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治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黃右嘉吳采凌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07014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30日將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私立○○資優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簡稱○○補習班〉(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立案〈府教社字第1012500217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之負責人,經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下稱系爭場址)稽查後,認原告於系爭場址未經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1項次等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11242439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派員於ll1年l1月29日稽查,認定○○補習班違規辦理國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且現場有大量食材、鍋具、餐碗,依照規定處罰鍰6萬元。
2、但事實並非如此,冰箱內食材是老師家中購買放置於冰箱內,並不可能烹煮給學生食用,且現場有拿訂餐單據給教育局人員查看,表明○○補習班在家長偶爾委託時,會幫小孩從外面訂購餐點,既然有訂餐單為證,又何須親自幫小孩煮餐點呢?但教育局人員不採信看到的事實,仍主觀認定○○補習班有替小孩煮午餐,認為沒有煮午餐的必要,就不會在冰箱放置食材,謂難合乎常情,但常情是由教育局人員主觀認定嗎?事實就是○○補習班的老師團購食材後,放置於冰箱內,等家中食材食用完畢,再從冰箱內拿食材回家,且立案時,僅要求不可有瓦斯爐等明火,並沒有限制補習班不可有冰箱放置老師的食材。
3、在之前的稽查,教育局人員表明可以幫學生訂餐,但在訴願後,馬上又改口說○○補習班幫學生訂購餐食,乃常態且持續性的行為,但○○補習班訂購並非常態行為,而是偶爾家長有需要,才會幫忙代訂,只要看訂餐單上面,並非每個學生都有持續訂餐即可發現,且現在家長多為雙薪家庭,家中並沒有其他長輩可以幫忙送餐,國小的學童並沒有能力獨自外出購買午餐,現在每個國小中午放學路隊,也有安親班與補習班老師各自帶回,難道數百位學童都不必在補習班內吃午餐嗎?每位學童都有家長可以親自送午餐嗎?教育局認定幫學童訂購午餐屬於課後照顧範圍,實屬荒謬之認定。
4、假若補習班內絕對不可以食用午餐,在疫情期間教育局仍多次發函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營運指引」,嚴守用餐防疫規定,補習班如有代訂餐點,落實學生用餐正確洗手…,讓學童吃午餐必須使用隔板,並且要搭配梅花座,讓學童擴大座位距離,表示替學生代訂餐點,乃是經由教育局認定可行之行為,並不能將代訂購餐點或學童食用午餐與課後照顧畫上等號,惟課後照顧中心或幼兒園可以讓廚房供餐,且廚師要有證照等規定,並沒有限制從外面便當店訂購之餐點,所以補習班也按照規定,並沒有親自烹調食物,而是依照教育局規定替學童代訂購午餐,卻仍被教育局人員認定為常態性,請問常態性如何認定?○○補習班並未規定或主動常態要求學生一定要訂餐,僅家長未能親自替學童送餐時,偶爾或短期經由家長委託代訂餐,1個禮拜某位學生不能代訂購超過幾次?這些教育局並沒有相關規定,僅只是單方面認定,非事實便開罰。
5、教育局於徵才網站看到○○補習班登載內容:「國小安親課輔班(一~六年級),國小學童的課業輔導:檢查作業 、批改自修、評量、考卷。」,認定補習班有辦理補習教學之外,提供國小學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情事。但首先,○○補習班並未用安親班名義來招生,學童的課業輔導乃是學童來補習班上數學課、自然課等科目上課後的練習作業,非學校作業。且徵人網站與招收學生並不相同,在多年以前曾經為了找教師,不管是曾經當過補教老師或是安親老師皆可來補習班應徵,但應徵職缺並非安親班老師,而是國小班導師。如果以多年前即未使用的徵才網站,且某些徵才網站上依舊是舊班址,非現在使用的新班址,便認定○○補習班執行課後輔導業務,實難認同。附上補習班的徵才網站使用資料,證明那些徵才網站已經多年並未使用,也沒有在那些徵才網站應徵老師。希望教育局人員說明是於哪個徵才網站上面看見安親字樣,且安親字樣並非使用於招生,而安親和課後輔導之關係是否相等,法條上面可有明示?為何由教育局單方面說什麼就是什麼。
6、教育局人員說○○補習班內張貼的文宣載有:「每天午餐、點心都是我們當天現煮熱食,非糖果餅乾,營養滿分。」等字樣,但原告向教育局人員說明,已經多年未發放文宣品,且上面表示當天現煮的午餐 、點心,也是很久以前會從外面訂餐,便當店也是當天現煮,也拿出其他剩餘文宣,上面有一層厚厚的灰塵,證明○○補習班已經很久並未使用,不明白教育局人員為何仍認定○○補習班有發放文宣,實難理解。
7、如果補習班不可以供餐或代訂餐食,為何於法條內不詳細說明?只要強制在法條後註明「一律不可讓學童於補習班內吃餐食」、「補習班不可代訂餐」等等,規定所有家長一律在中午要請假幫小孩送午餐到補習班,不得由補習班代訂餐。全臺灣課後照顧中心不到800間,如果所有補習班都不可代訂餐,那全臺灣所有學童中午都不用吃午餐嗎?每位學童都有家人送餐嗎?這有可能嗎?教育局人員言論合乎事實嗎?
