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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08號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其清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05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請發放110年第1期停灌補償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筆農地」(本院卷第9頁),另以民國113年5月15日補正狀陳報上開11筆農地共可領取停灌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2,994元(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聲明:「請發放110年第1期停灌補償,地號○○區○○段○○○段506、507、510、

522、522-1、523、524、524-1、565-1、557、672等11筆農地補償金額共152,994元」(本院卷第257頁),嗣經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6日之申請,作成關於○○市○○區○○段○○○段506、507、分割後523-1、分割後524-1、672地號農地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55頁),並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請求補償金之金額為74,74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6日之申請作成關於○○○○○○○○○○○○○506、507、分割後523-1、分割後524-1、672地號農地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74,744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3-294、48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減縮部分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不變,並更明確符合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聲明內容,復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被告就此聲明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適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前填具停灌補償申請書,就坐落○○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本院卷第81-91頁)。因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蔡昆揚重複申請之爭議(本院卷第125頁),乃另報請被告組成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8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及比對原告所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109年之實際耕作者,及其110年第1期作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田間管理(本院卷第117-129頁),與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及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6日公告,本院卷第105-113頁)之公告事項二附件之補償及救助原則不符,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本院卷第115頁),以112年2月4日農水桃字第1126234908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3-94頁)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0583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103頁),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申請○○○○○○○○○○506、507、513、523、5

24、672、956、956-2、957及○○○○○○000等10筆農地停灌補償。其中956、956-2、957、290等4筆已領到補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可領523地號(原告書狀誤載為923地號),現登面積320平方公尺部分,其餘如訴之聲明未領到。

⒉原告未與蔡文富訂租賃契約書或耕作協議書,且於110年3月2

9日與其配偶吳阿月協商,即付約1公頃相關農地耕作工資9,000元,再加給1次工資9,000元,及綠肥種子、灑播工資等共現金19,500元,其配偶收訖,併允撤回其申請書。原告之妹張儷馨所有○○○○000地號,及原告之妹張阿粉兩人有申請但未領到補償金。而自稱實際耕作者之蔡昆揚,於111年8月3日並未到場開審查會議,該次會議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將農地所有人與代耕者全部駁回,不合常理。

⒊110年1月6日公告是被告訂定,僅適用110年本次停灌,審查

小組似自訂第20次會議審查原則,顯有影響農民權益。依「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耕作措施如太陽麻等,原告於110年8月4日申請書說明三陳述110年3月29日與蔡文富配偶協商允為耕耘相關農地、綠肥種籽、播種工資等。另面詢區公所農經課稱認定是區公所派員現場辦理。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陳情書說明四,也有相同內容再陳報。

⒋被告訴願答辯意旨㈣:「有關系爭地段523、524地號土地申報

與實際面積不符乙節」,桃園管理處112年7月5日農水桃園字第1126228403號密函(不便陳證),原土地面積各為1276及1207平方公尺,因於109年5月22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收件字號:109年蘆資字第069880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各別新增同段523-1、524-1等2筆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登記日期是110年7月19日。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日期是110年7月15日均在110年1月26日之後。109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亦載523地號0.1276公頃(原告書狀誤載923地號),524地號0.1207公頃(原告書狀誤載924地號)。

⒌524地號是未判決,被告直接撥款入原告農會之存摺,金額3,

125元。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是被告核給原告2,976元(523地號,書狀誤載923地號),已確定判決,但未撥款。510、557地號為張儷馨所有;522、522-1地號為黃振芳所有;565-1地號為張阿粉所有;672地號為張鴻榮與原告共有。相關補償金擬供原告及弟妹等補貼母親養老費用,111年11月起住長庚醫院護理之家。110年8月4日申請書、110年11月29日陳情書上列弟妹均有委由原告一併申請停灌補償。

523-1、524-1地號部分,依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9登記分割。109年2月6、7日兩日辦理109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當時未分割,其面積分別為0.1276、0.1207公頃。停灌補償申請日期是110年1月26日(書狀誤載為28日),亦未登記分割。另依108年、109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當時桃園市政府因航空城並未分割,原告於110年申請停灌補償時交辦之523、5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1207平方公尺。被告桃園管理處112年7月25日桃水桃園字第1126228403號密函內文有載「台端變更新增同小段523-1及524-1等2筆地號土地當時並未提出相關申請資料」,明顯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關於○○○○○○○○○

○○○○506、507、分割後523-1、分割後524-1、672地號農地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74,74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桃園灌區第1、2分區及石門灌區110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係

