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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守宏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宣介慈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宣介慈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就此亦有準用規定。

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信雄,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為宣介慈,此有相對人網頁公告首長資訊在卷可查,惟相對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宣介慈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