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01號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李定中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柯育旻劉沛騰被 告 林昱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4年1月27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月1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00101號函令,核定被告自112年2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56,462元,惟被告迄今未繳交賠償金額,尚積欠56,462元。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4年1月27日,被告後因個人因素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2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包含本俸及加給計56,462元,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接獲賠償通知後,於112年2月1日離營後迄今尚未繳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1-5
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00101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本院卷第13-16頁)、原告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砲兵第一連112年2月7日陸金瀚愛字第1120000012號函、112年3月17日陸金瀚愛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27頁)、不適服現役退伍案配賦表、人員名冊、輔導紀錄、申請書、志願書、保證書(本院卷第29-3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0年1月27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7,834元,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3/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6,462元【計算式:117,834元×23/48=56,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