依110年1月6日公告辦理,本次補償除係以最近期(109年)於該農地耕種之實際耕作者為對象外,且本年度(110年)1期作停灌補償需同時符合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及辦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者。另依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6點,若同一筆土地有多數申請人以此申請補償之情事,則應再報請農田水利署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若經審查小組比對佐證資料認定其中一人為實際耕作者,則應駁回其他非屬實際耕作者之申請。

⒉本案原處分之作成與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無違,適法有據,核無違誤:

⑴110年第1期作停灌造成農地停止生產,致使實際耕作者失

去工作權益,且考量停灌致使農地無法耕種,因而造成實際耕作者之損失,故作業要點明定: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申請補償。惟因110年尚未發生實際耕種事實,以最近期(109年)於該農地耕種之實際耕作者為審查認定依據,故依作業要點及110年1月6日公告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人,必須屬於申請補償農地之109年實際耕作者,且有於該農地辦理110年第1期作(依據氣候狀況及桃園大圳斷水情形,每年第1期作時間約為2月至7月)翻耕等田間管理作業。

⑵查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110

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並提出依110年1月6日公告所規定之實際耕作者切結書、肥料單、育苗單及農藥單等相關資料,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109年實際耕作者;惟另有訴外人蔡昆揚亦提出系爭公告所規定之實際耕作切結書,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109年實際耕作者,因同一筆土地有多數申請人之情形,且協議不成,故被告依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送交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

⑶經查,111年8月3日(第20次)審查小組會議,被告桃園管

理處並請原告及訴外人蔡昆揚到場陳述意見,訴外人蔡昆揚並未到場陳述意見,惟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比對其提出之實際耕作佐證資料後,審查小組認定,原告不符合停灌補償發放要件,主要原因係認:原告固以口頭表示其於109年即委託蔡文富耕作,110年第1期作亦委託其施作,然並未檢附109年委託耕作相關佐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屬109年之實際耕作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翻耕等田間管理作業或委託他人翻耕之相關佐證資料,審查小組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於110年第1期作對系爭土地進行相關田間管理行為,故認原告不符停灌補償發放要件。

⑷綜上,被告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被告停灌

補償之申請,核與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無違,原處分之作成適法有據,核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各項陳述,均無理由:

⑴有關原告主張應依其另案之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准許本件辦理申請停灌補償金云云,惟查:

①觀諸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之意旨,該判決係認

「原告提出之休耕申報書所載之耕地坐落亦有系爭土地(即523地號土地)之記載,應認系爭土地109年確有從事農作,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等語。上開案件,原告係因未依限提出實際耕作切結書,而遭駁回申請,且上開案件所涉申請停灌補償之地號土地,因無同一筆土地有多數申請人申請停灌補償之情,並未由審查小組依據肥料單、育苗單及農藥單等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實質審查;況該判決亦僅係依據原告補提之實際耕作切結書及109年休耕申報書所載之耕地有該案件土地523地號之記載,即由形式上認定原告為109年523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又縱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亦僅可採認原告屬109年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仍無法佐證原告確實有從事110年第1期作翻耕等田間管理行為,原告仍屬不符合停灌補償發放要件。

②次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有多數申請停灌補償之人,故被

告按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報請農田水利署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並經審查會議(第20次)實質審查,其審查結果認:原告固以口頭表示其於109年即委託蔡文富耕作,110年第1期作亦委託其施作,然並未檢附109年委託耕作相關佐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屬109年之實際耕作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翻耕等田間管理作業或委託他人翻耕之相關佐證資料,審查小組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於110年第1期作對系爭土地進行相關田間管理行為,故認定原告不符合申請停灌補償之資格。

③末查,上開判決既僅係依原告補提之實際耕作切結書及109

年休耕申報書所載之耕地有該案件土地地號之記載,由形式上認定原告為109年土地實際耕作者,且上開判決並未對原告是否於110年第1期作有為系爭土地田間管理作業部分進行認定,審查小組自可依其專業性,依據肥料單、育苗單及農藥單等相關佐證資料,衡酌個案事實及個案所涉之相關資料,對於原告是否屬109年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或是否於110年第1期作於系爭土地進行田間管理作業進行實質判斷,並可採為認定原告不符合停灌申請之依據。綜上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單憑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之意旨,而准予本件停灌補償之申請,其主張顯不可採。

⑵有關原告指摘被告之第20次審查小組自訂會議審查原則,影響農民權益云云,惟查:

①按「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九、農業灌溉水質管理、農業灌

溉用水之調度與協調、農田水利設施維護與管理之規劃、執行、推動及督導。」,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2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3號理由書,可資參照。

