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張婉玶輔 佐 人 粘志河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侯彥伸

劉晉良兼送達代收人 黃茂騵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6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擔任彰化縣立萬興國民中學(下稱萬興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公職人員,並於107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即該校教師粘志河(下稱粘志河)登記結婚,依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粘志河為原告之關係人。然原告於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配課表及聘用超時授課教師核定名冊,核定粘志河兼課5節時數即超時授課5節,而未自行迴避,使粘志河獲得兼任教師之非財產上利益及得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之財產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3,480元,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1005005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6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69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1.本案並無涉及利衝法所定之利益:原告之核章乃係對全校教師配課表概括性、整體性表示認可,並非單獨針對原告配偶粘志河之授課表予以核章並給予利益,縱由他人代為核章,其課表結果仍為一致,實質上自無給予利益可言;另外,教師超鐘點之授課,相當於公務員之加班概念,為每週基本授課節數之額外付出,非被告機關所認之利益。

2.原告對粘志河兼課即超時授課之核定並無裁量權:⑴本件兼課表係由業務單位排定,依「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

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兼代課事宜之核定權責,依分層負責規定係由業務主管核定即可生效,無須校長核定,事後再送給校長核章之行為,僅係完成校務手續之一環。

⑵再者,107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係於107年8月業經核定,亦

即原告結婚登記前業已依規定由業務主管核定,若無教師因退休、留職停薪等情事異動,則不會於第2學期變更異動課表,原告對此並無裁量空間。

⑶又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表雖係原告自行排課,

然僅因教學組長為107年8月1日初任教師,尚無經驗致無法完成調整課表順序之作業,原告遂給予新進同仁業務指導,且原告僅是調整授課順序,並無增減課務節數,其中原告配偶之節數與原告核章前之107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並無二致。

⑷此外,當時萬興國中持有「生活科技(工藝)」教師證之

教師僅粘志河1人,依規定自應排給持有該科教師證之教師授課,而非得任意給特定教師授課,否則即違反專長授課之原則。

⑸再依法務部102年6月11日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等函

釋,均強調校長對於關係人涉及利益之案件,雖有核章行為,亦可認未違反利衝法之規定。⑹原告於107年2月1日休假,且該年2月2日至2月10日為年假

,2月11日即已開學,而黃姵文係於107年2月1日始接任該校教務主任,是從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之教務主任欄係黃姵文可知,原告並無核定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之權限,僅係事後補章。

3.被告未慮及原告前述主張,且錯認事實,未區別事件之嚴重性、事態影響性等差別之不同,逕對於原告為裁罰,此顯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亦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另依獎懲標準,並無校長因遵守核定全校課表須符合專長授課而受裁罰之內容,原處分之作成恣意割裂法令之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核定粘志河兼任教師授課時數並使粘志河因此支領之超時授課鐘點費,即屬利衝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利益:依被告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098號函,導師、兼代課教師之聘用既屬人事措施,且鐘點費之發放,難謂非屬利衝法所稱之利益,校長仍應迴避聘任其配偶,且利衝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除列舉事項外,並另以「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原告於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配課表及聘用超時授課教師核定名冊,核定其配偶粘志河兼課及超時授課節數,使粘志河獲得兼任教師之非財產上利益並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其所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自屬利衝法第4條所稱財產上利益。

2.原告對粘志河兼課即超時授課時數之核定有裁量權:⑴依「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萬興國中「教學

上課時數及課程之安排事項」等業務,校長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原告任萬興國中校長期間,於核定系爭配課表及核定名冊過程中,即具有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原告核定粘志河107年度第2學期基本節數4節、兼課5節及超時授課5節之核章行為,無論係維持原配課表及名冊內容或退回,均屬執行校長之法定職權,具有裁量權限,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且原告明知粘志河為其關係人,於其列名該校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中,即應依法迴避,卻未自行迴避,仍予以核定之,具備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

⑵又依萬興國中提供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前後2次所

提供之配課表內容有所差異,係調整該校其他兩位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及兼課時數,顯見在學年度第2學期時,學校仍可就教師課表進行調整,在總授課時數不變的情況下,有關教師兼課節數之增減,將影響教師每月請領授課費用之多寡。

⑶況且粘志河所兼課5節之授課,均仍有其他教師得以代替,

原告陳稱該校僅有粘志河1人有生活科技(工藝)教師證,僅涉及教育政策及教育資源合理分配等問題,尚非利衝法所應衡酌之要件,專業課程是否僅得由粘志河授課,與原告所須踐行之迴避義務無涉。

