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15號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日生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後變更為邱臣遠,而新任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以參加人A女(下稱A女)於109年7月28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上品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列席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臨時動議討論過程中,有住戶提出與該社區畸零地及2樓違建相關議題,原告為管委會委員之一,亦有搭設違建情形,原與A女面對面站立,相距大約1.5公尺,當聽到A女就該議題表示附議時,就朝A女衝過來,並將左手放在耳朵旁,左手肘抬高,重複說「妳說什麼?」3次,然後刻意衝撞挑釁並觸碰A女胸口,致A女感覺生氣、錯愕,認為原告身為管委會委員且是男性,怎可對女性住戶有此行為等語,經第二分局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9年8月20日函知原告。

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於109年10月14日提送該會第7屆第8次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90169033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第10900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爰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l11年5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1007340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嗣因原處分說明欄七、後段依新竹市政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6項第2款第1目,處罰鍰1萬元」之記載有誤,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10081356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更正原處分說明欄七、後段為「第6項第3款第1目規定,處罰鍰2萬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對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原告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雖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該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鈞院以前案審理中,被告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裁罰,否則恐將造成裁判矛盾之情。另原處分主旨記載處原告2萬元罰鍰,說明部分又記載處原告罰鍰1萬元,可見原處分自相矛盾,有明顯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所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惟業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在案,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部分,詳述理由略以:A女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與經具結之證人劉明禎及葉侑荏之證詞均一致,足見現場事實發生之狀況確實如此,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惟就原告主張之證人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之證詞均不足全面性描述本件發生過程等情,詳加論述,故認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㈡是以,被告以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

件,並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之情形,衛生福利部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核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

⒈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後,該條改列並修正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法定罰鍰額度並未修正,衡以本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於申訴後,業經調查認定成立,故認本件適用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並未較裁判時之規定不利於原告,且原告於109年間行為時,其行為樣態之性騷擾裁罰規定,係規範在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故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

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二、違反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項

次六;違反事件: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佈、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㈠情節輕微者,處2萬元。」而原告行為後,上開裁罰基準於113年11月4日因配合性騷擾防治法而修正發布,修正為:「二、違反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項次五;違反事件: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行為;…二、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㈠第1次處1萬元至4萬元。…。」比較裁罰基準第2條修正前後之罰鍰法律效果,難認裁判時之規定較行為時之規定絕對有利於原告,故此部分應可適用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之規定。⒋次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仍須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l09年8月2

0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再申訴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89-91頁)、衛生福利部l10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l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41-1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0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54-15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56-159頁)、系爭更正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97-198頁)、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卷第199-201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3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2-218頁)、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91-20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經查,原告對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之前處分不服,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前審判決駁回,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經核前案判決審酌原告與A女發生爭執之背景、環境、過程及其間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自述案發當時之過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情況證據,與A女指述及刑事偵查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已令A女感受及認知「違反其意願」、「損害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雖原告無性騷擾意圖,惟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作成前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構成前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6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處分主旨欄已明確記載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處罰鍰2萬元等語,雖原處分另有說明欄七、理由及法令依據:(二)……,爰依同法第20條及本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6項第2款第1目規定,處罰鍰1萬元整」之記載(下稱系爭誤載內容),然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業於訴願程序中以系爭更正函,更正系爭誤載內容為「第6項第3款第1目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且系爭更正函業於111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系爭更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7-198頁),並經訴願機關認定被告業以系爭更正函更正原處分誤繕部分,且於答辯理由詳予說明,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得予更正之情形,此有本件訴願決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處分及前案判決分別認定原告對A女有肢體騷擾、刻意衝撞挑釁並觸碰A女胸口之碰觸身體隱私處性騷擾行為,且原處分之主旨欄亦明確記載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無誤,是原處分明顯係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6項第3款第1目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而非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6項第2款第1目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故認系爭誤載內容為原處分誤載之顯然錯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更正函將系爭誤載內容更正為「第6項第3款第1目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主旨與說明記載不符之瑕疵等語,自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6項第3款第1目規定,已審酌原告騷擾之方式為肢體碰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當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25