②發放停灌補償之事項,本質上為「給付行政」,並屬「行

政保留」事項,其係對公告停灌範圍內之農民及受影響之相關產業業者提供補償及救助,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就是否發放停灌補償及補償救助對象究應為停灌範圍內之農民(地主)或同受影響之實際耕作者(通常為代耕業者),應由行政院審視國庫預算是否充足、如何對於停灌範圍內之農民及受影響之相關產業業者提供及時有效之補償及救助,通盤考量後,作成停灌補償及其補償對象之政策決定,再交由農業主管機關就停灌補償作業執行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作業要點,據以執行停灌補償作業。

③職是之故,對於是否發放及發放停灌補償之要件,係由行

政院作成是否發放停灌補償、發放要件及發放對象之政策決定,再由被告作為農業主管機關落實及執行;被告既為停灌補償作業之執行機關,於系爭年度變更停灌補償政策決定之框架下,對於是否發放停灌補償予申請人,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對於人民申請停灌補償是否符合發放停灌補償之資格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可為實質審查,以此決定是否發放停灌補償予申請人。

④經查,被告桃園管理處所組成之第20次審查小組會議,實

質審查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對象之資格,係以該申請人除須為109年實際耕作者以外,尚須110年第1期作於該申請農地從事田間管理作業,此二要件係行政院作成發放停灌補償、發放要件及發放對象之政策決定,且為考量國家資源有限性的前提下,釐清何者為在停灌範圍內土地以持續性進行農事並賴以維生之人,其生計可能因為其耕地係停灌範圍內土地而受有影響,而有及時有效之救助需求,故需優先受有停灌補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第20次審查小組會議所自行訂立之原則、要件。

⑤綜上,本件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係因通盤考量國家資源

以及停灌範圍內之農民、受影響之相關產業業者等權益所作成之政策決定,並非被告第20次審查小組所自訂,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⑶有關原告指摘○○○○523號、524地號土地申報與實際面積不

符云云,及○○○○523號、524號、523號-1、524-1地號土地停灌補償金亦未核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上開地號一併發給停灌補償云云,惟查:有關○○○○523號、524號、523-1號、524-1等地號土地,原告固主張其有依規定以該等地號土地提出停灌補償金之申請,然該等地號土地之補償申請核與本件系爭土地506、507、672等地號土地之補償申請無涉,自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爭議範圍,原告顯誤為指摘及誤於訴之聲明請求一併就上開地號發給停灌補償,核其主張及聲明,均顯無理由。據上論結,本案原處分之作成與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無違,適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各項陳述,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⑷有關原告主張未與訴外人蔡文富簽訂租約或耕作協議,但

有與其配偶吳阿月協商,給付耕作工資等現金共19,500元,由其配偶收訖,併允撤回其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不論原告究有無就系爭土地出租或委由蔡文富從事農地耕作?亦不問蔡文富之配偶吳阿月究有無與原告協商?或蔡文富之配偶究有無收取原告給付之工資現金19,500元?有無併允撤回其申請?本件因另有訴外人蔡昆揚亦提出系爭公告所規定之實際耕作切結書,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109年實際耕作者,而生同一筆土地有多數申請人之情形,且協議不成,故被告始依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6點之規定,送交審査小組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之處置與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況原告起訴狀附件1之110年8月4日申請書說明二、「相關農地口頭約定由蔡文富先生利用其農機耕耘、插秧、收割。灌溉、環境管理,申請人有參與。」,且於111年8月3日(第20次)審查小組會議,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表示:其於109年即委託蔡文富耕作,110年第1期作亦委託其施作,然並未檢附委託耕作相關佐證資料(見乙證6第5頁「重複申請案件清單編號7-1」),亦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翻耕等田間管理作業或委託他人翻耕之相關佐證資料,則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觀之,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第1期作均委託蔡文富耕作,適足以證明,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準此,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原告表示其於109年即委託蔡文富耕作,無從認定原告屬109年之實際耕作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翻耕等田間管理作業或委託他人翻耕之相關佐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於110年第1期作對系爭土地進行相關田間管理行為,並無違誤。

⒋就原告申請506、507、672地號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部

分,若准許,共可領取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43,764元,詳如附表(本院卷第159頁)之補償金額試算表所示。就510、52

