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原 告 林守宏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信雄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或法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於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7月18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718-4;文號:府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不服,主張其係因執行公務時遭民眾攻擊,然被告於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判決其無罪,而被告仍未補助其律師費,認侵害其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四、然查原告係依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請求延聘律師費用補助(見本院卷第25頁),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其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項)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故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需由被告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而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而如對於被告決定不服,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五、又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雖係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然其中內容已經載明上開請求內容,固可寬認原告已經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被告尚未就上開申請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原告就被告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但如前所述,訴願程序並非有關公務員身分所生爭議之適法的起訴先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原告之訴之聲明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較類似於給付金錢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縱然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實益,並此敘明。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原告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