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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84號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周家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董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大成公司股票18,000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駁回,於112年9月4日收受(訴願不可閱卷第19頁),於112年10月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發現轉讓超過法定股數之錯誤後,隨即同日一次買回所移轉全部股票,有即時改善之行為,又無短線、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條第3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考量全部違章情節一律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證交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維護交易之公平,俾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及保障大眾權益之目的,並不因股數多寡、交易金額、是否獲取重大利益或同日即刻買回股票等情形而得以免責,且被告已於法定裁量權限內,減輕罰鍰至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又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㈡查原告係大成公司董事,於111年12月2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

讓大成公司股票18,000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上市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說明理由審查報告表、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臺證監字第1120400217號函在卷可按(乙證卷第1-1至1-4頁,置於卷外), 堪認為真。審酌原告前於000年00月0日出借大成公司股票38,000股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申報,再由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遭裁處罰鍰24萬元等情,可藉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其對於上開法令規範課予公司內部人事前申報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次未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報,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係有過失,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如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罰鍰之裁處,已於112年3月15日作成裁處書中說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爰於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處罰鍰8萬元等語,是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未申報之股數超過1萬股以上,所涉變動股數非寡,以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生損害,進而影響證交法之交易秩序等由,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即8萬元,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至原告主張:其情節輕微,依證交法第178條第3項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惟原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事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核無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復無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且被告業經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法行政裁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之1/3即8萬元,本件無裁罰過重,已如上述,依法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

編號 類型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 字號 違規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 裁罰內容 卷證頁碼 1 裁處書 112年3月15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交罰字第1120381156號 受處分人係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董事,經查其於111年12月2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大成公司股票,未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即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之2第1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11年12月2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大成公司股票18,000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受處分人說明,於111年12月因未熟悉證券交易法股權申報規定,致賣出大成長城股票18,000股。受處分人依法既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所陳理由無法據以免責,本會經統合考量前開違反情節,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主文 2 訴願決定書 112年8月31日 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1125015255號 同上 同上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17至24頁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