2、522-1、565-1、557地號部分,非屬原告所申請地號【上開地號申請人依序分別為:張儷馨、黃振芳、黃振芳、張阿粉、張儷馨】,若准許,依序分別可領取補償金19,112元、12,908元、10,230元、9,300元、24,041元。。就524地號部分,可領取補償金3,125元,被告前已撥款予原告(乙證8),於本件又重複申請。就523-1、524-1地號部分,屬無人申請之地號,且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及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水興圖資平台,並無上開兩筆地號資訊,即無上開兩筆地號存在,且無人可就此提出申請。依原告提出之證3、證4,523、524地號前於109年5月22日逕為分割523-1、524-1地號、109年11月9日區段徵收、110年7月15日將523-1、524-1地號刪除,故原告於109年逕為分割且區段徵收完成後之110年1月26日申請,其申請書所載523、524地號顯然不包含523-1、524-1地號,況此2筆地號業經刪除,已不存在之523-1、524-1地號已無可資申請停灌補償之標的。況依523-1、524-1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登記原因「區段徵收」、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9日」、所有權人「桃園市」,則523-1、524-1地號土地已發生區段徵收之法定效果,並完成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原告顯非523-1、5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以地主身分主張其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而申請停灌補償。⒌原告本件請求506、507、524、672地號之停灌補償金部分,與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之請求差異:

查原告本件請求506、507、672地號之停灌補償金部分【524地號非屬本件請求地號】,與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之請求數額部分,並無差異不同。此觀諸該判決之判決理由六(二)認:「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給逾2,976元部分(即43,764元;計算式:46,740元-2,976元=43,76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即可明暸。惟該判決理由六

(二)另認:「依本件原處分所載內容,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停灌補償地號僅為系爭地號(即523地號),故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地號,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46,740元之行政處分之範圍除系爭地號外,尚包含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惟上開3地號既非原處分駁回之範疇,則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準此,原告在臺北地院上開判決,就

506、507及672地號亦係請求43,764元補償費(計算式:46,740元-523地號之2,976元=43,764元),僅因另案之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停灌補償地號僅為523地號,故臺北地院認5

06、507及672地號非該案得審理之範圍,未予判決。⒍按原告l13年8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向本院陳報略以:就

510、522、522-1、565-1、557地號部份,於110年8月4日申請書及110年11月29日陳情書,均有由弟妹張儷馨(地號510、557)、黃振芳(地號522、522-l)、張阿粉(地號565-l)等委由原告一併申請停灌補償云云。惟查,就510、522、522-1、565-1、557地號部分,因110年8月4日申請書僅列申請人張其清,且各該土地所有人亦均有另行提出申請,被告仍分別以各該所有人之不同申請案件處理,且已分別以各該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駁回渠等之申請在案,原告前開所陳,指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一併委由原告申請停灌補償,核與事實不符。謹補充說明如下:

⑴522、522-1地號土地部分,申請人為黃振芳因檢附文件不

全且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業於111年3月18日發函予黃振芳,駁回其申請在案。

⑵565-1地號土地申請人為張阿粉,該土地另有代耕業者蔡昆

揚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審查,張阿粉、蔡昆揚均不符發放要件,此可詳見乙證6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111年8月3日(第20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第5頁編號6-2、6-1案件,被告業於112年2月4日發函予張阿粉,駁回其申請案。

⑶510、557地號土地部分,申請人為張儷馨,該土地另有代

耕業者蔡昆揚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審查,張儷馨、蔡昆揚均不符發放要件,此可詳見乙證6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111年8月3日(第20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第5頁編號5-2案件。另參見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111年8月4日便簽及其檢附之張儷馨陳情書、土地所有權狀、停灌補償申請書(二聯單)以及補償金匯款表(乙證11)。

⒎乙證2原處分函文說明一之日期「110年1月19日」為誤載。又

原告自認確有提出乙證1申請書,當初向被告請求停灌補償之範圍就是乙證1所載地號土地,申請筆數有22筆,但地號只有10筆,其申請准駁情形如下:

⑴506、507、672地號土地為111年8月3日審查小組第20次會議審查認不符發放要件之土地(即本件訴訟標的)。

⑵513、524、956、956-2、957地號土地,為被告已核准發放

補償金給原告之土地,臺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第2頁第22-23行,原告於該案亦自認就956、956-2、957地號已領取停灌補償。

⑶290地號為○○○○○○土地,原告於臺北地院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第2頁第22-23行,自認已領取290地號土地停灌補償。

⑷523地號為臺北地院上開行政判決之訴訟標的,被告已依據

判決主文撥款補償金予原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以原告非109年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且110年第1期作

未在系爭土地進行田間管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停灌補償金74,744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利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

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18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項)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⒉110年1月6日公告

