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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13號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NGUYEN VEN LUYEN(中譯名阮文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769元,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被告為一失聯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經内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逮捕,被告經逮捕後即向臺北市專勤隊自白其有冒用訴外人LEDUCANHTUAN(中譯名:黎德英俊)之名義,並使用LEDUCANHTUAN之健保卡,進而查知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竟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冒名持有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訴外人LEDUCANHTUAN之健保卡至陳如芬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支付31,76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1,76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冒名持有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訴外人LEDUCANHTUAN之健保卡至陳如芬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支付31,76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前係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按照陳如芬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予陳如芬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核全民健康保險既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則原告所為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應具有公法性質,本件被告冒名、使用訴外人LEDUCANHTUAN之健保卡至陳如芬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自已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公法上不當利益。

2.行政法領域中並無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從而當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已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亦已因此而支付共計31,769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被告自須對原告負起返還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此項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9元及自本件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76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22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見宜蘭地院卷第17-20頁)、催繳函及信封正面影本(見宜蘭地院卷第21至22頁)、内政部移北署北勤字第1110087373號函影本(見宜蘭地院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118214345號函(見宜蘭地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不當領取原告健保給付之彙整表(見宜蘭地院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本件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係於112年9月12日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自將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2年10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9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