8、依據教育部於l03年函釋「為維護兒童生理需求及最佳利益,短期補習班可提供餐食點心、休憩午睡、指導學校作業、辦理戶外教學、短期營隊活動等」上述說明,補習班可以提供餐食給學童,且○○補習班僅有訂餐單讓家長短期、偶爾無法替學童送餐,才請託○○補習班替學童代訂餐點,並未招收未滿6歲之學齡前孩童,當然不屬於幼兒園範疇,惟教育局刻意將補習班代訂餐之行為,曲解為補習班執行課後照顧或幼兒園之業務範疇,此認定乃非事實。
9、附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營運指引」,第貳條因應對策,第二點營運期間,第(九)項嚴守用餐防疫規範,以上公告指引表示「代訂餐點」並非補習班不可為之行為。
10、近年教育局多次舉辦公聽會,許多家長與補教業者多次參與公聽會表達不滿,認為法規有很多悖離現實且不合時宜
,課後輔導項目也是由教育局人員說了算,並沒有在法規的實施辦法或法條上面使用文字詳細敘述,僅憑教育局人員單方面認知即認定,造成各縣市補習班沒有統一標準。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所揭示之「兒童的最佳利益要旨」,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餐食點心、休憩午睡等,內容已涉及兒童身體基本需求面,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凡有利於兒童之作為,不因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於年齡層互有重疊,而認為補習班毋須重視「兒童最佳利益」,不予供餐。
11、稽查當天並沒有學生在場,但被告以其他證據推測原告有從事課後輔導業務,被告之陳述只是推測,沒有直接證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教育部111年9月22日研商短期補習班管理精進措施會議案由一之決議,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8條第2項指出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未有提供烹煮食物場所,爰補習班如設置烹煮場所、器材或於班內烹煮食物主動提供餐食點心,即辦理非屬補習班業務,然考量國小學生生理需求之需要及自理行為能力尚在發展,補習班如受家長請託對於有提供餐食需求之學生,得勉予協助,此非屬常態性業務。
2、被告前以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教社字1102449950號函糾正補習班不得從事兒童課照顧服務中心業務,被告續於111年11月29日偕同教育部訪視委員、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工務局前往系爭場址訪視,現場查獲文宣載明:「每天午餐、點心都是我們當天現煮熱食,非餅乾糖果,營養滿分。」等文字。另班內設有廚房,且置備電子鍋、大同電鍋、電磁爐、微波爐、烤箱、氣炸鍋及大量鍋碗瓢盆,並設置2台直立式冰箱及1台冷凍櫃,存放大量食材,足資證明該補習班涉及常態性提供餐點,進行生活照顧服務,業已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定補習班可經營之範圍,進而違規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是原告抗辯設置2台直立式冰箱及1台冷凍櫃存放大量食材,係班內教師團購食材,俟家中食材食用完畢再自補習班帶回等語,僅屬詭辯,洵無足採。
3、另就原告所稱「告知冰箱內食材並非學生午餐之材料,而是存放老師家中購買的冷凍食品」及「相關文宣(每天午餐、點心都是班內現煮熱食,非糖果餅乾,營養滿分)係多年未發放之文宣品,文宣所稱餐飲係由便當店或自助餐店現場煮食」部分;惟被告稽查當日,該文宣係放置於補習班門口,可供不特定多數民眾自行拿取,相關文宣已達宣傳之效果,實難想像該宣傳內容為虛構,亦尚非得以早期印製為理由,作為不予裁罰之理由,如該文宣之內容並非事實,除不應放置補習班門口,更應立即銷毀重新印製,而非經稽查後,始以「早期印製」作為不予裁罰之理由。另稽查當日現場雖無學生,原告亦辯稱並無烹食;惟查該班確實置備大量烹食設備及餐具,倘無相關需求卻於班內置備大量無涉補習班業務之設備器材,難謂合乎常情。次查該班提供之訂餐紀錄日期自111年10月31日至12 月30日,亦可得知該班受託提供代訂餐點,係常態且持續之行為,非教育部111年9月22日會議決議所示勉予協助,爰被告認定有實質從事生活照顧等業務,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5條規定。
4、原告抗辯「於徵才網站登載內容:『國小安親課輔班(一至六年級),國小學童的課業輔導:檢查作業、批改自修、評量、考卷』係招募國小班導師部分,非以安親班名義招收學生…」,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應聘之教師均可認知到日後錄取係要為安親課後輔導學童之服務,自不因徵人網站與招收學生而有不同,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另原告亦主張徵才網站已多年未使用,但如未使用應促請網站管理員將其下架,而非處以隨時可供任何人觀覽之狀態,故原告之行為與主張均與常理相悖;復原告主張徵才網站所載之地址為舊班址,惟經查聯絡人均為原告。自系爭場址文宣廣告及○○補習班徵才資訊觀之,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補習班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國小學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不以授課行為為限),已合致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如不予裁罰恐無法嚇阻此種以補習班之名,實際行安親課後輔導之違規狀態。故系爭場址設立補習班卻違規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被告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利、增進其利益、維護消防及公共安全等權益,爰於111年12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5條規定,裁罰6萬元並公布名稱或姓名,合法妥適並符合比例原則。
5、另原告提供其他補習班附有安親之廣告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他班違失行為未受舉發,自不得使原告保有違規狀態之依據,併予續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275號判決意旨)。