依據:「基於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據水利法第19條及110年1月5日旱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6次工作會報決議辦理。」公告事項:「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一覽表,詳如附件。」附件:「一、停灌範圍:大漢溪流域:㈠桃園管理處石門水庫部分灌區。……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原則如下:㈠補償及救助對象:公告停灌範圍內之農民及受影響之相關產業業者。㈡補償及救助標準:⒈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每公頃補償9萬3,000元。⒉不種稻作,辦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每公頃補償8萬2,000元。……㈢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償:⒈廢耕者。⒉停灌區內種植水稻者。⒊停灌區內種植大宗蔬菜甘藍、結球白菜及花椰菜者。……五、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應自本(110)年1月7日(星期四)至1月26日(星期二),攜帶並填寫㈠身分證或戶口名簿、㈡印章或簽名、㈢農會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㈣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六、補償費經查核後據實發給。」⒊作業要點

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辦理110年第1期作之停灌補償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相關管理處之工作站提出申請: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戶口名簿影本。㈡農會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㈢肥料單、育苗單、農藥單、付款單或其他實際耕作者證明文件。」第5點規定:「(第1項)相關管理處依前點審查後,發現有多數申請人以同一筆土地申請補償、登記資料有誤或其他疑義之案件,應報請本署再次審查。(第2項)前項再次審查,由本署邀集農委會資訊中心、農糧署、相關農業改良場(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臺中區農業改良場、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及農業試驗所派員組成。」第6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本署依前點再次審查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以同一筆土地申請補償之多數申請人,經審查小組比對佐證資料認定實際耕作者後,應駁回非屬實際耕作者之申請。」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地所有人或實際耕作者本得透過耕作而獲得相當之收益,然因政府基於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政策考量,而以110年1月6日公告限制系爭土地所在灌區就耕作所需之水權使用,勢將形成停灌區域農地之收益減損,而使該特定停灌區域之農民及相關產業業者因前開公告公共政策之實行致受有財產權之損失,該等限制甚至可能極大程度影響農民及相關產業業者之生存權,而逾越人民應無償容忍之程度,其等形同為公共政策所追求之公益而承受特別犧牲,自應由國家給予受特別犧牲之人民損失補償。在此等觀點下,自應以因公共政策之實施而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民為補償對象,從而110年1月6日公告附件所定之救助及補償對象農民及相關產業業者,自應以實際耕作者及相關產業實際從業者為限,因此附件第五點亦訂明由「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於特定期間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申請補償。再者,前開公告附件除訂明補償及救助對象外,仍要求實際耕作者不得種植需水量大之稻作、大宗蔬菜甘藍、結球白菜、花椰菜等,另應符合態樣一(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或態樣二(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之田間作業,亦即不得使農地呈現廢耕狀態,而仍應為相當之田間管理作業,始符合補償及救助標準而得發放停灌補償金,另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4年2月21日農水管字第1140702797號函復本院明確可參(本院卷第341-342頁)。從而,被告桃園管理處於111年8月3日會議就重複申請案件所揭明之審查原則:110年尚未發生實際耕作事實,故以最近期(109年)於該農地耕種之實際耕作者作為認定依據,又倘實際耕作者未依停灌補償申請態樣進行應辦事項,該筆申請停灌補償之土地即屬未符合發放補償金案件等語,有110年度第一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即合於110年1月6日公告附件所定之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等項,是原告主張審查小組自訂審查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㈢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亦即非屬110年1月6日公告所

定補償及救助對象⒈本院職權函詢農業部關於110年1月6日公告之適用事項(本院

卷第303頁),經復以:「二、農業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銜經濟部所發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關於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係考量停灌致使該農地無法耕種,而造成實際耕作者之損失,惟110年尚未發生實際耕種事實,故以最近期(109年)於該農地耕種之實際耕作者作為認定依據。又為確保停灌補償金發放給實際耕作者,申請時須檢附實際耕作證明文件(如: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契約書、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般耕地租賃契約書、耕作協議書、109年實際耕作者切結書、口頭約定切結書),經確認且無同筆地號土地重複申請情形,再予以發放停灌補償金。三、申請者如未依停灌補償申請態樣進行應辦事項,如【態樣1】種植『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或【態樣2】辦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等工作者,則該筆申請停灌補償之地號土地屬未符合發放補償金案件。如農地所有權人為實際耕作者並辦理上開翻耕或種植作物(包含委託第三人),且符合規定者,即辦理補償金發放作業。四、如農地所有權人將停灌範圍之農地出租他人耕作,原則由承租人依前開說明二檢附相關資料,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一百十年度第一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辦理。」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4年2月21日農水管字第114070279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41-342頁),依上,農地所有權人除親力親為田間耕作外,亦得委託第三人從事翻耕或種植獎勵作物,其田間管理作業或耕作成果歸屬農地所有權人時,應認農地所有權人即為實際耕作者。惟如農地所有權人將農地出租第三人使用,該農地之田間管理作業或耕作成果係歸屬於農地承租人時,自應以農地承租人為農地之實際耕作者,並據以認定110年第1期作停灌範圍之補償及救助對象。⒉審諸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0年8月4日申請書載稱:「相關