⑷再依彰化縣政府教育處111年2月21日回覆該府政風處之便

簽記載:「(四)...排教師課表前,教務處會預擬配課表,經校長核章確認,才開始排教師課表,教師課表亦需經校長審閱後,才會由教務處發下課表給每位教師。(五)該校之排課流程,係以『學期』為單位進行排課,第2學期若師資無異,則課表較無大幅度變動。(六)原告於106年學年度第2學期就任萬興國中校長,原告當時對於教務處排定之第2學期課表無意見。惟107學年度第1學期則數次要求教務處調整配課表、教師課表,107學年度第2學期則請教學組長提供排課糸統軟體,由原告自行排課。(七)排課表核章之行為係屬『核定』性質。」從而,原告對粘志河兼課即超時授課時數之核定有裁量權。

3.從平等原則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仍應以所援引之行政行為合法為前提,亦即不能依據平等原則,由違法行政行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即會產生法律優先原則任由行政支配而被排除之弊,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被告已就原告之違規態樣、嚴重程度、情節等逐一審酌而為認定,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粘志河兼課並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是否屬利衝法第4條所稱之利益?

(二)原告對粘志河兼課即超時授課時數之核定有無裁量權?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四、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2.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3.利衝法第4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二項)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4.利衝法第6條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5.利衝法第16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78-18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7-79、80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0-43、73頁)、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聘用超時授課教師核定名冊、超時授課及自然教輔團請領清冊可查(原處分卷第88、99-100、10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核定、聘任粘志河為超時授課教師,並因此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應屬利衝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利益:

1.按利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且縱該利益為合法之利益(如本案之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仍應自行迴避。又按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謂「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方式,除列舉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自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粘志河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除基本授課節數4節外,另有兼課即超時授課5節之事實,有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原處分卷第88頁)、粘志河之教師課程表(原處分卷第96頁)、聘用超時授課教師核定名冊(原處分卷第99-100頁)可查,且原告於上開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上均蓋有校長職章;又依彰化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下稱系爭編排要點)第5點第3項之規定:

「教師......超時任課節數得核支超時授課鐘點費」(原處分卷第85頁),粘志河因而得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等情,有超時授課請領清冊及自然教輔團請領清冊可查(原處分卷第105-115、116-127頁),是粘志河確實經原告核定聘用為超時授課教師,並因此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自屬利衝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利益。原告主張粘志河未受有利衝法所稱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就粘志河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兼課核定事項有裁量權:

1.按利衝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該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開「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就其執行之職務有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法所稱之利益衝突,需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有裁量空間為前提。然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此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公職人員,並不限於機關首長,尚及於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即明。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彰化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下稱系爭編排要點)第3點第8項第1目規定:「課務編配小組組織成員:......校長為召集人。」又依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規定:「『教學上課時數及課程之安排事項』、『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教師兼代課之審核』之分層負責劃分,均屬於第一層『校長核定』事項」(原處分卷第132-133、153頁;北院卷第103-108頁)。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明細表就『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應屬第二層之『主任核定』事項」等語(北院卷第206、211-214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函覆略以:「本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內教務處教學項目第十四項『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分層負責劃分,原由第二層主任核定,後因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規定,兼任、代課均由校長依規定聘任之,爰修正為第一層校長核定,並經本府98年9月3日府人一字第0980209878號函轉各級學校知悉。」有該府112年7月28日府人企字第1120298385號函、98年9月3日府人一字第0980209878號函可佐(北院卷第249、251頁),是由該函覆可知,系爭明細表於98年間即已將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修正為「校長核定」事項,並函轉包含萬興國中等各級學校,另在彰化縣政府人事處之網站中亦有公告(北院卷第103-108頁),原告自難推諉不知。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萬興國中之教師授課節數、辦理教師兼課及審核等事宜,均屬校長之職權,殆無疑義。此亦核與彰化縣政府教育處111年2月21日回覆該府政風處之便簽記載:「(四)...該校排教師課表前,教務處會預擬配課表,經校長核章確認後,才開始排教師課表,教師課表亦經校長審核同意後,才會由教務處發下課表給每位教師。...(七)配課表核章之行為屬於『核定』性質。」(原處分卷第128-130頁),及107學年度第2學期接任萬興國中教務主任之黃姵文於109年2月5日在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訪談時陳稱:「教師配課是參考系爭編排要點...先簽給校長核示後,再交由教學組長進行排課,課表排定後再次簽陳校長確認核准。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粘志河教師課程表在基本節數4節課後,又增加每週5節的授課時數,有先簽陳給張婉玶校長核定,就是該學期的配課表,是校長親自核定,沒有授權代理人核定。」等語相符(原處分卷第171-172、176頁)。