6、綜上,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補習班是否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補習班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訪查立案短期補習班現場紀錄表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補習班立案資料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補習班確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①第23條第1項第12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②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105條第1項: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④第5條第1項本文:
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⑶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②第38條: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⑷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1項次: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 31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由當地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依收托安置人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限期於六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 一、收托安置十人以下者,處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收托安置十一人至十五人者,處十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收托安置十六人至二十九人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收托安置三十人以上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2、○○補習班屬「短期補習班」,且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所發現當月之學生體溫量測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訂餐單名冊(影本見訴願卷第6頁至第15頁)以觀,○○補習班所招收之國小階段兒童之人數顯逾5人以上,是其依法即不得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即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該處
有大型上掀式冷凍櫃(內有大量食材)、鍋具、烹煮器具、設備及數十個餐碗,此有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1頁、第52頁)在卷足佐,且當日於系爭場址所發現之文宣(見原處分卷第50頁),亦載稱:「午餐點心:每天午餐、點心都是我們當天現煮熱食,非餅乾糖果,營養滿分」,是被告認○○補習班提供餐點而對兒童進行生活照顧服務,即非無據。至於原告雖執前揭訂餐單名冊而陳稱○○補習班未提供學生其自行烹煮之餐食,且非持續性代訂餐食,而食材係教師團購後置於冰箱內,又文宣已久未使用;然若○○補習班無提供餐點(非僅限於正餐)予學生之必要,何需於其內擺放大型上掀式冷凍櫃(內有大量食材)、鍋具、烹煮器具、設備及數十個餐碗,並於擺放爭系場址之文宣內強調提供現煮熱食?又何需僅為教師團購食材而備置大型上掀式冷凍櫃?凡此,俱與常情不符;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訂餐單名冊所示,○○補習班就「代訂」餐食(正餐)一事,業已為「表格」化作業而提供多樣性之餐食予學生選擇及提供用餐場所,且就其「代訂」餐食之整體情形以觀,顯非出於「偶發」性對家長勉予協助,而屬「常態」性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作為,而構成違法「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另原告雖稱○○補習班供餐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新北市短期補習班因應嚴重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營運指引」(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補習班如有代訂餐點,落實學生用餐正確洗手,用餐期間,應維持用餐環境通風良好,可保持1.5公尺社交距離者可免使用隔板,....。」,故表示代訂餐係教育局許可之行為;惟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而經核准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始可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此觀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明,是若不具備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資格者卻違規為之,則其提供餐食之行為自難謂屬「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新北市短期補習班因應嚴重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營運指引」係針對防疫之措施,且所稱「如有代訂餐點」,亦未明指若「常態」性提供餐點並未構成「兒童生活照顧」而違規,是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由本院依職權向「1111人力銀行」函詢而據覆之○○補習班