農地口頭約定由蔡文富先生利用其農機耕耘、插秧、收割。灌溉、環境管理申請人有參與。……110年3月29日也與蔡先生配偶協商,張其清、張鴻榮部分二次耕地工資每公頃18,000元及綠肥種子與灑播工每公頃各600元。約近1公頃,共付19,500元。其配偶併允撤回其申請書。」等語(訴願卷第94頁)、110年11月29日陳請書載稱:「……相關農地口頭約定由蔡文富先生利用其農機耕耘、插秧、收割。灌溉、環境管理申請人有參與;並未與其兒子蔡文富(應為蔡昆揚)約定。……109年實際耕作者切結書、口頭約定契約書是農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才能適用。……110年3月29日也與蔡文富先生配偶吳阿月口頭協商,實際耕耘一次,再多付一次,共二次耕地工資每公頃18,000元及綠肥種子與灑播工每公頃各600元。近1公頃共付19,500元。蔡文富撤回申請書。……」等語(訴願卷第92頁),可知原告並非親力親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或田間管理作業,加以原告到庭需使用助行器,且稱:從小摔傷,身體非常不好大約有8-10年,108年8月22日經鑑定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蔡文富利用其農機為田間作業,二者間係委託代耕或為耕地出租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即為認定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之重要爭點。

⒊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停灌補償申請人蔡昆揚到庭證

稱:伊有在11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申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係因地主請伊等(即證人蔡昆揚及其父母)一期耕作種植水稻,地主才能申請二期休耕補助,伊耕作系爭土地很多年了,大概從107年左右開始。

一期水稻收成後,穀子繳給農會,用地主的公糧單繳公糧,再請地主把公糧的錢領給伊等,耕作收成的收益是歸給伊等,一期作通常在國曆12月底開始整地,隔年的農曆新年過後約國曆3月初開始插秧,2月就要提前叫秧苗,7月收割,收割後繳公糧,9月底開始整地給地主請領休耕,要先灑綠肥,再開曳引機整地。一期作所需要的秧苗、肥料或農藥都是伊等自己購買準備。地主的土地交給伊等耕作收成,收益也歸伊等,伊等沒有以現金承租,所謂的租金是由整地的成本當作租金,伊等付出綠肥及整地費用,讓地主可以去請領休耕補助,這些付出等於當作租金給地主。因土地被徵收,所以約110年之後就沒有耕作原告土地。(本院卷第259、261頁)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是剛才所稱地主第一期要繳公糧,第二期要請領休耕補助的相關申報書,地主要先申報繳公糧及休耕樣態,之後才有繳公糧的單子,公糧有一定保障價格,確定有更作水稻但不一定要繳公糧,接著才要整地休耕,驗收綠肥有長出來,才能請領休耕補助。系爭土地繳完公糧所收到的錢,原告是以現金交給伊等,伊申請案中存摺內頁影本是伊父親農會存摺,轉帳紀錄是水稻收成繳交公糧後,地主再轉帳公糧的錢給伊父親的帳戶,即收成歸伊父親。伊不記得為何沒出席111年8月3日審查會議, 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沒證據可證明110年第一期作有進行田間管理作業乙事,伊記得自己申請的地號都有施綠肥及整地,不知道水利會有沒勘查結果,但伊等實際上有整地、沒種植。伊有聽媽媽說過原告在110年3月29日給付19,500元,好像是地主要申請停灌補償,然後支付伊等110年第一期作整地費用。(本院卷第259、261頁)公糧跟休耕申報書確實有在109年一期作在原告土地上種植水稻,二期作有在原告土地上整地種植太陽麻,109年二期作向大園區農會購買太陽麻單價是一包大約一千多元,一包大約用一甲地,一期作大約耕作40、50甲,二期要灑太陽麻用量大約要用到40甲左右,大約7、8月就要購買太陽麻。伊所提申請案中永詮行送貨簽收與會帳單、曳引機、出秧單、水稻秧苗供應明細單及發票、聯福碾米廠地磅單、肥料農藥貨款明細、109年實際耕作照片等都是伊跟父母實際耕作的資料,原告應該是跟伊父親口頭代耕,就是請伊等耕作一期水稻,一期水稻歸伊等,因為是由伊等投入耕作成本,二期地主才能請領休耕補助,實際上耕作原告系爭土地的人是伊跟伊父母,原告沒有自己實際耕作或整地,是伊等耕作的人要整地等語(本院卷第490-498頁),另經原告當庭提出110年11月29日陳請書所附肥料、秧苗、太陽麻、碾米廠單據影本6紙之原本後(影本見訴願卷第93、97頁、原本照片見本院卷第509-519頁),其中關於慶賀碾米廠磅量傳票備註欄記載:「蓬萊濕谷運金$580(已付)」,下方記載蔡昆揚姓名乙節,則經證人蔡昆揚證稱:這張傳票伊沒看過,應該不是○○○○的,但有伊的簽名,應該是運金,時間有點久,不是很確定,但伊可以確定的是原告兄弟在觀音鄉有種稻,伊有去幫忙割稻,幫忙帶去碾米廠,才有運金的支付,且碾米廠傳票跟○○○○的土地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05頁),另經證人即蔡昆揚之父蔡文富就慶賀碾米廠傳票亦證稱:原告弟弟有種穀子,叫伊等去割稻,幫他帶去賣,這是屬於觀音鄉的土地,碾米廠不是埔心那邊的等語(本院卷第505頁),另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復經證人蔡文富證稱:伊有耕作原告的土地很多年,一直種到停灌、徵收,包含原告兄弟的土地也有種,但不確定地號,原告土地通常種水稻,一年只種一期水稻,收成後賣給糧商,賣的錢是伊的,就是伊等的工錢,種稻的秧苗、肥料、農藥是伊等要自己負責,因為種稻的成本及人力、機器要自己負擔,所以種稻收成歸伊等自己所有,另一期休耕會幫地主整地種綠肥,讓地主請領休耕補助款。伊使用原告土地種水稻,是條件交換的,就是伊等顧地,原告讓伊等在土地上種植稻米,伊要再照顧他的土地,整地灑綠肥讓地主可以請領休耕補助,從頭到尾土地都是由伊等照顧,包含除雜草,政策是一作一休,不然不能領休耕的錢,系爭土地在109年實際耕作者是伊跟太太還有兒子,後來都是伊兒子在做比較多,伊只是幫忙,伊有聽太太說地主有給錢,但不知道正確金額,要叫兒子把申請補助資料撤回,但伊兒子說拖太晚、時間過了,不能撤了,原告給伊太太那筆錢,用意就是要伊等不要申請停灌補償金,讓他去申請的意思。109年農會太陽麻的價錢是一分地150元,如果是一甲地分成十包,一包大約150,所以一甲地10包約要1,500元,蔡昆揚申請案中大園區農會送貨單太陽麻單價1,300元是一大包比較便宜,幫原告土地種植綠肥,割稻以後就準備要休耕了,大約7、8月就要買太陽麻等語(本院卷地500-506頁),互核證人蔡昆揚、蔡文富所證述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系爭土地一期種稻、二期休耕、一期稻作收益歸屬證人、另以整地灑綠肥讓地主請領休耕補助款之方式作為證人使用系爭土地種稻之交換條件等項均相合,且原告就證人該等證述內容亦無爭執,是證人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綜上,109年間原告與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並非由