3.至原告主張:該校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係延續第1學期課表,於107年8月間就已核定,原告就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表並無裁量權云云(北院卷第18-19頁)。然查,依上開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便簽之記載:「(五)萬興國中排課係以『學期』為單位進行排課...。(六)...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數次要求教務處調整配課表、教師課表;107學年度第2學期則請教學組長提供排課系統軟體,『由校長自行排課』」等語(原處分卷第129頁),且依萬興國中108年5月7日萬中人字第1080001546號函及108年11月12日萬中人字第1080003637號函所提供之配課表(原處分卷第87-88、92頁),其中就該校教師陳曉玫、曹宛儒之兼課時數即有縮減,顯見在同一學年度中,就教師之兼課時數仍得更動;況原告對於該校107學年度第2學期係由其親自排課乙節,並未爭執,僅表示係給予新進同仁業務指導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對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教師排課事宜,確有裁量、決定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粘志河係萬興國中唯一持有生活科技(工藝)教師證之教師,基於專長授課原則,自應排給持有該科教師證之教師授課云云(北院卷第19頁)。然查,粘志河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所兼課程為閱讀、自然、綜合活動家政及表演藝術等科目,有粘志河之教師課程表可查(原處分卷第96頁),對照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原處分卷第88頁),可知粘志河上開兼課科目,均有其他教師得以代替授課,並非一定得由粘志河兼課致原告無裁量權之情形;況原處分所裁處者係原告核定粘志河兼課而未予迴避之行為,並非指摘粘志河授課違法,原告主張其核定行為合於專長授課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5.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日休假,且該年2月2日至2月10日為年假,2月11日即已開學,而黃姵文係於107年2月1日始接任該校教務主任,是從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之教務主任欄係黃姵文可知,原告並無核定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之權限,僅係事後補章云云(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至2月1日係休假乙情,固有證人即時任該校人事主任林洋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上面的校長職章,是我於第2學期開始後自行補蓋印」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配課表及核定名冊上之職章確實是原告自行蓋印,並非他人代理,此部分亦合於黃姵文於政風處訪談時表示:「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粘志河教師課程表在基本節數4節課後,又增加每週5節的授課時數,是校長親自核定,沒有授權代理人核定。」等語相符(原處分卷第176頁)。而萬興國中教師授課節數、辦理教師兼課及審核等事宜,均屬校長之職權,且該校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排課,是由教學組長提供排課系統軟體,並由原告自行排課等事實,已如前述,可知無論系爭配課表及核定名冊是否係於學期開始後始由原告補行蓋章,均不影響該學期粘志河兼課5節是由原告自行排課並核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就粘志河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兼課核定事項,當有裁量權。

(五)就原告提出法務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下稱函釋1)、102年6月11日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函(下稱函釋2)及109年2月7日法連字第10905000510號函(下稱函釋3),據以主張依上開函釋,校長之核章不必然違反利衝法云云(北院卷第133頁)。然查:

1.函釋1係針對「已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合格教師」,並認為:「該教師即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聘任,校長已無裁量餘地,無需迴避」(北院卷第153頁);函釋2則係針對「導師之聘任」,認為:「如該校係由『學校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但倘若「該校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北院卷第155-156頁);函釋3則係針對「獎懲案」,認為:「倘上級機關來文......已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公職人員於獎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已無裁量空間,無須迴避。但倘若獎勵案建議簽辦流程中,並無上級機關已指明敘獎人員及額度時,公職人員仍應自行迴避」(北院卷第157-160頁)。是歸納上開3則函釋可知,該簽核內容如已經其他機關決定(如函釋1之聯合甄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函釋2之學校遴選委員會,函釋3之上級機關),該公職人員即已無裁量權,自無須迴避,反之,該公職人員仍有裁量決定權者,就關係人有利害衝突時仍應依法迴避。

2.查粘志河於萬興國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兼課即超時授課時數,本屬該校校長即原告核定事項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將該核定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決定,亦未授權他人代為決定,其仍有裁量決定之權限,自應依法迴避,原告未予迴避,而係自行排課並核定粘志河之兼課事宜,自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萬興國中校長,就核定兼課、聘任超時授課教師乙事具有裁量之權限,就核定、聘任粘志河為該校107學年度第2學期超時授課教師及兼課時數事項,自應依法迴避,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任校長前即有受法制、政風相關之研習課程(本院卷第26頁),對利衝法之相關規定應有知悉,卻仍未予迴避,使粘志河因此受有利益,自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被告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情節,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之最低額度1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