委託徵才之職缺紀錄所示:「①於110年2月3日17時53分,○○補習班(操作者:李主任)徵才職務名稱:「實習」長期補習班工讀生;執行動作:『職務類別:工讀生、安親課輔老師、升學補習班老師;工作內容:1.國小學童的課業輔導:檢查作業、批改自修、評量、考卷。2.處理補習班內雜務:包含環境整潔。3.協助主任或櫃檯事務及招生宣傳。4.非常要求班級掌控秩序、檢查功課的正確性。5.期中、期末考複習、平時還要替學生上課。6.小班制教學,所以學生人數非常少,工作環境輕鬆愉快。7.面試時,需通過數學、國語、英語的筆試測驗。8.老師需要有責任感,了解學生心理狀態,並對學生負責任,歡迎上臉書搜尋《○○資優補習班》按讚!或點選臉書:…。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1樓。…。』」。②於110年2月3日17時54分,○○補習班(操作者:李主任)徵才職務名稱:「實習」班導助教(長期);執行動作:『職務類別:安親課輔老師、補習班老師、助教;工作內容:1.國小學童的課業輔導:檢查作業、批改自修、評量、考卷。2.處理補習班內雜務:包含環境整潔。3.面試時,需通過數學、國語、英語的筆試測驗。4.非常要求班級掌控秩序、檢查功課的正確性。5.期中、期末考複習、平時要替學生輔導。6.小班制教學,所以學生人數非常少,工作環境輕鬆愉快。
7.老師需要有責任感,能充分了解學生心理狀態,並對學生負責任。《福利項目》1.供應免費午餐。2.小班制學生人數少,歡迎上臉書搜尋《○○資優補習班》按讚!或點選臉書:…。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1樓。…。』」。③於111年12月18日14時42分,○○補習班(操作者:李主任)徵才職務名稱:全職國小班導師;執行動作:『職務類別:補習班導師、安親課輔老師、國小教師→補習班導師、國小教師;工作內容:1.國小學童的課業指導:檢查作業、批改自修、評量、考卷。2班級環境整潔。3.老師需要有責任感,能充分了解學生心理狀態。4.管理班級秩序。5.平時要幫學生授課。6.小班制教學,所以學生人數非常少,工作環境輕鬆愉快。…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1樓。…。』。」(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而○○補習班於「1111人力銀行」〈版權所有標示「2022」〉之產品/服務介紹為:「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兒童美語班;1.國小學童的各科目授課:批改自修、評量、考卷。2.處理補習班內雜務:包含環境整潔。3.協助主任或櫃檯事務及招生宣傳。4.小班制教學,所以學生人數非常少,工作環境愉快。5.老師需要有責任感,了解學生心理狀態,並對學生負責任。…。」,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網頁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據上,可見於被告在111年11月29日派員稽查之前後,○○補習班於委託「1111人力銀行」所為之徵才廣告內容,就工作內容或產品/服務內容已敘及「國小學童的課業輔導:檢查作業、批改自修、評量、考卷。」、「檢查功課的正確性」、「期中、期末考複習、平時要替學生輔導。」等核屬「學校作業輔導」之範圍者。至於原告就此雖稱上開內容係「修改職缺」而非招攬之內容,且係因應教育局來函而請人力銀行人員幫忙修改;然上開「110年2月3日17時53分」及「110年2月3日17時54分」所為之「執行動作」欄均係載明「複製職缺」,且嗣於「110年5月3日」雖「關閉職缺」,但於「110年5月6日」又「開啟職缺」(班導助教),而於「110年5月12日」始「關閉職缺」,其後於上開「111年12月18日14時42分」所為者方為「修改職缺」,再者,若○○補習班未有前揭工作或產品/服務內容,則衡情又豈會為該等文字敘述?⑶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
六個月。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補習班之立案資料所示,○○補習班經核准之科目名稱為「文理(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社會)-核准班級數:2班;每班核准人數:32人;每週總節(時)數:10;修業期限:6個月」、「文理(美語)-核准班級數:2班;每班核准人數:22人;每週總節(時)數:10;修業期限:6個月」,則○○補習班若依該核准內容而無違規提供「以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應輕易即可提出相關之課程(表)資料為佐,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釐清,且其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國小部有幾個班級?)2-3班。」、「(〈提示本院卷第107頁體溫測量表〉這些學生是在同一班嗎?)不同班。」、「(如何分班?)要看當天的課程表,如果是上數學,就要到數學老師這邊上課,所以不是同一班。」、「(有幾個班級上數學?)每天不一樣,譬如13:30-15:00有在上數學,15:00之後有些小朋友離開,這個班就換上英文課,所以每天都不一定完全相同。」、「(是否有課表?)沒有。」、「(查獲當月你們有幾個老師?)有3個老師。」、「(不同年級會混合上數學課嗎?)會,我們不是安親班,安親班才是同一個年級。」、「(所以你說的上課,在各種科目都可能混合不同年級上課?)對。」、「(英語也是不同年級混合上課?)對,不同年齡,但是程度可能大致相同,我們不是按照年齡分配,照他們的程度分配。英文是照程度,英文是用英文書,數學課就會去上自修的內容,譬如三年級就用三年級的自修,老師就會上自修的內容,不用同年級的人一起上課,因為每個人程度不同,現在很多補習班是小班制,不是同一個年齡,少子化要同年齡,只有大班才做的到,我們人數只有二十幾人,一定是混齡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則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課表」,且所述不同年級之兒童混合一起上課,亦核與「短期補習班」之合法運作情形顯屬有異,據之亦見原告否認○○補習班有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一事,要無足採。
3、綜上,足認原告確係以利用其為負責人之○○補習班而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