原告委託證人代耕、由原告支付代耕費用予證人而收益歸屬原告之委託代耕模式,而是由證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耕作一期稻作以作為自己之收益,惟須另為原告整地種植綠肥以利原告以地主身分請領休耕補助款,以此作為利用原告系爭土地種植稻作之對價,雖非以直接給付現金或作物收成作為租金,然證人確實係以自身之勞費為系爭土地辦理休耕作業,實係以自身之勞費付出加上休耕補助款作為系爭土地利用之對價,此間原告並不須為證人所進行之休耕作業付出任何對價,則證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係有償對價之利用關係,性質上即較趨近於農地租賃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實際耕作者,亦即非屬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及救助對象,應堪認定。而此等109年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原告嗣後為申領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於110年3月29日另給付19,500元予證人蔡文富配偶作為110年第1期作工資、綠肥費用,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㈣原告確未提出110年第1期作進行田間管理作業之證明,應認

不符110年1月6日公告附件所定補償及救助標準⒈查原告因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14年6月24日)電話通

知,而提出110年11月29日陳請書檢附109年度向農會購入肥料、秧苗、太陽麻、碾米廠售稻穀單據影本共6紙之原本到庭,其中有107年間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送貨單(本院卷第515頁)、與系爭土地所在○○○○無關之慶賀碾米廠磅量傳票(本院卷第511頁),均與110年1月6日公告補償及救助標準無涉,也無從用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109年實際耕作者。又查原告所提109年間大園區和平水稻育苗中心取秧單、桃園市大園區農會送貨單,均未蓋有該等單位之戳章或辦理人員職章等(本院卷第509、513、517頁),核與本院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調取之蔡昆揚申請案中所附同為109年間「桃園市大園區農會送貨單」係蓋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供銷部農藥種子販賣部」戳章、課員職名章、「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埔心辦事處」戳章、辦事員職名章等情不同,是原告110年11月29日陳請書所附單據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又大園區農會-埔心分部肥料銷售單,雖蓋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埔心辦事處」戳章,然申請過程中原告遞交該銷售單上方卻另記載中壢區月眉段、萬能段等地號土地(訴願卷第93頁),則該肥料銷售單與系爭土地或原告110年1月26日申請書所載申請土地難認有何關聯,況且該肥料銷售單亦非屬110年第1期作申請態樣之綠肥。

