是否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者」所為。
⑷從而,原處分與上開學評會、霸凌因應小組所為之決定
,渠等組織各不相同,且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及程序,顯非同一事件,本案教評會所做成之原處分非屬程序重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前開主張1,應有誤解,不足為採。
⒊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
該案係針對教評會就不解聘、停聘或續聘教師之決議無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是認教評會所為該不解聘等決議於通知相對人時,即生效力,不容僅依主管機關對決議之意見而任意重啟教評會。該案前、後決議均為教評會就該案教師是否不解聘、停聘或續聘所為之決議,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蓋行政處分之附記理由,除有助人民瞭解行政處分外,原處分機關因說明理由之需要,而對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觀點詳為考慮,可確保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在人民提起行政爭訟時,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亦得參酌有關之理由說明,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根據及見解為何,有助於案件之審理。又按,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處分未記載理由或理由記載有欠缺者,得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於事後記明者」予以補正,且學說上多認為除原處分機關外,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於訴願決定中為理由之補正。
⒉經查,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貴系提報道席(按:原告
)與學生共同參與『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過程相關作為是否違反聘約或重大情事一案,業經本校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奉核定予以書面告誡……。」已載明原告經書面告誡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校教評會之決議所為。再者,被告於訴願程序中,除提出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被告及其所屬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之歷次會議記錄外(訴願卷三第1-20頁),更於訴願答辯書及答辯附表中,清楚記載該處分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於參與系爭創新競賽期間,曾在有校外人士的LINE群組上轉貼與被告資源教室同仁聯繫之信件內容,並逕自推斷許○惠為「高風險者」,而有侵害學生隱私權等行為),及其處分理由係依據調查小組調查、審議「陳師(按:原告)行為滋生校園爭議,未為師表,衡酌其情節,對學生身心狀態產生負面影響,有違行為時本校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5款及第6款、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20條,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等規定。」並依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教師法第34條規定移送被告及其所屬之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之教評會決議通過,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上開理由後,原處分已具體記載受處分人應受懲罰之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規定,並無欠缺或疏漏情形,致使受處分人徒憑原處分之記載內容,無從提出救濟之情形者,即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旨趣。況原告於事發後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均獲告知其所涉違失行為並於111年1月6日在調查小組前陳述意見,並提出第5次陳述意見書及再補充說明書,另於訴願程序中亦就本案原因事實及理由多有答辯,此參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理由所載可明(訴願卷三第38-47頁),足認原告對於其係經被告依據上開理由依據予以處分,且對於其受懲罰之原因事實知悉甚明,則原告依上開原處分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可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足以提出申辯之主張。是原處分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原告主張2,亦不足採。
㈣原處分依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予以書面告誡,應屬適法:
⒈按教評會對於教師是否有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之決議,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該守則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被告教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開設「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並於109年7月間與許○惠等3名選修該課程之學生共同報名參加系爭創新競賽,嗣原告於競賽過程中在成員包括校外人士之「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中,轉貼向被告所屬心理諮商組輔導人員詢問許○惠是否曾有諮商紀錄之系爭信件往來內容,逕自推斷許○惠為(自殺)「高風險者」須接受諮商等情,有該LINE群組對話、系爭信件在卷可考(訴願卷二被證3),堪可認定。而許○惠是否參加諮商輔導及其諮商輔導紀錄,均屬其個人資料,自無期待原告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惟原告藉由師長輔導學生之故,向被告所屬輔導人員蒐集取得許○惠前述個人資料後,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先行張貼其與輔導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另外,○惠同學的問題,我們也會擔心未來她會涉及到被申訴等法律層面的問題,就如同老師說的,有些同學自我意識強烈,沒有良好的人際互動以及態度,不論是在學校或是出社會都會遇到很多問題,我們真的也只能提醒、告知,從旁協助,如果學生不自覺真的也莫可奈何。」等語(訴願卷二被證3),使許○惠是否接受被告心理諮商組輔導及該組對許○惠關懷重點等隱私內容,公開於系爭LINE群組,而予前述系爭LINE群組之多數人知悉,自屬侵害許○惠之隱私權;本院審酌原告以輔導學生為由,取得上開隱私內容後,卻在遮隱其他人姓名、僅獨留許○惠姓名後,將該信件張貼LINE群組,且旋即張貼「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惠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截圖給大家,以正視聽」之貼文,顯見是以系爭信件強化其對許○惠屬自殺之高風險者之指述,堪認原告有意使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許○惠前揭個人資訊。原處分斟酌上情,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核予以書面告誡,難認有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屬適法。至被告答辯理由中另主張本案得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案原告行為既已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學生輔導法及教師法之規定,故是否另構成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僅屬校外活動,並無學生輔導法及系
爭教師倫理守則之適用等語。然依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足見學校教師依法均有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之義務,而非限定輔導教師始有此義務,且「發展性輔導措施」屬學校提供學生三級輔導措施中之一環,核與原告於系爭貼文中所載稱:「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等語相符,雖本件係因許○惠選修原告開設之課程,並共同報名參加系爭創新競賽時發生,亦應屬對學生教學活動之一部分,故原告及學校於此期間對許○惠所提供之輔導及管理措施,自仍應恪遵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負有相關保密之義務;同理,系爭教師倫理守則於系爭創新競賽活動亦應有適用。原告主張3,洵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逕以調查小組之結論取代教評會之職權,且教評會未實際審酌原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違反程序正當性」等語。然查,被告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系教評會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6日開會討論本案,並於111年3月16日會議中請原告、許○惠及原告所屬○○中心主任簡士捷列席說明,以供該系教評會調查、討論其情節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並於該次會議決議給予原告書面告誡;嗣院教評會再於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24日開會討論本案,並經院教評會出席委員以無記名表決後,以6票同意、1票不同意,決議予以書面告誡;校教評會復於111年6月30日開會後討論,並於會議中請原告列席說明,經校教評會出席委員21人投票,計有16票同意、4票不同意、1票廢票,同意票數逾法定三分之二票數,決議本案予以書面告誡等情,有上開6次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可查(訴願卷二被證26-32、36),是原處分經被告及其所屬管理學院、○○管理系之教評會前後6次開會,且經原告、許○惠及○○中心主任列席,經實質調查、審議後,認定原告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三級教評會均一致同意給予原告書面告誡,難認有何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告主張4,並無可採。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