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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11號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瑋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哲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

陳真楊永濃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7月21日交訴字第11200108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公路局112年3月16日第63-63C0090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本為陳莓如,嗣變更為余哲安,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玆據余哲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份、12月份及112年1月份,連續3個月行駛國道,惟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而無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GPS)訊號;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於112年2月20日以公豐監稽字第63C00090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公司所屬車輛(OOO-OO)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GPS)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等規定,予以舉發,迨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而於112年3月16日以第63-63C00903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7月21日以交訴字第11200108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已有裝置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並由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安裝「衛星犬GPS」,可介接平台供行政機關備查,非原告不配合;且被告就所述指定平台為何,未明確表示,難認原告有違反情事,更致原告無法新購遊覽車,影響公司營運。雖「衛星犬GPS」為原告內部管理平台,然被告若有相關業務需要,可行文要求業者提供,無須強制要求原告同意轉拋車輛動態資訊;復此一平台係即時監控行為,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召開公聽會,裁示被告應將強制加裝GPS一案撤回在案,且侵害人權、妨害個人秘密與隱私,亦非安全管理之需要,或無法阻止事故與災難發生,屬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之決定法律保留事項,有牴觸憲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情形(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不合,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則被告受交通部委任,本於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賦予之權限,訂定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全球衛星定位設備及營運監控系統管理要點(下稱遊覽車客運管理要點),第2點規範遊覽車客運業所屬遊覽車應依規定裝置GPS,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其車輛GPS資訊並應由受委託營運系統業者依規定介接至被告之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上位規範,自屬適法。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106年間修正時,係鑒於當時遊覽車重大行車事故,為加強保障消費者安全,落實管控遊覽車駕駛人駕駛時間,期以科學化管理,爰要求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應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故該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義務,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對遊覽車營運車輛之掌控及行車安全,希冀透過對遊覽車進行各項即時監控,以為防範未然之事前預防,屬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所為規定事項,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遊覽車客運管理要點第2點明文規定應介接至被告之「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亦即現行公路主管機關僅指定單一資訊平台;復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暨豐原監理站,亦先後轉知所轄各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告知所屬會員應遵守此一規定,並於000年00月間發函原告查無車輛資訊,惟其未依規定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遊覽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自106年9月1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復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之4第2項、第137條、第139條之1第1項所明訂。另依遊覽車客運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交通部公路局為利輔導協助遊覽車客運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規定,落實所屬車輛依規定裝置全球衛星定位設備及建置營運監控系統提昇安全管理,爰訂定本要點;遊覽車客運業所屬遊覽車應依規定裝置GPS,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其車輛GPS資訊並應由受委託營運系統業者依規定介接至本局之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㈡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

㈢查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則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及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洵屬適法。是交通部基此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於106年5月26日修訂第19條之4第2項,規範自106年9月1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其修訂理由謂:鑒於目前遊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裝設GPS已屬部分執行中之制度,應有擴大適用及提升於法規命令中統一規定之必要性,為加強保障消費者安全及落實控管遊覽車駕駛人駕駛時間,推動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全面裝置具有GPS功能設備予以法制化,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爰新增第2項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功能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以提供業者行駛中車輛車號、即時監控位置、車輛速度、行駛時間、歷史軌跡查詢及異常狀態回報等功能之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另應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以提高對遊覽車營運車輛之掌控及行車安全。準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並於106年5月26日修訂第19條之4第2項,規範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遊覽車客運業之營運監督及營運應遵行事項,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洵屬適法。

㈣且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規範目的係以提

供業者行駛中車輛車號、即時監控位置、車輛速度、行駛時間、歷史軌跡查詢及異常狀態回報等功能之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乃主管機關所為發布命令必要之規範,合乎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意旨,要無違誤。雖原告以車輛動態資訊介接係即時監控行為,侵害人權、妨害個人秘密與隱私,亦無安全管理之需要,或可阻止事故與災難發生,牴觸憲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係屬違法乙節;核該項規定合於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意旨,如前所述,復此一GPS裝置及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行政法上義務,乃主管機關對提高對遊覽車營運車輛之掌控及行車安全,所為發布命令必要之規範,縱有礙遊覽車客運業者之個人秘密與隱私,而對營運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尚非憲法所不許;至主管機關就此取得之車輛動態資訊,對那些異常狀態應予回報,或如何使用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能否有效加強保障消費者安全及落實控管遊覽車駕駛人駕駛時間,係執行成效問題,原告亟無由以該即時預警功能彰否,反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有違法情形,其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㈤則原告係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於111年11月份、12月份及112年1月份,連續3個月行駛國道,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而無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GPS)訊號,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行駛國道動態資訊、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頁面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規定,訂定遊覽車客運管理要點,於第2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所屬遊覽車之GPS資訊,應由受委託營運系統業者依規定介接至被告之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復發函轉知有關同業公會及所屬會員知悉一節,有各該函文可佐;故被告之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經指定為車輛動態資訊應介接之平台,惟原告於111年11月份、12月份及112年1月份,連續3個月行駛國道,未依規定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違規事實明確。固原告執以其已委由弋揚公司安裝「衛星犬GPS」,謂已適法介接至指定平台,然弋揚公司之「衛星犬GPS」系統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指定平台,如前所述;縱「衛星犬GPS」設有轉拋功能至被告指定平台,然原告既未授權弋揚公司轉拋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被告指定平台,不生適法完成介接程序,尚難僅以得由事後調取車輛行駛資訊為由,認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是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制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規範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洵屬適法,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者,自有遵循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被告以原告之遊覽車,有行駛國道而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之違規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等規定,經舉發在案,遂於112年3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1年11月份、12月份及112年1月份,連續3個月行駛國道,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而有「公司所屬車輛(OOO-OO)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GPS)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等規定,事實明確;故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