⒉又本案訴訟中詢諸原告關於110年第1期作種植綠肥證明,僅

經原告主張有種植太陽麻,並稱:被告說伊沒拍照,在法理上太抽象,且強人之難,沒有留下土地上種植照片,因為這是第一次辦停灌補償申請,也沒講說要照片,事實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95、298頁),是原告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符合態樣一或態樣二之田間管理作業證明,另證人蔡昆揚雖到庭證稱:伊申請的地號都有施綠肥跟整地等語(本院卷第494頁),然證人蔡昆揚就系爭土地之停灌補償申請亦經審查小組審認「110年第1期作未於系爭土地(包含○○○○506、507、510、557、565-1、672地號)進行田間管理」,而依作業要點駁回申請(本院卷第361-362頁),是亦無從逕以證人蔡昆揚之證詞遽認系爭土地110年第1期作符合110年1月6日公告附件所定之補償及救助標準。再者,原告於申請階段僅曾於110年11月29日陳請書檢附相關單據,然剔除非屬種植綠肥之碾米廠磅量傳票、107年之農會送貨單、109年4月之取秧單、肥料單外,僅餘1張109年9月10日之大園區農會送貨單為貨名太陽麻、數量5、單價140元,縱肯認該單據之真實性,以該單據之日期顯亦非屬110年第1期作進行田間管理作業所使用。從而,卷內實無系爭土地於110年第1期作辦理田間管理作業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符合110年1月6日公告附件所定補償及救助標準。是被告認原告系爭土地未辦理110年第1期作田間管理作業,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核付523-1、524-1地號土地停灌補償金部分

,起訴不合法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人民未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從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明。對於未依法申請之案件,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主張其110年1月26日申請書所載523、524地號土地係分

割前之土地,有包含分割後523-1、524-1地號土地乙節,經查,分割前523、524地號屬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該區段徵收案經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核准前,523、524地號土地早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於000年0月間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完成複丈,並由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119935號函請蘆竹地政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而於109年5月22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且由蘆竹地政函發原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並載明分割前地號及分割後地號、面積等土地標示事項,嗣桃園市政府就區段徵收案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者,以110年7月1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蘆竹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523、523-1、524、524-1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5日完成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9日(桃園市公告區段徵收之起日)、所有權人:桃園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蘆地登字第114000180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11993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地航字地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桃園市政府私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本院卷第319-340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訴願卷第15-25頁)等件可證,由上可知,分割前523、524地號土地於桃園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前,業已完成土地分割並新增523-1、524-1地號,且已由蘆竹地政通知當時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換發土地權狀,是可認原告應於000年0月間523、524地號土地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後,即已明確知悉分割後523、5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0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係因新增地號而較分割前同地號(面積:1276平方公尺、1207平方公尺)為小,故分割後523、524地號土地係不同於分割前523、524地號土地等事,是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提出本件停灌補償申請案時,申請書所載523地號(面積320平方公尺)、524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顯然係指分割後之523、524地號土地,況且依當時之土地登記情形,所謂523、524地號業係指分割後之523、524地號,而不包括分割後523-1、524-1地號土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以109年2月7日申報之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本

院卷第259、261頁),證明523地號、524地號在109年申報時即為整筆,不是分割的乙節,查上開申報書為農業部農糧署辦理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相關措施執行模式之一,與本件經濟部會同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之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前開申報書用以證明原告提出本件停灌補償申請書時,所為申請範圍涵蓋分割後523-1、524-1地號土地,是原告以前開申報書主張已就分割後523-1、524-1地號土地提出停灌補償申請云云,無以憑採。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就分割後523-1、524-1地號土地依

法向被告提出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自無從就該部分逕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因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案其他起訴無理由部分既應以判決駁回,為卷證齊一,此部分仍由本院併以判決駁回之。㈥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109年實際耕作者,亦未能證明

於110年第1期作進行田間管理作業而符合110年1月6日公告附件所定之補償及救助標準,又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另原告主張523-1、524-1地號土地部分,則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停灌補償之申請,逕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原告訴請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