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告 蘇俊銘
蘇家慧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蘇家慧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至清償日止、被告蘇俊銘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俊銘及被告蘇家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俊銘就讀公軍軍官學校正期97年班,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以民國94年4月19日令核定退學自同年月13日生效,並請被告蘇俊銘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之規定,於3個月內賠償其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合計51萬5,977元。被告蘇俊銘退學後,與姐姐即被告蘇家慧共同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離校切結書及同意書,並由被告蘇家慧擔任保證人。嗣後,被告陸續繳款,最末繳款日為110年12月3日,尚餘31萬2,446元未繳清。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剩餘款項,惟所欠金額31萬2,446元迄今均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賠償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公費。
㈡、又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接獲該函,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清償之文件皆以被告蘇家慧為送達對象,且被告於清償時間至受催告期間,對原告以被告蘇家慧為債務人,皆無異議。
㈢、並聲明:
1、被告蘇俊銘、蘇家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446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94年4月19日劭忠字第0940003018號令、原告學生退學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空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離校切結書及同意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原告111年6月6日空官校教字第1110022065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催告函)、原告111年7月7日空官校教字第1110026810號函(下稱111年7月7日催告函)及各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23、25、27至32頁)。又本件被告2人最後一次提出清償之時間為110年12月間,雖本件債務成立為94年間,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就債務為部分清償,可視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請求被告蘇俊銘及被告蘇家慧連帶給付31萬2,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從111年6月6日催告函送達被告蘇家慧之翌日起算,查該函於111年6月8日送達被告蘇家慧並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蘇俊銘,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又據原告所述清償之文件以往皆以被告蘇家慧為送達對象,被告對此皆無異議。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及111年7月7日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清剩餘款項,依照上揭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446元及被告蘇家慧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被告蘇俊銘自111年6月1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蘇俊銘給付111年6月9日至6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前開函文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應以該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1日為催告生效之日,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蘇俊銘請求111年6月9日至10日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446元,及被告蘇家慧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俊銘自111年6月1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為連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