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91號原 告 王盛鴻上列原告因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家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